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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蔡惠如林靜雯陳端宜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軒浩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陳軒浩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浩(以下稱被告)、同案被告王儒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判決無罪、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分別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以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及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天星」、「一碗麵」、「老曲盤」、「蠟燭火」、「不通哭」、「挺你挺我」、「六月茉莉」、「小花」、「上海之戀」、「水火心」、「夜車」等11首歌曲(以下稱系爭歌曲),均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且輾轉授權予皓軒企業社,授權期間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擅自推由被告於100 年1 月16日某時許,與不知情之○○○(已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之代價,將內建有系爭歌曲之金嗓伴唱機出租予○○○,○○○則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之「小月亮小吃店」內,提供該伴唱機予不特定客人點唱。嗣於100 年3 月31日19時25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點歌目錄集9 紙、伴唱機主機(內含記憶卡2GB1紙)1 台,經告訴人中唱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著作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被告對本案共犯王儒煌捨棄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265 頁、第279 頁)。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王儒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歌本影本、系爭租賃契約書、皓軒企業社寄發予嘉聯公司之存證信函,系爭歌曲相關之詞曲合約、詞曲讓與合約、買斷書、讓渡書、唱片製作合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專屬授權書、詞曲授權書、現場蒐證資料及照片38張,暨扣案點歌目錄集9 張、伴唱機主機(內含記憶卡2GB1紙)1 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皓軒企業社之業務員,皓軒企業社有於100 年1 月16日與小月亮小吃店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扣案伴唱機內灌錄有系爭歌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略以:振揚公司於98、99年間是美華公司的代理商,系爭歌曲是那時灌錄的,當時我尚未在振揚公司任職,所以不知道,100 年間王儒煌是皓軒企業社負責人,我當時才受雇,告訴人提告的小吃店歌曲我不知情,到小吃店灌歌的人也不是我,版權部分是由王儒煌接洽,我只是業務不是合夥人,100 年以後說沒有授權也應由負責人王儒煌與美華、振揚公司去協調,不是我們員工可以干涉的,此部分與我無關,且同案被告王儒煌已獲判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第266 至267 頁)。經查:

⒈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出租方式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主觀應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事項,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認知要素與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參諸著作權法第92條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主觀僅有過失存在,即難繩以該條之罪。

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歌曲,均係告訴人中唱公司向詞、曲著作人受讓取得著作詞、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詞曲讓與合約等文件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27 號偵卷,以下稱第11527 號偵卷,第80至112 頁,本院卷第150 至184 頁)。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歌曲由美華公司取得告訴人授權製成伴唱歌曲出租他人使用,而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訂有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代理美華公司所發行MIDI伴唱用歌曲租賃使用權之出租業務,合約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簽立99年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由嘉聯公司將其向美華公司代理之99年新發行之新曲及當年度前之MIDI歌曲租賃產品提供予振揚公司,供振揚公司出租予分銷商、放台主及店家等,租賃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振揚公司復與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王儒煌簽定99年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由皓軒企業社代理經銷上開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事宜,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自100 年1 月1 日起,中唱公司、美華公司並未繼續授權予嘉聯公司,故皓軒企業社及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已無權將含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歌曲之伴唱機予以出租他人,惟振揚公司與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間關於上開MIDI伴唱歌曲歌卡之區域代理經銷合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80 號偵卷,以下稱第680 號偵卷,第76頁至其反面),並有證人即曾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涂煌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3號案卷,以下稱原審智易字案卷,第357 頁反面至第361 頁),暨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於98、99年度簽立之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5日美華(100 法字)第10009150 1號函、振揚公司與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所簽立之98、99年度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振揚公司與皓軒企業社簽立之100 年度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原審智易字案卷第303 至310 頁,第11527 號偵卷第147 至148 頁、第143 至144-1 頁,原審智易字案卷第250 至257 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⒊本案小月亮小吃店伴唱機內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歌曲之授權使用情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略以:如附表一所示11首歌曲不是租給小吃店後才灌進去的,是本來機器中就有的,這些歌是98或99年就已經在伴唱機裡面,○○○之前就有跟振揚公司租,我只是承接,伴唱機本來就在店裡面,這些本來的版權都是振揚向美華取得的等語(第11527 號偵卷第163 頁);於原審陳稱:我們是承接振揚的客戶,違法出租也是振揚的事,我只有在100 年度有推銷我們代理的歌曲等語(原審智易字案卷第141 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略以:機台是振揚公司的,原先客戶就是振揚公司的客戶,我有回去公司查了一下是續約狀態,98、99年美華公司有跟嘉聯公司簽約,嘉聯公司是美華公司全省的經銷商,那些歌曲是嘉聯公司的代理商振揚公司合法去灌入的;有聽說美華公司跟嘉聯公司終止合約,但不了解系爭歌曲之權利只到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1 日開始就不能用,皓軒公司是100 年度振揚公司北部的代理,我不清楚為何皓軒企業社可以承接振揚公司的客戶跟機台,但皓軒公司與振揚公司有簽約,我有拿到過合約書,美華跟嘉聯公司終止合約,我知道公司有發函給嘉聯公司,請他們派技術人員過來刪歌等語(原審智易字案卷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至215 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小月亮小吃店負責人○○○於偵查時證述略以:機器是本來就有的,我之前有向振揚公司租過歌曲版權等語(第11527 號偵卷第164 頁);王儒煌於原審供述略以:皓軒企業社自100 年間起才與卡拉OK業者開始簽立伴唱機承租契約,我於98、99年間就以自己之名義向振揚公司承包MIDI歌曲,100 年時改以皓軒企業社名義,以同樣方式向振揚公司承租,我於代理振揚公司授權期間,若以皓軒企業社代理振揚公司的機器去與業者簽約時,換約時不一定會更換機台等語(原審智易字案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再佐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歌曲均係告訴人中唱公司於99年4 月以前受讓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告訴代理人亦不否認並無100 年1 月1 日以後始發行之新歌曲(第680 號偵卷第76頁)等情以觀,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歌曲自有可能係皓軒企業社於前揭取得授權之期間,即已重製在本案伴唱機,徵以被告就本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第11527 號偵卷第168 頁),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歌曲係於100 年皓軒企業社承接振揚公司客戶群之前已經授權灌錄於電腦伴唱機等情,尚屬可採。

