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景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朱景祥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0台、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支,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因違反著作權法所獲得之財產利益非少,而查緝本案業已耗費相當國家資源,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顯然無法達到懲罰效果,量刑尚欠妥適。又被告曾在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擔任著作權案件之盜版查緝人員及告訴代理人,且擔任上開職務應至少達5 年以上,資歷非淺,足見被告對於伴唱市場上盜版商從事侵害著作權之各類犯罪模式,均知之甚詳,可謂熟門熟路,被告更應尊重、維護智慧財產權,但被告卻不思尊重智慧財產權,只為謀一己私利,反而利用自己深熟此行業運作之優勢下從事盜版行業,故其惡性實屬重大,原審判決量刑上確有輕縱、欠當之處。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歌曲期間非長、數目,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已離婚,平時與母親同住,負責家裡開銷,之前從事業務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允當。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擔任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查緝人員,對於伴唱市場上盜版商從事侵害著作權之各類犯罪模式,均知之甚詳,竟利用其熟悉此行業運作之優勢從事盜版行業,足見其惡性重大,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出租之伴唱機每台內含之歌曲數量眾多,甚至達一萬首以上(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09-11 1頁反面勘驗筆錄),其中雖有六首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占整體比例尚屬微小,被告將含有未經合法授權之6首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予他人,固屬不法,惟尚難認係惡性重大,且被告出租伴唱機台未滿4 個月即被警查獲,侵權期間尚短,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故迄今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見原審卷第112、148 頁)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尚非有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