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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5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忠行蔡惠如熊誦梅

                 民國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芳全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64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098043947 號「臺灣純金連及圖」商標註冊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6 日以「台灣純金連及圖」商標(圖樣中之「台灣、台灣圖形、Taiwan jewel orchid 」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包、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9年7 月23日以商標核駁第32494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643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台灣純金連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台灣」、「台灣圖形」、「Taiwan jewel orchid 」及佔整體圖樣比例甚大之橫書中文「純金連」與植物葉片所組成,其中「台灣」、「台灣圖形」及「Taiwan jewel orchid (台灣金線連)」雖屬指定商品之說明性文字,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純金連」係原告取自「金線連」之諧音文字創設而來,搭配同義之外文「Taiwan jewel orchid 」及狀似金線連之葉片圖形,圖文一體隱喻「金線連」之設計,顯已予消費者獨特的辨識印象,使該諧音文字於原有之說明意涵外,產生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的功能,整體組成圖樣有其創意及高度識別性,予人極為特殊之印象,實難單獨割裂「純金連」部分或將「純」字與「金連」分開加以觀察。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熊熊火焰裝飾之城門圖形與中文「金連滷肉飯」所構成,其中「滷肉飯」雖屬指定服務之說明性文字,經其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就二造商標圖樣相較,雖均有「金連」2 字,惟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之外觀為整體為觀察,二者從整體外觀圖形設計意匠上有顯著差異;客觀上各有其不同主題,構圖亦有不同,予人之寓目印象差距甚大,尤以系爭商標之中文諧音與外文、圖形相呼應,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除「金連」之外,尚佐以「滷肉飯」此一營業種類說明文字,明顯能給予消費者特定之服務內容認知,二商標整體外觀或所欲表彰之文字概念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完全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並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原告為國內知名度甚高之跨國性製藥及健康科技企業,系爭「台灣純金連及圖」商標業經原告透過企業集團通路廣泛使用於消費市場上,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所經營者為新竹市在地小吃,以販售滷肉飯、小菜、湯品為主要營業項目;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小吃店、飲食店、冷熱飲料店等服務,顯以提供地方小吃之滷肉飯為其營業特色,營業範圍則僅限於新竹地區。而系爭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茶葉包、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等商品,原告係以之標示於金線連棒狀茶,且以自身之銷售通路作為行銷管道。前者所表彰者,為提供場所,設置桌椅供消費者於店內享用其所製造之滷肉飯等小吃為主的餐飲服務,並未以提供茶葉包、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之銷售作為其服務之目的,二者並不具有關聯性。從而以據以核駁商標服務之目的與系爭商標商品之性質不同,滿足消費者之需求目的、提供主體、銷售管道等均不具共同或關聯之處,縱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無使商品消費者或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申請第098043947 號「台灣純金連及圖」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純金連」,「純」以較小字體排列於「金連」後方,寓目「金連」予人印象深刻,而據以核駁「金連滷肉飯及圖」商標,「滷肉飯」為服務內容之說明,不具商標識別性,兩者相較,予消費者較深刻印象均為「金連」二字,為主要識別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包、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服務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商品╱服務提供之目的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三)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服務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聲明「台灣」、「台灣圖形」、「TAIWAN JEWEL ORCHID 」不專用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又原告「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縱為國內極具知名度之製藥公司,惟本件申請註冊之商標既與他人註冊之商標購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自應受商標法上不得註冊事由之拘束,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98年10月6 日以「台灣純金連及圖」商標(圖樣中之「台灣、台灣圖形、Taiwan jewel orchid 」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包、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09085 號「金連滷肉飯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以「金連」為主要識別部分,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包、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服務,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綜合判斷二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故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且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及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所欲註冊之指定商品時,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情形相較,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比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系爭商標係由一長方形邊框為主體範圍,於長方形之左上角為一「台灣圖形」,並於該圖形中配置中文「台灣」二字,並由該台灣圖形之右方延伸外文「Taiwan jewel orchid」字樣,另於邊框之右下角有一植物葉片之圖樣,而於長方形範圍之主體部分,則有幾乎佔據全部版面之橫書中文「純金連」字樣之中文、英文及圖形等設計組成之墨色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則由一綠色邊框之房屋圖形,而房屋中央則有紅色及橘色組成之火燄圖案,另於該整體圖案下方則有上下併排之中文「金連滷肉飯」字樣之中文及圖形等設計所組成之介於三角形與梯形間之彩色商標。雖系爭商標中之「台灣圖形」、中文「台灣」、外文「Taiwan jewel orchid 」部分及據以核駁商標中之「滷肉飯」部分經聲明不專用,惟參照被告公布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2 可知,「因該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故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中聲明不專用部分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其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其仍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故雖二造商標圖樣中「台灣圖形」、中文「台灣」、外文「Taiwan jewel orchid 」及中文「滷肉飯」部分已分別經聲明不專用,惟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

