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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7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100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建軒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加人
邱益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64000 號及同年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06427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3日以「HOUSAILE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①第24類之「毛巾、浴巾、餐巾、紡織製餐巾、桌巾、手帕、枕巾、椅巾、擦澡巾、理容用圍巾、方巾、保齡球巾、運動毛巾、海灘巾、桌墊、櫥櫃墊、紡織製杯墊、卸妝用的毛巾、布製卸粧用手巾」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70330 號商標②第25類之「衣服、胸罩、束褲、束腹內衣、束腰、海灘裝、襯衫、T恤、內衣、內褲、童裝、褲子、嬰兒服、休閒服、夾克、女裝、成衣、男裝、牛仔服裝、服飾用皮帶」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70389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7 月16日起至108年7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邱益集以註冊第1037814 號、第1123690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認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於99年6 月11日中台異字第980871號、99年6 月17日中台異字第98087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均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064000 號、第09906064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比對,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係由英文「HOUSAILEI 」搭配一經設計之猴子圖形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中文「米樂猴」及英文「MILL MONKEY 」搭配「猴子圖」組成而成之聯合式商標。而一具有圖形、文字結合之聯合式商標,依商標法規定不得任意變換或加附記,故比較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整體」進行比對判斷,而非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分開,而加以比較分析,可參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84號解釋自明。系爭商標之英文「HOUSAILEI 」乃以粵語發音,意即「好利害」;而據以異議商標之英文為「MILL MONKEY 」,中文為「米樂猴」,足見兩者在讀音上完全不近似。而系爭商標之圖案則為一站立、兩手張開、手舞足蹈、尾巴在右邊之猴子;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案則為一坐式姿態、兩手交叉、尾巴在左邊之猴子。且下方搭配英文「MILL MONKEY 」與中文「米樂猴」以斗大的粗體黑字置於商標圖樣之醒目處,與坐式之猴子圖形比例大小相等,具有同等突出而加強視覺感官的效果,並非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言其顯著部份在猴子頭部。而系爭商標之猴子圖形為站姿,且小猴挺立著大肚皮以跳姿揮舞著兩手之造型,觀諸其姿勢、神態以及四肢、尾巴截然不同,兩者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明顯有別,大異其趣。故兩者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皆有差異,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顯然有別,況佐以不同文字,益見無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之商品類別雖屬相同,惟原告實際販售印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內褲」,參加人邱益集販賣之商品為「毛巾」,此參異議申請書附件八進貨與銷售憑證均為毛巾即足為證,故兩者販售之商品顯不類似,有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可參。而參加人邱益集既然主張原告侵害其商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意旨,自應由參加人邱益集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上開參考因素之侵害商標權之情形,惟遍查其異議申請均無提出相關事證,被告機關即遽行認定有商品類似之情形,顯有錯誤。且被告機關認定有商品類似之理由僅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申請之類別相同或相近,故認定兩者在原材料、功能、用途、產製主體及購買族群均相同或極為相近。惟申請之商品類別相同或相近,如何推論兩者在原材料等方面有相同或相近之情形?被告機關認定原材料、功能、用途、產製主體及購買族群均相同或極為相近之依據究竟為何?均未見說明,故被告機關遽行認定有商品類似之情形,進而做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且據原告查證,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如參加人邱益集所言長期在全聯社、大潤發及各大五金賣場、中盤商等賣場販售,參加人亦無上開廣泛銷售之事證。反觀原告則於臺灣各大賣場及四大通路商(即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寶雅股份有限公司、A+1 有限公司)積極投入販售,堪認系爭商標於內褲類商品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故從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而言,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出資請友人自行創作完成,而約定以原告為著作權人,此有原證九經公證之具結書及猴子創作圖為證,故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係屬善意而不知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另參加人邱益集之答辯狀稱,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委託其父陳家甫與邱益集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云云,有所違誤。因協議書上簽名者為陳家甫而非原告,原告並未委託陳家甫與邱益集協議,而陳家甫當時簽立協議書之緣由係為避免邱益集向原告銷售之通路商寄發侵權之存證信函,進而使原告遭通路商以違約要求賠償,故為息事寧人所為之作法,不能遽此即認原告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

