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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崔澤厚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謝月華
參加人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
代表人
理查.史塔克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經訴字第09906056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4 月24日以「CROSS HEAVEN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桌,椅,沙發,茶几,玻璃展示櫥,凳子,扇子,相框,木製筒,木製盒,鏡子,衣架,門把,門扣」、第24類之「棉被,被套,被單,床單,枕套,毛毯,椅套,面紙盒套,毛巾,浴巾,手帕」及第32類之「啤酒,汽水,礦泉水,可樂,沙士,果汁,運動飲料,人蔘茶包,人蔘茶」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242914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下稱日商可洛米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及實際使用之「CHROME HEARTS 」、「CHROME HEARTS 及圖」、「CHROME HEARTS plus theScroll Design 」等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2 所示)圖樣相較,二者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屬有別,應非屬構成近似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前揭商標法各條款規定,乃以98年11月24日中台異字第9603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經被告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07510 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並表示意見。嗣經被告經濟部99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56990 號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

1.從整體觀察角度,系爭商標構圖係以英文古字型橫置原告品牌CROSS HEAVEN字樣(共11個字母),外側無外框設計,兩單字中央有一古典藝術童軍軍徽概念之十字設計圖形,以表彰原告品牌之設計概念及風格,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為英文古字型CHROME HEART字樣(共12個字母),外框有一橫長條捲軸圖形之設計,兩單字中央無任何設計圖形,二商標之構圖意匠及外觀均截然不同;被告機關將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形割裂並予以個別判斷是否近似,有違「整體觀察原則」。又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為一英文古字字型(Old EnglishText)係眾所周知之字體,一般文書編輯軟體中均有此一字型,在國外證照及各類文書皆廣泛使用,故此等英文古字字型並非參加人自創之風格,若依參加人主張,豈非所有使用英文古字字型之商標均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而不准註冊。且我國以英文古字為字型之註冊商標甚多,此字體更為重裝飾品之重要基本元素,相關消費者如施以普通注意,應可輕易判斷該字體與一般英文字母之對應關係,自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CROSS HEAVEN」字意觀念為「十字天堂」,而據以異議諸商標「CHROME HEARTS 」文字整體意義為「鉻之心」或「鉻愛情」,二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差異甚大,自非屬構成近似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高單價經手工打造之重裝貴金屬個性飾品,消費族群亦以年輕特定玩家者為主,較一般消費者具備更高之注意能力,當可輕易分別二商標之差異。

2.原告早於91年間,為推廣系爭商標商品,不惜花費數千萬元鉅資於台北市○○地段設置70坪豪華旗艦店作為銷售據點,廣為國內雜誌報導,並為知名人士所喜愛,在國內已達一定知名度,在我國銀飾精品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且以系爭商標製作醒目招牌達8 年之久,未曾發生相關消費者將原告商品誤認為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情事。反觀,日商可洛米公司遲至96年7 月始於台灣建立銷售據點,其雖稱於西元1994年起即透過遠企購物中心Joyce Boutique銷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因據以異議諸商標知名度不高且銷售情況不佳,在西元1998年至2007年,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在我國無銷售管道。透過原告8 年來持續推廣系爭商標商品之努力,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更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應受到較大保護。

3.原告於美國、香港等地均以系爭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且在美國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註冊,並未構成混淆誤認。況且系爭商標業已取得參加人母國日本之註冊,更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得以並存無近似之處。

㈡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參加人所述之商標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絕大部分雜誌或報導之時點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無法作為系爭商標申請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之證據。且絕大部分為外國使用資料,在我國第一家銷售據點更是在系爭商標申請後3 年才成立,據以異議諸商標顯非著名商標。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對國內消費者而言,完全係一陌生商標而不具識別性,系爭商標之使用更無減損其信譽之可言。

㈢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部分:原告不否認與參加人之前手有僱傭關係,然原告於87年已離職,參加人於88年始於我國提出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申請,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註冊早於系爭商標,參加人亦未能證明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而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自無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

㈣被告機關僅就二商標是否近似加以審查,未論究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即撤銷原處分,已違反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之規定。

㈤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之主張:

