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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表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邵榮文
被告
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鍾俊榮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原告於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561,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有不利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判決時,請准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6,561,13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刑事訴訟中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未經合法授權將如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之5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以在被告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革公司)網站提供試聽方式供他人試聽,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智慧財產權,依據原告網站上所示公開傳輸授權金每首歌曲3 萬元與被告之市場影響力計算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損害賠償金額,如第1 項聲明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為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第2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略以:被告等無違反前開著作權法犯行,原告上述50首歌曲未提出專屬授權證明,其提刑事告訴即非適法,於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無據。又原告未證明其究竟受有何損害,僅空言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6,561,135 元,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聲明部分,為訴之追加,被告等不表同意,其追加請求不合法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金革公司、鍾俊榮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原告求為判決如起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2 項規定得上訴,但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