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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
美商.彈性鋼接頭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五七一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FLEXCO」商標指定使用於鉸接皮帶扣、薄金屬板皮帶扣、修補皮帶裂縫之金屬製皮帶扣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與美商SPS工業技術公司之註冊第六六四八二五號 「FLEXLOC」 商標近似,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判斷,迭經鈞院著有判例,是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整體為客觀比較,是否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而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其原料、用途、功能、生產者及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有誤認其來源之虞者為類似。二、查原告係位於美國伊利諾州之機械用皮帶繫結件專業工廠,自西元一九一六年起即在美國使用「FLEXCO」商標於第六類商品,產品品質優良,廣受消費者喜愛。

該商標商品行銷世界多年,目前在超過七十五個國家中擁有銷售據點。故該商標已成為著名老牌商標。原告並已在三十個以上國家取得該商標之註冊,註冊日皆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據以核駁第六六四八二五號註冊商標之申請日)。而據以核駁之第六六四八二五號商標所有人美商 SPS工業技術公司,係位於美國賓州鑄鐵公司。以產製輕巧零件螺栓、螺帽為主,特別在第二次大戰期間,該公司之產品被廣泛應用到各種機器用具,包括商用及軍用飛機、工業及農用器具等。三、原告之商標產品與據以核駁之第六六四八二五號商標產品並不相同,也不類似。蓋原告之商標產品係特別為各種輸送機上之輸送帶運作而設計之金屬製品,消費者來源及銷售管道多為國營廠商如中鋼,與一般之金屬五金零件不同,非消費者在一般五金行即能找到,故二商標之商品差異極大,並不相同或類似。由上可知,二商標在美已併存數年,由於商品不類似,縱商標些許近似,也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四、原告之商標「FLEXCO」與據以核駁之第六六四八二五號商標「 FLEXLOC」在外觀、意義及讀音上亦有極大差異:⒈外觀上:查註冊第一八四六二一號「FLEXIBOX」、第一八四六二二號「FLEXIBOX&DEVICE」及第三七一○七三號「FLEXALUM」商標中均包括「FLEX」,且均併存註冊在國際分類第六類「金屬五金零件」組群中。由此可見「FLEX」為一普通且習見之英文字,不宜以之做為評斷二商標是否近似之標準。 ⒉意義上:「FLEXCO」中之「CO」

為「 COMPANY」之意,而「 FLEXLOC」中之「LOC」為「LOCK」之意。 ⒊讀音上:一為「'fleksco」、一為 「'flekslak 」, 故該二商標在發音上亦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應非屬近似商標。綜上所述,原告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無論就其商標外觀、意義、讀音或商品上做比較,皆不致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故原告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自應准予審定註冊,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均有未合,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FLEXCO」商標與據以核駁之第六六四八二五號「FLEXLOC」商標,二者圖樣皆由以「FLEX」為開頭,僅字尾「CO」與「LOC」差別之單純外文所構成,整體外觀極相彷,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鉸接皮帶扣、薄金屬板皮帶扣、修補皮帶扣商品,就其型錄觀之,係屬五金零件之一,且須配合螺絲、螺帽,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螺帽、螺栓商品,應屬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稱該商標為知名商標且與據以核駁商標在美國併存乙節,惟商標圖樣近似與否與是否具知名度無涉,又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系爭商標之申請自仍須合於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原告又稱註冊第一八四六二一、一八四六二二號商標與註冊第三七一○七三號商標中均同以「FLEX」為開頭且併存於國際分類第六類乙節,經查所舉首二件商標為同公司之正、聯商標,與第三件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與本件案情不同,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FLEXC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六類之鉸接皮帶扣、薄金屬板皮帶扣、修補皮帶裂縫之金屬製皮帶扣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 FLEXLOC」商標外文近似,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就其型錄觀之,係屬五金零件之一,且須配合螺絲、螺帽,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螺帽、螺栓商品,應屬類似商品,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依當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現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予以核駁,固非無見。惟是否「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修正為應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品本身為其他商品之零組件或半成品者,除前者之用途係配合後者之使用功能,後者欠缺前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外,二者原則上並非類似商品。本件原告指定使用之商品,依其申請所附說明,係金屬製品,為連續性,單件之固定帶,使用範圍很廣,包括製造業生產線等,目的在連接輸送帶之二端,使成一封閉之環帶,以達輸送之目的。依其型錄顯示,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係由螺絲、螺帽與上下二片相連之金屬片組成,就其外觀觀之,應認係一種金屬固定夾扣,且通常係由多個夾扣構成一組使用,依社會通念,與單一之螺絲、螺帽顯然不同。該螺絲、螺帽僅係原告指定使用商品之零組件,而螺絲、螺帽係各種機械、器具之零組件,非專用以配合原告指定使用商品金屬皮帶扣之使用功能,皮扣帶亦非均須備有螺絲、螺帽(依原告所提型錄,其產製但使用其他商標之皮帶扣,有無須螺絲、螺帽零組件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產製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雖以螺絲、螺帽為零組件,尚難據此認定二者為類似商品。參之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二條第四項亦認,商品本身為其他商品之零組件者,二者原則上並非類似商品,並例示螺絲、螺帽與各種機械器具,原則上非類似。本件被告以原告指定使用之商品,須配合螺絲、螺帽,遽認二者為類似商品,即有可議。另據原告說明,其商品係特別為各種輸送機上之輸送帶運作而設計之金屬製品,其銷售管道多經由原告在各地之經銷商、代理商,銷售對象多為工程公司、製造業,尤以國營廠商如中鋼等為主,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螺帽、螺栓商品,一般商品購買人可於五金行購得情形,差異極大。所稱如果屬實,二者雖均屬五金製品,但用途、功能、銷售管道、場所、買受人均不相同,是否類似商品即有疑問。被告未進一步審究,以二者均為五金零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上有螺絲、螺帽,逕認二者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而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難認為正當。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重新審酌,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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