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
- 上訴人
- 林阿發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桂齊恒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3、5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阿發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阿發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僅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4 、6 、8 所示之犯行認罪,就該附表編號3 、5、7 所示之犯行並未認罪,難認已有悔意,而不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就全案之起訴事實均無爭執,僅就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5 、7 所示之事實應受如何法律評價而為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並非犯後態度不佳或有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認錯表達歉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於和解契約中立有聲明書,呼籲業者共同尊重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原審未予考量,遽認被告就其行為並無悔意,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即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被告及告訴人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請原審宣告緩刑,然考量本案扣案物多達9,576 雙運動鞋,侵害期間亦非短期,足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5 、7 所示之商標圖樣部分,被告仍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就其行為已有悔意,因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形等語,已綜合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數量、期間、僅坦承部分犯行等情狀,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未宣告緩刑。被告雖主張其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5 、7 所示之起訴事實並無爭執,僅就法律適用部分為辯護權之行使,非犯後態度不佳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既就此部分犯行之法律適用表示無從認罪(見原審卷第311 頁背面),即未完全坦認其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願接受司法裁判,原審判決因認無從據為被告已有悔意之認定,並未逾越其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全部犯行均予認罪(見本院卷第93、185 頁),且其與告訴人業於107 年1 月17日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75萬之全額賠償金,亦立聲明書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保證嗣後絕不再侵害其任何權益,同時呼籲業者共同尊重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有和解契約書及附件聲明書、玉鼎法律事務所領取匯款執清單執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2 至334 頁),足證其確坦認全案不法行為,已徵悔意;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雖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惟嗣於103 年11月27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且告訴人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公務電話紀錄),故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