(四)次查系爭商標中聲明不專用部分與非聲明不專用部分之版面配置及設計型態已如前述,而聲明不專用之「台灣圖形」、中文「台灣」部分,與非聲明不專用之植物葉片圖樣,分別置於主體字樣「純金連」之左上角與右下角,而聲明不專用之外文「Taiwan jewel orchid 」部分則取代長方形邊框之實線部分,而產生出虛線邊框之效果,一般消費者於觀察該商標時,絕無法將「台灣圖形」、中文「台灣」及外文「Taiwan jewel orchid 」完全分離而不觀察,豈能於觀察「純金連」、「植物葉片圖形」及「長方形邊框」之際,而置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而不顧,其予人一整體之印象,故雖其聲明不專用,惟仍使一般消費者於觀察整體商標時,產生整體設計感之獨特性,一般消費者自會就此聲明不專用之部分一併觀察,又系爭商標主體之中文「純金連」部分,若將「純」字與「金連」二字分離觀察,其所佔整體比例確屬較小,惟中文字體並非組合性文字,其文字各自獨立,分別有其「字形」、「讀音」、「字義」存在,於組成特殊詞彙時,自難忽略任一字於不顧,且將「純」字分別與「金」字及「連」字相較,則其字體大小應屬相當,就系爭商標整體觀察時,自無省略「純」字之理;而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設計已如前述,其中文「滷肉飯」部分雖經聲明不專用,惟其使用之中文字體與「金連」部分係屬相同,該五個中文字體於視覺效果上有其一體性,且「滷肉飯」之部分,於整體商標圖形之配置上,位於基底之部分,一般消費者於觀察該商標時,無法將「滷肉飯」完全分離而不予觀察,且據以核駁商標除文字之部分外,尚有其獨特設計感之「房屋」及「火焰」圖形部分,而上開房屋圖形之顏色為綠色,火燄圖形雖由橘色及紅色所組成,惟兩色相較,此時橘色產生弱化之效果,仍以紅色為較寓目之顏色,而綠色與紅色於色彩對比上本即為對比色,已予消費者者深刻之色彩印象,綜上以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均有中文「金連」之部分,惟其間仍僅有低度近似,其近似程度不高。

(五)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包、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等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雖亦有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等服務,惟原告乃以生產健康保健食品為主,並透過網路、原告定期出刊之產品型錄及健康誌等雜誌行銷其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見本院卷原證5 、6 ),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為專營滷肉飯之小吃店,觀諸其店內懸掛之塑膠菜單看板共分為小菜類、湯品類、主食類等,再觀察其各類商品中之細項,並未有近似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葉包、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等商品,且該據以核駁商標除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外,尚指定使用於「小吃店、飲食店」,故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似程度亦不算高。核其營業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程度不高,如標示近似程度不高之二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不致使一般商品、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本件商標圖樣中僅「金連」二字相同,其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觀念、構圖意匠之近似程度甚低,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之類似程度有限,二商標提供之營業性質、內容、行銷管道等共同或關聯程度不高,無從認定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商標圖樣將中文「純金連」字樣與植物葉片圖形併用,再輔以原告於起訴時亦主張「純金連」係原告取自「金線連」之諧音文字創設而來,搭配同義之外文「Taiwan jewel orchid 」及狀似金線連之葉片圖形,圖文一體隱喻「金線連」之設計,縱原告以系爭商標外文「Taiwan jewel orchid 」部分,屬說明性文字而聲明不專用,惟配合系爭商標中「純金連」之中文部分,且併用狀似金線連之植物葉片圖形,並參酌原告所指定使用之植物飲料等商品,系爭商標是否仍足為表示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之可能,仍有待被告機關詳為審酌,況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是否仍有其他不應准予註冊之理由,亦有待被告機關重為斟酌後加以審定,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機關應作成系爭商標核准審定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