㈣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本件兩造商標分別相較,亦即系爭註冊第1370330 號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037814 號商標相較、系爭註冊第1370389號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23690 號商標相較,二者雖外文不同或中文之有無不同,然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猴子設計圖,且猴子設計圖皆係為擬人卡通造型之大頭猴仔圖,其頭部右上方綴以一撮或三撮捲(翹)毛髮,左右各有一對碩大耳朵,髮型及臉部五官之描繪極為相似,姿勢皆採動態呈現,僅姿勢為跳躍或行走之些許差異,觀諸兩造商標猴子設計圖之整體表情愉悅及姿勢神態之構圖意匠及可愛之造型設計均極相彷彿。是二者既有予人造型相仿之猴子設計圖,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本件兩造商標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之猴子設計圖之構圖意匠及可愛之造型設計均極相彷彿,並未予消費者呈現不同樣態之視覺感受,故以自然界之某動物造型為商標獲准註冊,雖非該動物之任何造型均在排除之列,但可排除該相同或近似造型之圖樣。則本件系爭等2 件商標之猴子設計圖與據以異議等2 件商標之猴子設計圖極相彷彿,已如前述,自有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㈢系爭註冊第1370330 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餐巾、紡織製餐巾、桌巾、手帕、枕巾、椅巾、擦澡巾、理容用圍巾、方巾、保齡球巾、運動毛巾、海灘巾、桌墊、櫥櫃墊、紡織製杯墊、卸妝用的毛巾、布製卸粧用手巾」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037814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毛巾被、毛巾毯、毛巾、浴巾、桌巾、枕巾、手帕、椅巾」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在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極高。本件另一系爭第1370389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胸罩、束褲、束腹內衣、束腰、海灘裝、襯衫、T恤、內衣、內褲、童裝、褲子、嬰兒服、休閒服、夾克、女裝、成衣、男裝、牛仔服裝、服飾用皮帶」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2369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T恤,運動服,合成纖維製成之服飾用腰帶,布製成之服飾用腰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腰帶」等商品相較,二者或有相同之T恤、內衣等商品,或二者均屬衣服、服飾用皮帶等商品,原材料、功能、用途、產製主體及購買族群均相同或極為相近,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且類似之程度極高。

㈣本案衡酌以自然界習見之「猴子」造型設計作為商標之識別性雖屬較弱,然兩造商標猴子設計圖之整體表情愉悅及姿勢神態之構圖意匠及可愛之造型設計均極相彷彿,且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其構成之近似程度不低,二者復均分別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桌巾、手帕、枕巾、椅巾」及「T恤、內衣」等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本件系爭註冊第1370330 、1370389 號等2 件商標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以各式猴圖造型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之商標雖有數百筆,其中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桌巾、手帕、枕巾、椅巾」或「T恤、內衣」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亦為數不少,然該等商標之猴圖構圖意匠及造型設計明顯不同,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已有顯著之差異,且屬另案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另所舉「HELLO KITTY 」商標及星巴克(STARBUCKS )咖啡圖商標等案例,各該商標與本案商標不同,案情相異,亦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又原告稱系爭商標經其積極投入於台灣四大通路商(即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寶雅股份有限公司、A+1 有限公司)販售,於衣服類商品之信譽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一節,經查據其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之資料不多外,大多無日期可稽,雖其中1 、2張照片上之商品標籤印有西元2009年10月6 日之日期,惟亦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8年7 月16日),此外大多未見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猴圖形亦多呈坐姿,與系爭商標圖形尚有差異,該等資料是否確為本件系爭註冊第1370389 號商標之使用資料,尚有可議,此外亦乏另件系爭註冊第1370330 號商標指定於毛巾等商品之使用資料。凡此皆不足證明系爭等2 件商標於98年7 月16日註冊時,其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且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HOUSAILEI 及圖」之註冊容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業已詳述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容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於法自無疑義。

