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號
- 原告
-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 代表人
- 吳楚楚
- 訴訟代理人
- 張凱傑
- 訴訟代理人
- 邵榮文
- 被告
- 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鍾俊榮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原告於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561,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有不利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判決時,請准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6,561,13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刑事訴訟中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未經合法授權將如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之5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以在被告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革公司)網站提供試聽方式供他人試聽,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智慧財產權,依據原告網站上所示公開傳輸授權金每首歌曲3 萬元與被告之市場影響力計算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損害賠償金額,如第1 項聲明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為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第2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略以:被告等無違反前開著作權法犯行,原告上述50首歌曲未提出專屬授權證明,其提刑事告訴即非適法,於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無據。又原告未證明其究竟受有何損害,僅空言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6,561,135 元,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聲明部分,為訴之追加,被告等不表同意,其追加請求不合法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金革公司、鍾俊榮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原告求為判決如起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