㈠日商可洛米公司於96年3 月15日異議申請書第2 頁即主張本案據以異議諸商標有註冊第0000000 號及…、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Design」商標及「CH CROSS」商標,又第7 頁倒數第5 至7行亦有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日商可洛米公司之據以「CHROME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商標構成近似等語。該公司復於訴願理由書第5 頁(經濟部卷宗手編頁碼第20頁)左上方商標圖樣及第9 頁「商標圖樣(經濟部卷宗手編頁碼第24頁)揭示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商標圖樣,並於理由主張系爭商標與「CHROME HEARTS 」系列商標構成近似,是上該二商標為本件系爭商標異議案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無疑義,原告所訴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註冊第1242914 號「CROSS HEAVEN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古老字型之外文「CROSS 」與「HEAVEN」左右分置於花型十字圖兩側所聯合組成;而據以異議實際使用之「CHROME HEARTS 」、「CHROME HEARTS 及圖」、「CHROME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 」等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CHROME HEARTS plusthe Horseshoe Design」等諸商標圖樣,或為墨色古老字型之外文「CH」或「CHROME HEARTS 」所構成,或為具多種變化之花型十字圖所構成,或為外文與花型十字圖所聯合組成。二商標圖樣相較,雖其外文字義、設計圖形及組合方式略有不同,然予人寓目印象較深刻者均為「C 」、「H 」起首之英文古字字型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花型十字圖,以致於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消費之際,已不易將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一一清晰辨別究為「CROSS HEAVEN」或「CHROME HEARTS 」,且英文非我國人之母語,「CHROME」一詞亦非一般常見外文,我國相關消費者未必能精確唱呼前揭二外文或區別其文字之意義,故系爭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應著重外觀之比對。從而,本件二商標圖樣外觀上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既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圖樣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訴願所審究者為原處分之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機關於原審定書僅論及二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即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則被告機關只能就原處分所論述部分加以審酌。又二商標屬近似,業如前述,原處分卻認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已有違誤。又原處分機關就本案僅論究近似之單一因素,卻未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其他構成要件,如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或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是否因知悉日商可洛米公司先使用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而有搶註系爭商標之情事等,加以審究,原處分自無可維持,被告機關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就上述各款之其他構成要件續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尚無原告所稱違反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 、43條規定之情事。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答辯同被告陳述。原告雖提出日本商標註冊證,但各國商標註冊審理方式不同,不能以日本已取得註冊,於台灣就有適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會構成混淆誤認,且原處分機關對於第12、13、14項並沒有審酌,原處分確實有違法不當之處。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上述各款規定之適用,固以兩造商標相同或近似為要件,惟商標近似之判斷係含有規範目的之價值判斷,商標法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消費者,並維護交易秩序,故商標近似之判斷必須取決於是否引起消費者之混淆作為判斷之最高原則,而非單純兩造商標圖樣之機械性比對而已。復按商標近似固然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絕對必然,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商標不近似,則絕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因此判定商標不近似,前提必須是二商標間的差異非常明顯,即使混淆誤認之虞的其他相關因素都達到最大程度(例如商品完全相同、先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出於惡意等),混淆誤認之虞仍明顯不會發生時,才可以做出商標不近似的結論,否則即應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

