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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忠行蔡惠如熊誦梅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盛榮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證人即依夢飲食店前職員郭家瀅證稱:伊從92年開始在這家店工作,做到94年,有看過被告,被告在店裡工作,不知道他做什麼,他就在那邊喝酒,我不知道是客人還是裡面的誰。被告跟老闆應該有認識,跟裡面很熟等語。依證人所述,被告原已認識該處的共同經營者,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曾與經營者協議擔任人頭可以吃飯抵帳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收受利益、同意出名而與其他經營者有營運上分工,而證人柯昭輝亦證稱:這個店本來是伊老婆開的,後來伊離婚,之後就過給被告,名稱是從夢依改成依夢。登記日期為96年4 月17日,過戶給被告。因伊與伊老婆離婚後,伊老婆不做,伊就去大陸發展,大陸與臺灣來來去去的,所以才過戶給被告。本來就是要給被告經營的。97年12月4 日伊從大陸回來,被告剛好在服刑,所以就代理他負責現場,警方來查裡面的沒有版權,是被告託朋友找伊去負責現場等語。可知被告顯係基於自己經營之意思,於96年4 月17日起出名經營依夢飲食店,縱令期間被告有入監服刑情形,但仍有委託他人代為經營,仍屬於被告授意之經營責任範圍。另證人郭家瀅又證稱:94年之前有唱歌KTV ,不知有無版權等語,而證人柯昭輝證稱:被告在接手依夢飲食店之前常去該店,被告是那邊的客人,有常在那邊喝酒。少會點歌;被告要接手飲食店,有將餐廳裡面的設備、財物都點收過,被告都沒有動過,也沒有更改過。被警方查獲沒有版權的機台,是伊老婆買來的時候就有了,被告來接的時候也是那些歌等語。綜合上開證述,被告既於擔任負責人前,店內已有播放未獲授權公開播放演出之歌曲,而被告在該店多所消費,對於上開情形應屬知悉。且於接手時,未做任何更動、覓得廠商授權等作為明確。且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中,關於相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於接手擔任負責人之時,店內原已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被告仍為獲取利益,應允分工店內營運中出名部分之分工,且全然繼受店內侵權歌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乃與其他從事經營者,屬於侵害著作權之共同正犯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原判決以被告許盛榮雖有自96年4 月17日起擔任依夢飲食店名義負責人情事,惟全案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已論述綦詳。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當初講好要給我五千元,如果我去店裡吃飯可以用來抵帳」(見偵緝字卷第26頁),惟查縱被告陳述屬實,僅可證明被告確與實際經營者有此吃飯抵充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約定,惟尚不能證明被告即與實際經營者為共犯,且被告於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後數日即96年4 月22日起即入監服刑,期間僅96年12月至97年10月曾短暫在外,證人柯昭輝之證詞不能證明何時曾確實將該店點交予被告,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96年4 月17日擔任依夢飲食店登記負責人起至告訴人於97年12月2 日派員蒐證止之非在監期間,確有至依夢飲食店消費,而以此約定之五千元抵償店內消費之事實,則被告雖陳述其可能因此受有利益,然並不能證明被告確已有收受利益之行為,故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並不足採。另公訴人所舉柯昭輝於原審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對於上訴意旨所述被告係基於自己經營之意思擔任負責人一點,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亦不足採。另上訴意旨以證人郭家瀅、柯昭輝於原審之證述,主張被告主觀上對於店內播放未獲授權公開播放演出之歌曲應屬知悉云云,惟查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該店內之消費型態以飲酒為主,甚少點歌,故難謂被告對於該店內是否有播放未獲授權公開播放演出之歌曲等情應屬知悉,縱被告確有接手或確有點收相關設備,惟被告亦無法就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一一檢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店內有播放未獲授權公開播放演出之歌曲,故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又公訴人以最高法院關於相續共同正犯之說明,主張被告與其他從事經營者,成立侵害著作權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該電腦伴唱機內雖有如附表所示之12首歌曲,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該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僅屬將該音樂著作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則被告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系爭12首歌曲,乃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之。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徐瑞府雖於97年12月4 日提起告訴時供稱告訴人台灣音樂協會曾派員至依夢飲食店為蒐證而發現該店有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系爭12首歌曲之事實,並提出現場照片等件( 偵字第15607 號卷14至16、57至60頁) 為證,惟其並未供稱曾目睹任何人公開演出伴唱機內之系爭12首歌曲,且其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均為歌曲影像及點歌本內之歌曲名稱,而所提供之店內情形照片,亦不見任何人點歌而公開演出,亦未證稱現場有顧客,或有人正在點唱伴唱機中之歌曲。況上開電腦伴唱機內經重製之歌曲多達數千首,亦不能僅憑其內有如附表所示之12首音樂著作,即推測有來店消費之不知情客人或任何人曾有使用該伴唱機而有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行為,公訴人實無法僅以上開證據,證明其他從事經營者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公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他從事經營者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其他從事經營者自不成立犯罪,則被告何以能與其成立相續共同正犯,故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無法僅憑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疑處,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因此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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