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軒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20 號、第1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軒浩、王儒煌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軒浩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歌卡是由有歌曲版權授權之李平和經營之寶徠影音企業社每月寄送,每月所寄送的歌曲視寶徠影音企業社取得授權之情形而定,故無從事先註記或以附件方式陳列歌卡內之歌曲,此為業界之交易常態,被告陳軒浩已在原審審理期日敘明,然原審未加詳察即不予採認。○○小吃店每月租金是給付予皓軒企業社,則被告陳軒浩私下自行為○○小吃店灌錄非皓軒企業社所提供之歌曲(假設語),並無任何利益,且原審所謂:「使皓軒企業社之生意更加穩固,被告陳軒浩亦可雨露均霑」,更是毫無客觀事實依據。被告陳軒浩為領取皓軒企業社固定薪資之業務人員,替○○小吃店灌錄之歌曲,係由皓軒企業社提供,則在皓軒企業社有授權契約的情況下,被告陳軒浩只是個領薪水的員工,豈敢質疑皓軒企業社的歌曲是盜版,故被告陳軒浩主觀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圖。又原審認定被告陳軒浩與皓軒企業社朋分不法利益,根本無任何證據云云。
㈡被告王儒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儒煌僅收到○○小吃店之租金中1,700 元至2,200 元之軟體費用,足證其他部分與被告王儒煌無涉,且被告王儒煌未前去簽約,並沒有指示陳軒浩去○○小吃店灌歌,也不知道是何人去灌的,乃陳軒浩之個人所為。被告陳軒浩坦承係伊赴「○○小吃店」灌錄上開音樂著作至伴唱機,歌卡均有合法來源,來自上游廠商寶徠影音企業社,寶徠影音企業社並擔保歌曲來源均經合法授權,被告陳軒浩係實際簽約取得歌卡來源之人,若涉及違法,與被告王儒煌有關。原審以被告王儒煌經營之皓軒企業社既有從每月租金中收取重製歌曲之「軟體費」,而推論被告陳軒浩重製盜版音樂軟體之行徑,係奉皓軒企業社即被告王儒煌之指示,完全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
三、惟查:
㈠依被告陳軒浩上訴意旨可知其坦承有將「一聲愛」、「紀念品」、「做你去」等3 首詞、曲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經營之○○小吃店金嗓伴唱機電腦記憶卡內,且被告陳軒浩係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關係自民國101 年8月1 日起迄同年11月9 日間之某日為上開重製行為,並依約定向○○○即○○小吃店收取每月租金3 萬2,000 元,其中1,700 元至2,200 元繳交予皓軒企業社,作為軟體費用等情,業據被告王儒煌、陳軒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第86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小吃店負責人○○○證述之租賃之細節及被告陳軒浩重製歌曲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以及證人即皓軒企業社之機器維修人員○○○證述上開音樂著作係由被告陳軒浩重製於○○小吃店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99 號卷第53頁),並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9 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4頁至第19頁),以及扣案之伴唱主機6 台、搖控器1 支、點歌本2 本可憑。且查,上開音樂著作為告訴人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中唱公司並未曾同意或授權皓軒企業社或被告王儒煌、陳軒浩重製或出租上開音樂著作乙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指證歷歷(見偵字第199 號卷第52頁),並有告訴人中唱公司提出之詞曲讓與暨歌曲製作合約、詞曲讓與合約等授權證明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9 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陳軒浩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101 年度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雖載明被告陳軒浩向李平和經營之寶徠影音企業社購買歌卡及歌卡內歌曲權利,並由李平和保證歌卡來源均為合法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惟該契約書毫無註記或以附件方式陳列「歌卡」內之「歌曲」及授權來源究竟為何?更無記載「一聲愛」、「紀念品」、「做你去」等3 首詞、曲音樂著作係在契約授權範圍內,形同空白授權契約,顯可疑係為規避盜版查緝之用,告訴人亦堅稱並未將「一聲愛」、「紀念品」、「做你去」等3 首詞、曲音樂著作授權予李平和即寶徠影音企業社,而被告王儒煌、陳軒浩亦未能提出李平和即寶徠影音企業社或其他經授權之人被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則被告陳軒浩徒以上開契約卸責,自非可採。況且被告陳軒浩為皓軒企業社承租或購買上游歌卡版權,足認其對於皓軒企業社之營運重要事項有參與決策之地位,顯非一般對於經營細節不知情之基層技術人員,且被告陳軒浩既係實際簽約取得歌卡來源之人,其辯稱對於所重製之音樂著作授權來源並不知情,或單純信任皓軒企業社有取得授權云云,自非可採。是以,被告陳軒浩上訴意旨猶辯稱「一聲愛」、「紀念品」、「做你去」等3 首詞、曲音樂著作有經合法授權,其主觀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圖,並非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包含間接之聯絡者,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負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查被告王儒煌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並僱用陳軒浩擔任業務人員,○○小吃店每月交付3 萬2,000 元租金中,皓軒企業社有收到1,700 元至2,200 元之軟體費用等情,且對於由陳軒浩代表皓軒企業社去與○○小吃店簽訂的承租契約書,其上有皓軒企業社及負責人王儒煌之印章(見偵字第199 號卷第57頁),亦不否認,而被告王儒煌雇用被告陳軒浩為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既有上開簽約及收取軟體費用之情形,準此,被告王儒煌與陳軒浩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李平和即寶徠影音企業社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而被告王儒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3 首歌曲是之前由振揚公司灌進去的云云,但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核對扣案之點歌單,該等點歌單顯示本案3 首歌曲是101 年度以後發行之歌曲,顯然並非振揚公司所灌錄入扣案之伴唱機內,被告王儒煌此部分之辯解亦非足採。再者,被告王儒煌雖辯稱扣案之伴唱主機6 台、搖控器1 支、點歌本2 本非其所有,然原審判決就此已認定查無上開物品為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所有之積極證據,無法證明係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之認定不影響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本案犯行之認定。是以,被告王儒煌上訴意旨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王儒煌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寶徠影音企業社李平和到庭作證,惟其待證事實已明,核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王儒煌、陳軒浩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軒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