㈡又原告針對系爭商標之申請乃在97年10月3 日、並於98年7月16日完成註冊之公告;爾後因原告上開申請商標確有侵害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情,故參加人發函主張排除權利而原告又自知理虧承認上開侵害商標之實,遂於99年11月24日委其父陳家甫達成侵權賠償之協議以資和解,此有協議書可證。由此益見原告明知系爭商標確實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實情,否則其又何須主動求為協議和解並願賠償,更見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容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彰彰明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視個案情形分別參考下列相關因素:(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註冊第1370330 號「HOUSAILEI 及圖」、第1370389 號「HOUSAILEI 及圖」商標係由猴子設計圖及外文「HOUSAILEI 」分置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置於下方之外文「HOUSAILEI 」字體較小,而置於上方之猴子設計圖則占整體商標比例極大部分,自為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之一。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1037814 號「米樂猴MILL MONKEY 及圖」、第1123690 號「米樂猴MILLMONKEY及圖」商標係由猴子設計圖、外文「MILL MONKEY 」及中文「米樂猴」分置上中下排列所組成,其中置於上方之猴子設計圖仍占整體商標極為顯著之部分,亦為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之一。兩造商標分別相較,亦即系爭註冊第1370330 號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037814 號商標相較、系爭註冊第1370389 號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23690 號商標相較,二者雖外文不同或中文之有無不同,然二者均有一占其整體圖形較大部分且引人注意之猴子設計圖,又兩者猴子設計圖皆係為擬人卡通造型之大頭猴子圖,其頭部右上方綴以一撮或三撮捲(翹)毛髮,左右各有一對碩大耳朵,髮型(美人尖)及臉部五官(彎細眉毛、橫橢圓鼻、笑臉等)之描繪極為相似,姿勢皆採動態呈現,僅為跳躍或行走之些許差異,觀諸兩造商標猴子設計圖之整體表情愉悅及姿勢神態之構圖意匠及可愛之造型設計均極相彷彿。是二者既有予人造型相仿之猴子設計圖,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皆有差異,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顯然有別,況佐以不同文字,益見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兩造商標圖樣相較,細微比對之下,固可見原告所述之如下之差異:①系爭商標之英文「HOUSAILEI 」;據以異議商標之英文為「MILLMONKEY」,中文為「米樂猴」。②系爭商標之圖案則為一站立、兩手張開、手舞足蹈、尾巴在右邊之猴子;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案則為一坐式姿態、兩手交叉、尾巴在左邊之猴子。然就兩造整體之外觀予以審視,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均為擬人卡通造型之猴子設計圖,二者構圖意匠極為近似,仔細比對固可見其細部差異,但整體外觀極為類似,構圖意匠相仿。是以,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際,易予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系爭註冊第1370330 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餐巾、紡織製餐巾、桌巾、手帕、枕巾、椅巾、擦澡巾、理容用圍巾、方巾、保齡球巾、運動毛巾、海灘巾、桌墊、櫥櫃墊、紡織製杯墊、卸妝用的毛巾、布製卸粧用手巾」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037814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毛巾被、毛巾毯、毛巾、浴巾、桌巾、枕巾、手帕、椅巾」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在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極高。本件另一系爭第1370389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胸罩、束褲、束腹內衣、束腰、海灘裝、襯衫、T恤、內衣、內褲、童裝、褲子、嬰兒服、休閒服、夾克、女裝、成衣、男裝、牛仔服裝、服飾用皮帶」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2369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T恤,運動服,合成纖維製成之服飾用腰帶,布製成之服飾用腰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腰帶」等商品相較,二者或有相同之T恤、內衣等商品,或二者均屬衣服、服飾用皮帶等商品,原材料、功能、用途、產製主體及購買族群均相同或極為相近,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且類似之程度極高。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之商品類別雖屬相同,惟原告實際販售印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內褲」,參加人邱益集販賣之商品為「毛巾」,故兩者販售之商品顯不類似云云。惟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就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以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註冊,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之內容為準,尚無從依實際使用之商品為判斷。原告前開所述容有誤解。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7年10月3 日始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早於91年2 月8 日、92年12月16日即申請註冊,92年3 月16日、93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其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且依參加人所提之附件四93年1 月14日之報紙廣告、附件五進銷貨明細等證據資料(見異議卷第39至67頁),主張其以異議商標圖樣自獲准註冊後已行銷近8 年等情,堪以採信,足見據以異議商標已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經其積極投入於台灣四大通路商(即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寶雅股份有限公司、A+1 有限公司)販售(見異議卷第112 頁至121 頁、第124頁至第133 頁),於衣服類商品之信譽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云云。經查,據其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之資料不多外,大多無日期可稽,雖其中1 、2 張照片上之商品標籤印有西元2009年10月6 日之日期,惟亦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8年7 月16日),此外大多未見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猴圖形亦多呈坐姿,與系爭商標圖形尚有差異,該等資料是否確為本件系爭註冊第1370389 號商標之使用資料,已非無疑,此外亦乏另件系爭註冊第1370330 號商標指定於毛巾等商品之使用資料。凡此皆不足證明系爭等2 件商標於98年7 月16日註冊時,其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且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兩造商標從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而言,無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無可採。

㈦原告雖另主張猴子為自然界常見之動物,其造型常為業者所運用,作為商標強度較弱,只要彼此間有差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混淆誤認之虞,皆可准予註冊云云。經查,在被告以各式猴圖造型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之商標雖有數百筆,其中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桌巾、手帕、枕巾、椅巾」或「T恤、內衣」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亦為數不少,然該等商標之猴圖構圖意匠及造型設計明顯不同,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已有顯著之差異,且屬另案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另原告所舉「HELLO KITTY 」商標及星巴克(STARBUCKS )咖啡圖商標等案例,各該商標與本案商標不同,案情相異,亦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況查,兩造商標圖樣之「猴子」雖均係自然界習見之動物,任何人均得加以設計作為商標使用,屬沿用現有事物加以設計之任意性商標,且在被告以猴子設計圖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者所在多有,消費者可因其造型不同或使用商品不同而足資區辨,其識別性雖屬較弱。然本件兩造商標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之猴子設計圖之構圖意匠及可愛之造型設計均極相彷彿,並未予消費者呈現不同樣態之視覺感受,故以自然界之某動物造型為商標獲准註冊,雖非該動物之任何造型均在排除之列,但可排除該相同或近似造型之圖樣。則本件系爭等2 件商標之猴子設計圖與據以異議等2件商標之猴子設計圖極相彷彿,已如前述,自有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㈧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出資請友人自行創作完成,而約定以原告為著作權人,其於申請系爭商標時,係屬善意而不知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云云。經查,原告所述,縱或屬實,然商標之創意來源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而不應涉及所有人主觀之心理因素,且兩造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參酌其他因素,始能據以認定。是原告所述,尚難憑採。

㈨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熟悉,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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