⒋被告否認其為實際與小月亮小吃店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人,於原審證述略以:承租契約書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放在公司的,沒有去小吃店談簽約事宜、灌歌及維護器材,這是其他業務所為,被取締時才知道有這家小吃店,這家客戶我沒有去服務,所以沒有印象。因為當時100 年度所有客戶都是用我的名字去簽約,所以一開始被取締時才會說會去灌入100 年度的新歌,後來回公司查這家業務不是我所為,那時候跟王儒煌約定我代表公司簽約,以機台組的身分,把客戶的地址報回給公司,所以合約書上機台組的出租人是我,但依合約書的內容應該是皓軒企業社的負責人王儒煌負責,當時是為了要報點給公司所以合約書這樣打等語(原審智易字案卷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而就系爭契約簽約過程,證人即小月亮小吃店之員工○○○○於原審證述略以:我曾見過老闆○○○與伴唱機業者在談伴唱機承租事宜,因此看過本案伴唱機承租契約書,因事隔已久,對於被告、王儒煌均無印象也不認識,只有看到老闆與業者在談並簽約,我好像也有聽過振揚公司,振揚公司應該是出租伴唱機的,但不知道是誰到店裡灌歌,因為均是老闆與業者接觸,我如果有看到也不一定知道是哪家公司,本案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並非由我簽署,而是老闆○○○簽署並與業者談的等語(原審智易字案卷第108 至110 頁反面);證人○○○於偵查時陳述略以:店內伴唱機是跟皓軒企業社的人承租,我是派○○○○跟對方簽約,簽約時我不在場,是跟皓軒企業社的業務簽約,不是跟被告簽約等語(第11527 號偵卷第162 至163 頁),於原審結證略以:我於本案伴唱機承租契約書簽約時不在場,是由○○○○負責簽約,原本是別人經營小吃店,99年5 月間換我經營才與振揚公司續約,之後再換與皓軒企業社簽約時,振揚公司有無將機器換走我不知道,因我不在場,只知道有提供新的歌曲,且不知道被告、王儒煌有無去過店裡灌歌,我是到警局才第一次看到被告,因我很少在小吃店等語(原審智易字案卷第219 至221 頁),證人○○○○與○○○前揭證述情節雖有不合,然均明確證稱未曾在小月亮小吃店見過被告。再對照系爭租賃契約上「陳軒浩」簽名字跡(第11527 號偵卷第68頁),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簽名字跡顯有不同(第11527 號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142 頁反面、第152 頁、第164 頁,第680 號偵卷第74頁,原審智易字案卷第68頁反面、第191 頁、第222 頁,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所辯其非實際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人乙節,並非無稽,尚難因被告所稱其於皓軒企業社負責跑業務接洽客戶、灌錄歌曲等情(第11527 號偵卷第142 頁),斷定被告確有參與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⒌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0 年1 月16日簽訂乙節,業經小月亮小吃店負責人○○○陳述明確,並有承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第11527 號偵卷第163 頁、第68頁);又皓軒企業社與振揚公司100 年度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之合約期限自99年12月26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有合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智易字案卷第251 頁),而告訴人所提出美華公司寄發予嘉聯公司、振揚公司及皓軒企業社之存證信函係於100 年1 月25日寄出,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第680 號偵卷第87頁),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間早於告訴人之存證信函通知時間,系爭租賃契約訂約時,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歌曲已經授權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皓軒企業社與振揚公司間代理經銷合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以觀,本案於系爭租賃契約締約時,皓軒企業社或被告當無侵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歌曲之故意。再參以王儒煌於原審陳述略以:100 年的合約書裡有說,承包振揚公司有包括美華、嘉聯與中唱公司的代理歌曲,我有發存證信函給嘉聯公司請他們儘速派技術人員前來處理。本案這間店家在哪裡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99年承包的時候過來的至少有1000多家。有收到美華公司的存證信函,但我所面對的是振揚公司,振揚公司發文我從來沒有收到,振揚公司應該要自己來刪歌,美華公司存證信函沒有寄刪歌磁片,何況要刪歌也不是只有把刪歌磁片寄來,連歌本都要一起處理,100 年換了年度後我沒辦法確認機台裡面的東西,因為一台主機裡面就有很多歌曲了,而且歌曲會一直新增,因此我沒有辦法去一首一首作確認等語(原審智易字案卷第242 頁反面至244 頁);被告則係證稱:公司有發函給嘉聯公司,說請他們派技術人員過來刪歌,振揚公司發函表示100 年初已寄刪歌磁片給經銷公司部分我沒看過,老闆王儒煌沒說我們不會請小吃店在歌本上做遮掩或彌封的動作,小月亮小吃店不是我負責的客戶等語(原審智易字案卷第215 頁反面至216 頁反面)。