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粘秀源
- 選任辯護人
- 宋皇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0278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以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粘秀源無罪。
理由
壹、原審認定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粘秀源係長群鋼模有限公司(Chance MoldSteel Co.,Ltd. , 下稱長群公司)及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KTouch Co., Ltd. ,下稱易廣公司)之負責人,長群公司約自民國85年間起,受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ContourDesign, Inc.,下稱康杜爾公司)之委託,開模代工製造滑鼠等相關電腦輸入產品,詎粘秀源明知康杜爾公司研發設計之「Rollermouse pro 」、「Rollermouse free」(起訴書誤載為「Rollermouse open」)、「Rollermouse classic」三型滑鼠產品中所內置之韌體機器碼(machine code,下稱系爭韌體),均係康杜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康杜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系爭韌體程式,粘秀源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康杜爾公司同意或授權,自99年2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長群公司工廠內,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擅自將康杜爾公司系爭韌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予以重製,並將重製後之「Rollermouse pro 」、「Rollermouse free」、「Rollermouse classic 」韌體,依序裝置在長群公司所自行生產製造之「Chance Professional 」、「Chance Open 」、「Chance Classic」三型滑鼠產品中,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經由易廣公司之名義,先後將前揭內置有侵害康杜爾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韌體之滑鼠產品銷售予瑞典商Ergoption 公司(下稱Ergoptio n公司)而散布之,藉此侵害康杜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品名、出貨日期、數量等,各詳如判決附表所載)。迨於100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易廣公司所有待售之「ChanceClassic 」滑鼠15箱(每箱內有10只滑鼠)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粘秀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及告訴補充理由狀之指訴、侵權產品比對報告、Marco Laurenzano測試報告影本暨中譯文、Howard Eglowstein 比對分析報告影本、證人即瑞典商GunnarDrougge 於美國訴訟程序中之證言列印資料暨中譯文1 份、寄件人Gunnar Drougge之電子郵件暨中譯文3 份、附卷「Chance professional」滑鼠照片16張、扣案進出口報單、Invoice 、Invoice summary 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長群公司及易廣公司於99年間販售之上開「Chance Professional 」、「Chance Open 」、「ChanceClassic 」三型滑鼠產品予瑞典商Ergoption 公司,上揭滑鼠產品內有重製系爭韌體,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系爭韌體並非原著作,而僅係改作原著作而成之衍生著作,告訴人未證明其就系爭韌體享有合法著作權。又系爭韌體著作之改作部分,均屬於「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或「被硬體規格所支配之程式元素」,告訴人不能享有著作權之保護等語。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記帳或其他相關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該條立法理由參見);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經查,告訴人康杜爾公司提出之告證6 之「Rollermouse classic 」滑鼠產品之韌體開發人Howard Eglowstein 之聲明書暨中譯文、告證7 之「Roller mouse pro」、「Rollermouse free」滑鼠產品之韌體開發人Marco Laurenzano之聲明書暨中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即康杜爾公司員工Howard Eglowstein 及Marco Laurenzano分別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係對於Cypress 軟體授權LCS 範圍之說明,及比對LCS 為康杜爾公司依據Cypress 軟體授權之程式碼所為之聲明書,並分別在聲明書末段註明「本人在知悉偽證罪之罰則下聲明上述事項真實無誤」、「本宣誓書若有偽造或內容有任何虛偽聲明,本人願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接受偽證罪之處罰」等語,顯非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且可預見日後將會被提供作為訴訟證據,並不符合上開條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被告對於上開聲明書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製作該聲明書之人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難認上開聲明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粘秀源另辯稱,系爭韌體之改作部分均屬於「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或「被硬體規格所支配之程式元素」,故告訴人康杜爾公司不能享有著作權之保護,經查,系爭韌體之作成,係因告訴人向新加坡商賽普拉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CypressSemiconductor ,下稱賽普拉斯公司)購買開發晶片型號為「Cypress 63743 」滑鼠晶片之開發套件(DevelopmentKit ,下稱Kit );該開發套件之內容包含硬體、經編碼之晶片、空白晶片及與一些為特定應用使用之範例原始碼,該等原始碼得以驅動晶片作動。告訴人為了能使用將該經編碼之晶片並使其對應至其所應用之裝置,必須修改該原始碼,使告訴人向賽普拉斯公司購買之晶片得以作動而用於「Rollermouse pro 」、「Rollermouse free」、「Rollermouse classic 」三型滑鼠產品,則告訴人公司康杜爾公司之改作,是否具有原創性,成為著作權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尚非無疑,為確認告訴人公司之系爭韌體,是否為著作權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應就系爭韌體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判斷被告重製部分,是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惟檢察官及告訴人方面就此並未為進一步舉證,或聲請送相關機關進行鑑定,則告訴人就系爭韌體是否享有著作權?被告重製部分是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有未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無足使本院形成確切心證,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粘秀源於99年9月17日銷售「ChanceClassic 」滑鼠50只、99年10月8日銷售「Chance Open」滑鼠200只、99年10月18日銷售「Chance Open」滑鼠200只、99年11月2日銷售「Chance Open」滑鼠100只、99年11月9日銷售「Chance Open」滑鼠200只、「Chance Profess ional」滑鼠500只、99年12月14日銷售「Chance Open」滑鼠150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經查,被告粘秀源對此部分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關於「RollerMouse Professional」及「RollerMouse Open」兩款「Roller Mouse」產品,其在99年10月以後所銷售者,軔體皆為其自行委人開發,並未使用到告訴人之系爭韌體,而99年9 月17日係易廣公司以每只滑鼠3 美元之價格退款給瑞典商Ergoption 公司之支出,並非易廣公司之銷貨收入等語,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光律師於原審103 年5 月13日審理時結證:從卷內進出口報單並無法直接判斷裡面所使用之韌體內容為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而告訴人101 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九)狀中亦已陳明扣案之「Chance Professional 」、「Chance Open 」滑鼠內並無告訴人之韌體機器碼,而係新款產品,非告訴人主張侵權之產品等語甚明,復觀諸卷附「CREDIT NOTE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年度調偵字第2787號卷宗第185 頁),此非出口報單或發票,且每只滑鼠單價僅有3 美元,與上開銷售之滑鼠每只售價約60美元,單價差異甚鉅,應非屬被告易廣公司之銷貨收入,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虛妄。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審審理調查後即就起訴書所載上揭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論知(原審判決書第12至13頁)。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