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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04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04號

上訴人
莎莉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代表人
薛賢明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德商默克公司(Merck KGaA)
代表人
喬那斯科勒.安潔克拉克爾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原判決未查明據以異議第00872757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妝品工業用化學品(顏料、香料除外)」商品之具體內容為何,遽憑空認定其為專供製造化妝品之原料,而無製造其他種類終端應用產品之可能,並進而認其與註冊第1323054號「RON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Rona微晶煥膚霜」及「RONA頂級名媛貴婦霜」商品構成近似,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開據爭商標商品,是否含有「丙烯乙二醇、丙二醇」「尿素醛、咪咪口林基尿素」「生育醇、生育酚」等成分,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憑,原判決憑空認定據爭商標商品之內容含有上開成分,而以系爭商標商品含有上開成分,即認定據爭商標商品為專供製造系爭商標商品之原料,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認「原料商品所得製造之終端商品種類繁多,其類似程度較低」,則觀諸商品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內容及商品之類似群組,可知上開據爭商標商品所可能製造之終端產品種類極為廣泛,顯非以專供製造施用於人體皮膚之化妝品為限,原判決誤認據爭商標商品係專供製造化妝品之原料,有認定與卷證矛盾之違誤;㈢據爭商標商品已明確將香料排除,系爭商標商品係明確包含香水、香皂、香精油、香料等商品,足證據爭商標商品並非專供製造系爭商標商品之原料,然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所引含有參加人「Lumiskin」成分之商品係第三人之商品,自無從證明系爭商標商品含有所謂「Lumiskin」成分,則原判決以第三人商品之成分,認定據爭商標商品為專供製造系爭商標商品之原料,自有證據不合之理由矛盾;㈤縱認「專製原料」之說可成立,據爭商標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間,參諸本院92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意旨,亦僅有「上游原料產品」與「下游應用產品」之關係,並不構成類似,原判決之認定顯架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分類,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又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二商品間雖有材料上的共同關連性,然若其用途、功能、銷售管道、場所、買受人均不相同,則該二商品仍不構成類似,故原判決以據爭商標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間,有所謂「專製原料」之關係(材料上的共同關連性),即謂可不論二商品在外觀、功能、銷售管道、交易對象均不相同之事證,而仍認定為類似,此認定自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其認定與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㈥依卷證資料及論理經驗法則,據爭商標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各有完全不同的消費族群,雖據爭商標註冊登記在先,然兩者既無相同比較基礎,自無從比較何者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遽認據爭商標較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有理由不備及認定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㈦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既分別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原料」與「製成品」商品,自不構成類似,被上訴人於核准上訴人註冊後,又予撤銷,顯有違信賴保護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0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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