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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9號

妨害農工商罪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上訴人
莊沅蓁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農工商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6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沅蓁係址設高雄市○○區○○街61號、63號之絲恩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絲恩蒂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絲恩蒂公司服飾之採購、行銷及各門市專櫃業務之營運管理。而陳文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確定)則為絲恩蒂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絲恩蒂公司所採購之服飾為大陸地區所生產,且車縫在服飾上之「MADE IN CHINA」標籤己被剪下,另行縫上「MADE IN TAIWAN」之標籤,詎共同基於欺騙相關消費者而販賣之意圖,竟於民國99年6 月28日將上開虛偽標記原產地之服飾,陳列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60號之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嗣經濟部進口異常商品聯合稽查大隊高雄分隊辦理聯合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偽縫標籤之長褲4 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沅蓁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26 號偵查卷第8 至10、64至65頁,下稱偵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89號卷第19至20頁,100 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卷第14至18頁,100 年度易字第867 號卷第10至11、43至54頁,下各稱原審卷一、二、三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各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其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為證人身分,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在審判程序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第592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莊沅蓁與證人陳文昌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陳文昌在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莊沅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此部分未經其具結在卷,自與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陳文昌之偵查訊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文昌、李季惠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見本院卷第25至26、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 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至25、79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沅蓁固坦承其為絲恩蒂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絲恩蒂公司服飾之採購、行銷及各門市專櫃業務之營運管理,其有向大陸地區採購服飾,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農工商之犯行,並辯稱:其僅為公司員工,僅負責採購、櫃位巡視等業務,其不知道剪標籤之事,剪標籤之事要詢問負責人陳文昌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莊沅蓁是否明知絲恩蒂公司所採購之大陸地區生產服飾,其車縫在服飾上之「MADE INCHINA 」標籤遭剪下,而另行縫上「MADE IN TAIWAN」之標籤,意圖欺騙相關消費者而有販賣之意圖,此為成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罪要件。經查:

(一)被告莊沅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於81年8 月間進入絲恩蒂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曾擔任業務開發、「SNT 」品牌設計及業務行銷等業務,85年間起負責公司採購業務,93年間升任公司副總經理迄今。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文昌授權予伊負責綜理絲恩蒂公司營運業務,包括商品規劃、行銷企劃、商品採購及各門市專櫃管理等業務。本公司主要銷售通路或據點,有包含屏東市名佳美精緻生活館之「SNT」服飾專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自被告莊沅蓁之上揭供稱內容可知,被告莊沅蓁為絲恩蒂公司之副總經理,絲恩蒂公司以販售服飾為其營業項目,並以自創註冊之「SNT 」品牌在上開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店內設有專櫃,對外販售該品牌之服飾予相關消費者,而被告莊沅蓁負責絲恩蒂公司服飾之採購、行銷及各門市專櫃業務之營運管理等情。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昌於調查局證述:絲恩蒂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61號、63號,主要營業項目為服飾販售,公司營運業務均由其授權予副總經理莊沅蓁執行運作,本公司主要銷售通路或據點有包含屏東市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內之「SNT 」服飾專櫃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益徵莊沅蓁為絲恩蒂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絲恩蒂公司服飾之採購、行銷及各門市專櫃業務之營運管理。

(二)被告莊沅蓁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絲恩蒂公司販售之服飾貨品主要來自臺北市萬華、松山等地區,絲恩蒂公司向該等家庭式代工業者訂購服飾商品,倘臺灣地區未生產,渠等業者會將需求之服飾款式規格設計交予在大陸地區之臺商生產製造後,再交由貨物承攬業者併櫃進口至臺灣。絲恩蒂公司向臺北市萬華、松山等地區之家庭式代工採購貨源主要來自大陸及香港等地區,服飾上所留之產地國別標籤「MADE IN CHINA 」或「MADE IN HONGKONG」等字樣,是絲恩蒂公司在訂貨時,將預先印製之標籤交由供貨業者,寄予大陸地區生產服飾之工廠於出貨前車縫在服飾上。其交予臺北市萬華、松山等地區之家庭式代工之供貨業者之產地國別標籤,僅有「MADE IN CHINA 」或「MADE INHONGKONG」,另外為配合各該服飾之成分及洗滌方式,故僅能再車縫上產地標「MADE IN TAIWAN」標籤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核與證人陳文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絲恩蒂公司販售之服飾貨品來源主要來自臺北市大盤商,並由其授權公司副總經理莊沅蓁負責處理相關採購業務事宜,至於臺北市大盤商名稱等相關詳細情形,要詢問莊沅蓁始知悉。經濟部進口異常商品聯合稽核大隊高雄分隊執行稽核所製作之稽核紀錄表上紀錄:1.附縫處產地剪掉,另車縫MADE IN TAIWAN。2.掛牌未標示產地。均為上游廠商所處理,其詳細情形要詢問莊沅蓁,始清楚細節,因該等商品均由莊沅蓁負責接洽採購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相符。

