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志民
- 被告
- 酩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代表人
- 洪文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所示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刊登於蘋果日報生活版(版面格式:高11.5公分X 寬11.5公分)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酩豐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洪文強,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洪文強有期徒刑6 月,被告酩豐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30萬元,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2日以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雖提起再審,惟亦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 日以104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全案業已確定。爰依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將如附表所示判決之主文及事實,以黑色普通字體,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A3版1 日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定有明文,惟聲請權人為此判決書登報聲請,法院並非即受拘束而必應為准許之裁定;或必為將判決書全部登報之裁定。換言之,聲請權人依上揭規定提出聲請時,法院自可本諸必要性及衡平原則審酌決定之,依職權為自由之裁量而審酌准駁(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登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被告酩豐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洪文強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並確定在案,有該案原審及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與聲請人所營均包括葡萄酒之行銷與販售,被告係以於公開網站上刊登文章之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對於亦以網站刊登行銷文章之聲請人而言,確實有以登報回復損害之必要。又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語文著作,皆為介紹酒類緣起、品質及口感特色,以行銷相關酒類商品之文案,屬生活消費之資訊,且原確定判決係量處相對人有期徒刑6 月,倘依聲請意旨將本件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部分刊登於蘋果日報A3版1 日,所需費用將遠大於所受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數額,使上開法條所定以將判決書登報以加強落實著作權之保護方法,反較本案刑罰制裁更為嚴厲,難認公平適當。是本院認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部分、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主文部分,刊登於蘋果日報生活版(版面格式:高11.5公分X 寬11.5公分)1 日即足以回復相對人之損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著作權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酩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酩豐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洪文強係酩豐有限公司(下稱酩豐公司)之負責人,洪文強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共6篇係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納瑞公司)為進行葡萄酒之行銷與販售所撰寫之文章,屬
維納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維納瑞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洪文強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
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網路上搜尋維納瑞公司
之網站上所刊登如附表所示2「GrowerChampagne獨立酒莊香
檳Vilmart&Cia」、3「維納瑞品酒會:品嘗博物館酒莊的百
年滋味」、4「地表上最物超所值的葡萄酒BodegasCastano
」文案之內容,因維納瑞公司網站有禁止直接重製之功能,
洪文強遂以自行擅打之方式重製如附表2、3、4所示文案內
容,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維納瑞公司文案如附表1「
DOMINIODEPINGUS賓格斯酒莊獨家地區銷售專案」、5「
Bodegas Castano酒質介紹」、6「攝影家與她的美麗私房珍
釀Montevetrano」之文案內容,由洪文強逐字擅打後,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予不知情之陳炳宏,再由陳炳宏將之進行
修改標題及少數之文字後,由洪文強張貼於酩豐公司「夢幻
酒鋪」部落格(網址:http://vinicellar.pixnet.net/blo
g)、「FrankHung」即洪文強個人FACEBOOK網頁,陳炳宏張
貼在「VinicellarWine」及酩豐公司網頁、「陳炳宏」即陳
炳宏個人之FACEBOOK網頁等處,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
即可瀏覽上揭非法重製之文章,而公開傳輸上開之語文著作
侵害維納瑞公司就上揭語文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維納瑞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酩豐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即 被 告 洪文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