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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徐樹海黃璽君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係指商標本體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製造者之品質、性能及商品之出產地等發生混淆而誤認而購買致有損消費者之利益而言。查本件被異議案審定第八一九九九七號中文商標「力麗」,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力麗」完全相同,並指定使用於上訴人營業項目紡織原料、材料及成品具相當關連性之「襪類」商品申請註冊,此極易使公眾誤信其商品係上訴人所產銷,為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次查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四十七號判例及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三號判例,雖依舊商標法所作成,但究其意旨,自與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保護公眾權益之精神與要件相符。且按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為「類似商品」,此於「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中定有明文,故第八一九九九七號「力麗」商標審定,所表彰之商品與上訴人之營業項目應有直接之關聯並為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使公眾發生混淆之虞。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列關於「商品類別」之規定,僅係為註冊之方便而設。蓋審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及其使用之商品,或其他情況加以考量調查,以明兩商品間有無實質之關係;是以非同類商品者,亦有屬近似商品者。系爭上訴人異議之審定第八一九九九七號中文商標,足使該產品銷售業及一般消費者誤信其係上訴人所產銷,原判決竟謂「與首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無涉」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為紡織業界之著名大廠,出產之各項產品均以「力麗」商標行銷各地而享有盛名,產品製造量、銷售量與著名之南亞相當,名列全國前三大廠,則「力麗」

商標自為「著名商標」無疑,他人自不得再就以相同之「力麗」商標申請商標登記,以免混淆。上訴人早於七十一年起即陸續取得多件商標權,其中並有多件商標經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審核上訴人所有各商標確有持續使用、廣泛行銷之事實,而獲辦理延展商標使用權審定,今被上訴人認事用法草率失實,反指上訴人應就此點提出佐證,更屬荒謬。且上訴人既曾參與世貿紡織品展覽會,依一般經驗法則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在商品表彰該商標之事實,亦可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詎原審就上訴人此項主張置而不論,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至於原審判決理由:「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其係上游廠商,市場上並無使用『力麗』商標」云云,係誤會上訴人之意。蓋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所指之市場與上訴人所指之市場並不相同,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即絲、棉等天然纖維及原料品)在「一般」消費市場並不常見,並非無使用「力麗」之商標,原審顯有重大誤解,應予更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為明顯,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處。請求將之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按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六款之適用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查本件就系爭審定第八一九九九七號「力麗」商標圖樣上中文「力麗」以觀,與其所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等等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觀念,尚難謂有直接之關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中文與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於與其公司所經營業務(紡織品)商品性質上具關聯性之襪子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公眾對其所表章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云云,與本款所規範者無涉,又上訴人復未能就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本身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如何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提出任何理由加以說明或提出有利之事證以資佐證,其所為之主張要不足採,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舉判例,緣其當時所適用之商標法條文與本款所規範者有別,亦難執為有利之事證。二、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查本件上訴人雖於七十一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一七四三八六、四五三九○一、四七五五八六等號多件商標專用權,其中並有經延展註冊者,然該等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是否有持續使用、廣泛行銷,仍應有其他實際使用之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而於被上訴人為異議審定時,上訴人另檢附之各種公益獎狀、相關產品認證書、國際紡織工業雜誌影本,核與該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情形亦無顯然之關聯;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能就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之經營規模、產品銷售量、市場佔有率等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並為說明,上訴人雖於訴訟階段檢送部分證據資料,然均不足以認為據以異議商標已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稱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一節,應有所誤。被上訴人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七款所明定。惟前者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後者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八年成立至今,在紡織界已樹立優良口碑,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自七十一年起復陸續取得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四三八六、四五三九○一、四七五五八六、四八一八五四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中並有經延展註冊者,且上訴人商標及商品,確有持續使用、廣泛行銷,為著名商標,參加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力麗」中文(如附圖一)與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與其公司營業項目紡織原料、材料及成品具關聯性,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上訴人所產銷,有違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力麗」本身,其所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等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觀念,並無直接之關聯,要無使人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中文與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易使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云云,與首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規範者無涉。而上訴人雖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如附圖二),惟該商標及其商品是否持續使用、廣泛行銷,仍應有相關事證以為證明。且原處分卷附上訴人於異議時檢附之各種公益獎狀、相關產品認證書、國際紡織工業雜誌影本,未見有表彰特定商標之使用情形,核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情形無顯然之關聯。至於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法院之照片四紙、力麗集團「迎向新紀元」簡介、上訴人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公司年報及臺灣區人造纖維加工絲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六至八十八年聚酯加工絲產銷庫存統計表等件,亦無早於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申請註冊且明顯表彰特定商標使用情形之具體事證,均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其係上游產品廠商,市場上並無使用「力麗」之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登記範圍為絲、棉、葛、麻、羽毛、加工絲等天然纖維及原料品與衣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商品,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者,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又上訴人聲請向紡織業外銷拓展會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查、調閱上訴人公司之歷年進出口產品銷售量、市場佔有率及經營規模等相關資料,或命派員到院說明,惟其僅為上訴人之營業績效等情況,並不足以顯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情形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核無必要。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乙節。經查上訴人原以系爭商標有違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七款提出異議,因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已修正,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回函明確表示依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七款處理,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異議申請書、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標商八一○字第九○六四八六號簡便行文表及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華商字第一○二五號函在原處分卷可徵,其異議顯然未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為主張,該部分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未審酌,上訴人自無從於原審法院據以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從而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六款之適用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查本件就系爭審定第八一九九九七號「力麗」商標圖樣上中文「力麗」

以觀,與其所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等等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觀念,已難認有直接之關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中文與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於與其公司所經營業務(紡織品)商品性質上具關聯性之襪子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公眾對其所表章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者,與本款所規範者亦屬無涉。上訴人復未能就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本身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如何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提出任何理由加以說明或提出有利之事證以資佐證,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四七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三號判例,因其當時所適用之商標法條文與本款所規範者有別,自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查上訴人雖於七十一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一七四三八六、四五三九○一、四七五五八六等號多件商標專用權,其中並有經延展註冊者,然該等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是否有持續使用、廣泛行銷,仍應有其他實際使用之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而於被上訴人為異議審定時,上訴人另檢附之各種公益獎狀、相關產品認證書、國際紡織工業雜誌影本,核與該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情形亦無顯然之關聯;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能就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之經營規模、產品銷售量、市場佔有率等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並為說明,上訴人嗣於訴訟階段檢送部分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已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原判決因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者,尚屬無據。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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