(三)參諸被告莊沅蓁之供述與證人陳文昌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莊沅蓁就絲恩蒂公司所陳列販售之服飾為大陸地區所生產,且有剪標籤及另行車縫「MADE IN TAIWAN」標籤之情形,其知悉甚詳。而經濟部進口異常商品聯合稽查大隊高雄分隊嗣於99年6 月28日在絲恩蒂公司之名佳美精緻生活館「SNT 」服飾專櫃內,查獲所陳列販售之服飾中,有將車縫在服飾上之「MADE IN CHINA 」標籤剪去,並另行縫上「MADE IN TAIWAN」標籤等事實,此有進口異常商品聯合稽核紀錄表、現場、標籤及商品照片共28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33頁);復有偽縫標籤之長褲4 件扣案足憑。職是,被告莊沅蓁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四)被告莊沅蓁雖以其不知剪標籤一事,且於調查局時之供述,係陳文昌要其出來說明,陳文昌擔任20、30年之老闆,不會什麼均不知等語置辯。然被告莊沅蓁自93年間擔任絲恩蒂公司之副總經理,至被查獲時已有6 年經歷,其亦負責採購、行銷及各門市之專櫃業務,故對公司內部之營運細節,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莊沅蓁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於絲恩蒂公司服飾之來源及相關標籤事項細節之供述,均甚為明確,殊難想像被告莊沅蓁就剪標籤與另行車縫標籤一事,均不知情。況被告莊沅蓁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於調查局時所述,係聽說及自行臆測之詞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0至51頁)。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昌縱使曾要求被告莊沅蓁前至調查局說明,然未告知其相關具體細節,是被告莊沅蓁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得就絲恩蒂公司販售之服飾來源、服飾上之產地國別標籤及車縫產地標「MADE INTAIWAN」標籤等事項,供陳明確在案,益徵被告莊沅蓁對於剪標籤與另行車縫標籤,知悉甚詳。倘被告莊沅蓁確為不知情,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可陳述係陳文昌要其承擔刑事責任情節,加以說明,俾於釐清責任,其不為此陳述。故是被告莊沅蓁之上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莊沅蓁雖辯稱:其僅負責採購、點貨,而運輸、入倉、出貨及收受貨物之負責檢查人,均非其負責,其不知道陳文昌授權給何人負責云云。然證人陳文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絲恩蒂公司人員約7 、8 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復為被告莊沅蓁所肯認(見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參諸被告莊沅蓁身為絲恩蒂公司之副總經理,而公司內部人員僅有7 、8 人,其人數有限,究由何人負責何種業務,其竟不知情,實與常情有違,足證被告莊沅蓁辯稱,即非可採。職是,被告莊沅蓁明知絲恩蒂公司所販售之服飾有剪標籤及另行車縫標籤,仍予陳列在上開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店內而欲販售予相關消費者,事證明確,故被告莊沅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沅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罪。被告莊沅蓁與陳文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莊沅蓁身為絲恩蒂公司之副總經理,明知該公司所採購之服飾有虛偽標示原產地之情形,恐有影響市場經濟秩序、交易公平及混淆消費大眾之虞,竟仍予以陳列而欲販賣以牟利,所為實屬不當,犯後猶未見悔悟,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莊沅蓁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41頁);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縫「MADE IN TA-IWAN 」標籤之長褲4 件,其為絲恩蒂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莊沅蓁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7頁),復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莊沅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絲恩蒂公司工作18年,雖掛名副總,然副總職稱僅係方便在大陸地區談生意所用。調查局傳喚老闆陳文昌時,陳文昌即要求被告承擔此事,並告知其為員工不會有事,故其於偵查時供稱知悉偽縫標籤之情事。惟實不知情,因其僅負責外部採購、業務工作,且在大陸公司長達3 年,多為採購貨品、巡視專櫃,很少出現在臺灣公司內部,其未剪標或見聞陳文昌剪標。被告至各櫃點巡視時,主要係針對貨品展示、櫃點裝潢事項,並不會檢視每件衣服標籤,均係陳文昌自行為收貨、剪標行為。嗣名佳美櫃點被查獲後,陳文昌於警詢前1 日,經被告逼問後,始告知剪標一事,因其未親自見聞,故於警詢時不敢稱係陳文昌剪標。且其不可能為違法行為,因陳文昌在外負債,不敢出面,其遍尋不著,被告不可能與陳文昌為共犯。爰依此提起上訴,請求無罪判決云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認定被告莊沅蓁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罪,並據予論科。被告莊沅蓁上訴指摘原審認定其知悉剪標情事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論處無罪判決。職是,本院自應探究原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經查:

(一)證人鄭鳳蘭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前在絲恩蒂公司任職,被告莊沅蓁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服飾之採購、行銷及各門市專櫃業務之營運管理,採購助理由被告莊沅蓁指揮,有時出差盤點會與被告莊沅蓁碰面,其有看過老闆陳文昌剪標,車標費用由陳文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然證人鄭鳳蘭非被告莊沅蓁之助理,衡諸常理,自無法知悉被告莊沅蓁之實際行程與工作內容,故縱使其未目睹被告莊沅蓁有剪標之行為,亦難以證明被告莊沅蓁不知或參予絲恩蒂公司所販售之服飾有剪標籤及另行車縫標籤之情事。準此,證人鄭鳳蘭之上開證言,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莊沅蓁之無罪認定。

(二)被告莊沅蓁擔任絲恩蒂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絲恩蒂公司服飾之採購、行銷及各門市專櫃業務之營運管理,其有向大陸地區、香港地區採購服飾,並在所採購之服飾上車縫產地標籤「MADE IN TAIWAN」,既如前述。參諸被告莊沅蓁在絲恩蒂公司擔任之職位與所負責之業務,攸關絲恩蒂公司之事業經營,其應知悉絲恩蒂公司所販售之服飾有剪標籤及另行車縫標籤,陳列在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店內而欲販售予相關消費者,藉採購低價之大陸服飾以冒充臺灣製造之高價服飾,從中賺取不當差價。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沅蓁上開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沅蓁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其陳述與所舉證人,均無法作為無罪之論斷,是被告莊沅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莊沅蓁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暨被告莊沅蓁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查獲物品數量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莊沅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農工商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