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藍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嚴凱泰,已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病故,上訴人總經理蔡奇峯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此有民事委任狀及上訴人公司西元2018年9 月21日通告附卷可稽,並據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7 年12月17日收狀),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藍國華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國華汽車材料行」,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10月至105 年4 月間之某日,向不詳廠商所購入之水泵浦2 顆,係由上訴人之汽車零件供應商即華峰交通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所組裝,而紙盒包裝上所印製與上訴人所有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未經上訴人授權使用,屬於仿冒商品,被上訴人竟基於販賣商品之犯意,販賣給「日昇汽車材料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藍國華被訴違反商標權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4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