㈡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按判斷商標近似,原則上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分別呈現。至於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相關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者,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比對據以異議諸商標,有超出參加人所提之商標云云。經查,參加人日商可洛米公司於96年3 月15日異議申請書第2 頁即主張本案據以異議諸商標有註冊第0000000 號及…、註冊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 號「CHROME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商標及「CH CROSS」商標,又第7 頁倒數第5 至7 行亦有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日商可洛米公司之據以「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Design」商標構成近似等語。參加人復於訴願理由書第5 頁(經濟部卷宗手編頁碼第20頁)左上方商標圖樣及第9 頁「商標圖樣(經濟部卷宗手編頁碼第24頁)揭示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CHROME HEARTS plus theHorseshoe Design」商標圖樣,並於理由主張系爭商標與「CHROMEHEARTS」系列商標構成近似,是前開商標為本件系爭商標異議案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㈣經查,系爭註冊第1242914 號「CROSS HEAVEN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古老字型之外文「CROSS 」與「HEAVEN」左右分置於花型十字圖兩側所聯合組成;而據以異議實際使用之「CHROME HEARTS 」、「CHROME HEARTS 及圖」、「CHROME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 」等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CHROME HEARTS plusthe Horseshoe Design」等諸商標圖樣,或為墨色古老字型之外文「CH」或「CHROME HEARTS 」所構成,或為具多種變化之花型十字圖所構成,或為外文與花型十字圖所聯合組成。兩造商標圖樣相較,雖其外文字義、設計圖形及組合方式略有不同,然予人寓目印象較深刻者均為「C 」、「H 」起首之英文古字字型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花型十字圖,以致於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消費之際,已不易將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一一清晰辨別究為「CROSS HEAVEN」或「CHROME HEARTS 」,且「CHROME」一詞亦非一般常見外文,我國相關消費者未必能精確唱呼前揭二外文或區別其文字之意義,故系爭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應著重外觀之比對。從而,本件二商標圖樣外觀上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既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圖樣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㈤復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第20類之「桌,椅,沙發,茶几,玻璃展示櫥,凳子,扇子,相框,木製筒,木製盒,鏡子,衣架,門把,門扣」、第24類之「棉被,被套,被單,床單,枕套,毛毯,椅套,面紙盒套,毛巾,浴巾,手帕」及第32類之「啤酒,汽水,礦泉水,可樂,沙士,果汁,運動飲料,人蔘茶包,人蔘茶」等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第20類之「家具、圖框」、第24類之「被褥、被套、被單、床單、床罩、床套、枕套、枕頭罩、蚊帳、毛毯」等商品為相同或近似等商品,則於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所須之商標近似程度即可降低,原處分機關僅以:兩造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屬有別,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而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13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顯有疏略,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原告雖主張由整體觀察角度觀之,系爭商標之構圖係以英文古字型呈現原告品牌Cross Heaven字樣共11個字母,外側無外框設計,兩單字中央有一古典藝術童軍軍徽概念之十字設計圖形。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為英文古字型之ChromeHearts字樣共12個字母,外框有一橫長條卷軸圖形之設計,兩單字中央無任何設計圖形。整體觀察之,兩商標之構圖意匠及外觀均不相同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係由11個外文字母CROSS HEAVEN,並於該11個字母所組成之兩個英文單字中間插入一特殊類似米字圖形作為區隔所組成。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係由12個外文字母CHROME HEARTS ,並於其所組成之英文單字周圍,框以一呈現展開狀之捲軸組合而成。觀諸兩造之商標,其皆由英文古字體所書寫,且兩造商標之前後單字其起首字母「C 」、「H 」皆相同,而中間字母「ro」、「ea」之位置及順序亦屬類似,字母總字數上雖相差一個字母,但如加上其間之米字圖形,其在外觀上已極為近似。又兩造商標外文部分之字母數及組成方式雖略有不同,惟若其係依一般之外文文字體書寫,或可區別兩者之不同處,然英文古字體並非國人所習用之英文字體,若非經常使用該等字體之人,將因該等字體書寫上之特殊性,而難以將其對應至一般習知之26個英文字母上。又一般消費者於觀察商標時,若該商標係由外文所構成,而該外文非其所熟悉之文字時,則對於該商標之印象常因此而模糊或失其完整性,則於觀察類似之商標時,當會因此而產生混淆,本案兩造商標係使用不易於辨識之英文古字體已如前述,則縱有其字數及組成上之不同,仍易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對於兩造商標產生混淆。原告雖主張英文古字體為日常生活所常見,並有諸多商標係使用英文古字體組成,惟原告所舉之商標雖係由英文古字體所組成,然其並未考量相關消費者於辨識其所舉諸商標時,是否係利用英文古字體作為辨識之依據,又是否能清楚依該古英文字體轉換成消費者所習知之英文字體,且其所舉之商標並無近似商標存在之爭議,將各該商標獨立觀察本能清楚知悉其所代表之商品或服務,自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原告另主張不論依整體觀察或主要部分觀察,兩造商標亦因圖形設計上之不同而不構成近似,惟查兩造商標雖在外框之有無上亦有不同,然該外框並未有特殊設計,其字形雖略有弧度,亦不明顯,則此外框之有無,仍易使消費者認為係為區別商品之不同系列,或新舊款商標設計上之些微差異,而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且依該商標整體圖樣之設計,會引起消費者作為辨識之主要部分,應仍係該外文之部分,故不論依據整體觀察或主要部分觀察,兩造商標應構成近似。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僅就外觀做比對,對於觀念及讀音是否構成近似完全未予審理,應有違誤,系爭商標「CROSS HEAVEN」,其字義觀念為「十字天堂」,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其文字為「CHROME HEARTS 」,其中「CHROME」為金屬名稱「鉻」,其整體意義為「鉻之心」、「鉻愛情」,與系爭商標「十字天堂」觀念上並無任何近似之處。又系爭商標「CROSSHEAV EN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CHROME HEARTS 」讀音亦不相同,二者讀音連貫唱呼,有顯著差異云云。惟查,商標於使用外文之際,若欲以該外文之觀念或發音作為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基準,必以相關消費者能正確辨識組成該外文之外文字母為前提,若相關消費者無法正確辨識該外文字母,則因無法將該等字母組合而形成正確之單字,而無法依照該外文之觀念及讀音作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依據,本案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古英文字體因非相關消費者所習用,故難以將其對應至一般習知之26個英文字母上已於前述,則既無法正確辨識其屬於26個英文字母中之何一字母,遑論依其字母所組成之單字而正確發音或理解其所代表之意義以辨識商標。原告雖主張購買兩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均為重裝飾品之愛好者,其對於重裝元素「英文古字體」相關概念及單字均熟悉,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購買兩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皆為重裝飾品之愛好者,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古英文字體為重裝飾品之重要元素。縱如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皆為重裝飾品之愛好者,惟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重裝飾品之愛好者皆能清楚辨識古英文字體,原告空言購買重裝飾品之消費族群係以年輕之特定玩家為主,而英文古文字字體為重裝飾品之重要基本元素,故能輕易加以辨識其與一般英文字體之對應關係,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正確性,故仍難遽以認定其所稱「相關消費者」皆能正確辨識古英文字體,並得以對應一般英文字體,而以其觀念及讀音區別兩造之商標,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相關消費者既無法正確辨識古英文字體,而將其對應一般英文字體,則於比對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時,實應以兩造商標之外觀為主。

