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吳日興
- 自訴代理人
- 李鳴翱律師
- 被告
- A君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及上訴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 條第6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甚明。蓋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彈劾主義,有別於糾問主義,對犯罪之追訴與審判,分由不同之機關執掌,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法院無從審判,亦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而自訴人與公訴人雖皆立於原告地位對被告提出訴訟,縱二者本質上仍有不同,然基於上述之不告不理原則,自訴人之自訴仍必須符合法定程式,自訴人所提之自訴方屬合法,法院始得為實質審理。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雖稱被告竊取相關證據,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嗣改組為臺北執行分署,下仍稱臺北行政執行處)提出行政告發狀,顯涉有竊盜、背信、妨害秘密、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等語,然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載有關被告之犯罪行為,並未詳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是除誣告部分以外(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其餘所指竊盜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6 月5 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29至背頁),該裁定並分別於同年月14日、12日送達與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是原審法院已合法送達該裁定,惟至原審判決時,均未見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補正,其自訴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乃以本件自訴顯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之姓名、年籍住所及犯罪事實須待法院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調閱卷宗協力解密始能補正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法院並未命自訴人補正被告姓名,而係命自訴人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29頁),是自訴人雖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住所,然此部分並非在原審命補正及認為違背起訴程序之範圍內,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再者,「檢舉人提供線索,應表明其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第二點所定檢舉事項。行政執行署對前項檢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並應指派專人記錄及儘速處理。」、「所有檢舉資料應予保密,機密等級列為『密』,拘獲被檢舉人之案件自獎額發放之日起算;未拘獲被檢舉人之案件,自獎勵檢舉期間終止之日起算,二十年解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獎勵檢舉作業要點第9 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獎勵檢舉公告獎勵檢舉獎金發放流程及相關作業須知第4點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是檢舉人依上開規定提出檢舉時,法務部依法對其檢舉資料應予保密20年,以免檢舉人資料遭有心人士蒐集後有不當使用之虞,或有遭報復之危險,故檢舉人之人身安全實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不容任意剝奪。本件被告提起檢舉至今尚未逾20年,是相關檢舉資料依上開規定應予以保密,自訴人既提起本件自訴,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方法,自行負舉證責任,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而視法院為偵查機關,要求法院協助其補正上開事項,此不僅有失法院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亦使被告應受檢舉人身分保密之憲法上權利遭侵害,更何況,本件李鳴翱律師委任狀及自訴人107 年8 月31日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中,已明確記載本件被告A君之真實姓名(見本院卷第34、35頁),自訴人非不得查明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是自訴人以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需待法院協力調卷始能補正乙節,作為其未依法補正之合理事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既有未合,原審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