再觀諸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1 月29日寄發予嘉聯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本公司為98、99年振揚(嘉聯)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大台北代理經銷商,然100 年度貴公司與美華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因契約之糾紛而斷絕合作關係,前日美華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至本公司,本公司對此亦採守法及完全配合之態度,並惠請貴公司儘速會同美華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刪歌技術人員至本部針對大台北地區進行刪歌動作。」(第11527 號偵卷第70頁、第143-1 頁),可知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及被告認皓軒企業社係承接舊有之業務,因承包店家眾多,伴唱機內又有甚多歌曲,授權歌曲會持續增加,故短期間內無法逐一確認振揚公司授權之歌曲,是否均有著作權,倘被告欲刪除伴唱機之系爭歌曲,需由嘉聯公司、振揚公司或美華公司派技術人員前往處理或提供刪歌磁碟,且皓軒企業社亦已積極去函要求派技術人員前往處理或提供刪歌磁片。被告身為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並不負責本案小月亮小吃店之伴唱機內歌曲授權之取得,系爭租賃契約訂約時皓軒企業社尚未收受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非實際與小月亮小吃店締約之人,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未指明應刪除之歌曲名稱,於此情況下驟然面對此事,一時間難以清楚區辨皓軒企業社與上游公司間關於歌曲授權期間到期之爭議及妥適處理刪歌事宜,自難僅憑小月亮小吃店於短期間內即100 年3月31日遭查獲扣案伴唱機內含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歌曲之事實及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函文,遽認被告就本案有容任客戶使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歌曲而於主觀上有侵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公訴意旨以王儒煌曾為振揚公司總經理,皓軒企業社與嘉聯、振揚公司間關係匪淺,空言臆測皓軒企業社寄送前揭存證信函之行為僅為脫免責任之用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歌曲著作權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故意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著作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再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

㈡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夜車」歌曲之詞部分音樂著作財產權,雖經告訴人中唱公司提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等件為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卷第1078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惟未見其提出原權利人即作詞人○○○移轉權利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前手○○○之證明(上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僅載明「○○○之文字版權100 %轉讓予○○○」等文字),復據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代理人○○○、○○○確認,答覆稱:此部分無法補正、無法提出等語(原審104 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卷第96頁,本院卷第147 頁),足徵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歌詞部分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從而,告訴人所提之此部分告訴顯非適法。

㈢基上,依卷內客觀事證尚難認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既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自不得提起告訴,其所提出之此部分告訴均非合法。又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與之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應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著作被訴違反同法第92條部分告訴不合法,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分別就附表一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著作,因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著作人○○○○○○(○○○)之詞曲合約,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認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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