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4號
- 上訴人
- 馬康鑫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度審智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82 、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馬康鑫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始即認為無違反著作權之情事,因於原審訊問時,被告誤解簡式審判程序及認罪之真正意義,始於原審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共同被告李OO於警詢中、證人吳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陳OO、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陳OO、廖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內容,僅能證明置放於「兩OO美食卡拉OK」包廂之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其中9 首歌曲、歌詞音樂著作未獲得授權,惟無法證明電腦伴唱機內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係被告所灌錄,實則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係由被告向另案被告李OO購買後,由李OO灌入電腦伴唱機內,李OO並有出示授權證明文件予被告,表示伴唱機內之歌曲均有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原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竟判決認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並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於100 年8 月15日警訊時及100年10月24日偵查中原供稱其為「兩OO美食卡拉OK」之負責人,其係向「寶O影音企業社」之李OO(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承租電腦伴唱機,並提出伴唱機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659號卷宗第57頁反面、第61頁、第91頁)、另案被告李OO亦附和其說(見同上卷第50頁),嗣檢察官以被告僅為電腦伴唱機之承租人,並無重製及公開演出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34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426 號),經告訴人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就非法重製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後,因被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8號案件,證稱吳OO始為「兩OO美食卡拉OK」之負責人,吳OO係以每月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83 號卷宗第84頁反面),與其先前陳述顯有不符,證人吳OO亦於102 年4 月2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其始為「兩OO美食卡拉OK」之負責人,其係以每月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其後調整為每月7,000 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82 號卷宗偵續卷第127 頁),經檢察官以被告與「寶O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李OO係共犯擅自出租及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102 年8 月2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經原審法官諭知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並於同日審判程序表示對證人吳OO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無意見,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7頁),被告雖辯稱其係不解簡式審判及認罪之真正意義始予認罪云云,惟查,被告前有多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司法機關偵查起訴及審判,且甫因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102 年7 月3 日出獄(見本院卷所附前案記錄表),對於法院審判程序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並無精神耗弱或其他無法陳述之情形,所為陳述復與其於另案所為證述及第三人吳OO供述相符,堪認為真實,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系爭歌曲係被告向另案被告李OO承租後,由李OO灌入電腦伴唱機內,李OO並有出示授權證明文件予被告,表示伴唱機內之歌曲均有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請求傳訊李OO到庭作證云云。惟查,被告供稱另案被告李OO出示歌曲授權文件給其看後即收回,其無法提出授權文件云云,查被告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之人,對於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一事,應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及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避免己身遭受侵權追訴,何況被告前案於98年間因擔任放台主違法重製及出租歌曲予他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豈有不要求李平和交付歌曲業經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任由李OO提出後即予收回之理,被告空言抗辯李OO曾提出授權文件,嗣又收回云云,不符社會經驗及交易常情,不足採信,本院認為並無再傳喚另案被告李OO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兩OO美食卡拉OK」負責人吳OO雖係與寶O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李OO)簽訂伴唱機租賃契約書,惟實際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人為被告,系爭侵權歌曲係由另案被告李OO非法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後出租店家之事實,已據另案判決認定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智訴緝字第1 號判決,本院卷第64-67 頁),則被告與另案被告李OO間,就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著作物及擅自出租之行為,自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並無擅自重製著作物之行為,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另案被告李OO共犯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李OO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單一租賃合約,將系爭9 首歌之歌詞、歌曲灌錄於同一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地密切關係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及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分別於95、96、99年間,分別因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經判決有罪確定,竟不知記取教訓,復再以未經授權擅自重製歌曲、歌詞於伴唱機出租予店家經營卡拉OK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足其對於他人智慧財產缺乏尊重,行為實為不該,暨其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本案「寶O影音企業社」經營之負責人為李平和,其係從旁協助之共犯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堪稱允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73 條、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