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經查,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之情形為由,而向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並就各款規定之要件為主張,原告於異議程序時,亦針對前開各款規定為抗辯,智慧財產局不察,僅以二商標之設計意匠、外文不構成近似,即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且查智慧財產局公布之現行「混淆誤認之虞」、「著名商標保護」等審查基準,縱有分段審查各款要件之規定,但仍應依據原告及參加人所提之全部陳述,於分段審查後再為整體法條適用之判斷,況當事人係以各該款之全部要件為主張及抗辯,行政機關即應就各該款為全部要件之審酌,如各該款均不成立,始可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此其符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範意旨。末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參加人不服智慧財產局依二商標不構成近似所為商標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提起訴願,為有理由,依據上開規定,被告雖亦得逕為變更之決定,惟因智慧財產局尚未就參加人之各款異議理由為審酌,而遽認因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即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告認此處分違法,而依據上開規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發回智慧財產局另為處分,並於決定理由中指定智慧財產局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3 個月內,併首揭各條款之其他要件重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

㈨原告雖另提出原證19主張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圖樣,於日本、美國、香港地區已獲准併存註冊,主張兩造商標圖樣截然不同而毫不近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本件訴願決定發回意旨並非本件商標異議成立或不成立,而係以原處分機關僅以近似與否為異議成立或不成立之審定,顯係違法,且就該要件而言,認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就二商標近似程度之高低,其與商品類別間之關係,以及二商標究竟是否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暨參加人異議理由中所提其他要件等,均屬尚未審酌,本件訴願決定如經確定,其所能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亦僅為智慧財產局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應併首揭各條款之所有要件重為審酌,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重為決定,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判定構成近似,原處分認非近似,應有違誤。訴願決定雖僅就兩造商標圖樣加以比對,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而未審究其近似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法,則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上揭條款規定之其他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所持理由與本院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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