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威佐
- 上訴人
- 香港豐成有限公司(FUNG SHING COMPANY LIMITED)
- 代表人
- 許季明
- 被上訴人
- 宇陽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吳泰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李翰洲律師於審判期日雖表明受上訴人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曄公司)委任到庭,委任狀後補(見本院卷第260 頁),然旭曄公司庭後具狀表示因訴訟成本考量故不委任李翰洲律師,並否認李翰洲律師於審判期日代理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是應認旭曄公司未到庭。本件上訴人旭曄公司、上訴人香港豐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豐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105 年度偵續字第140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628號),共犯○○○於民國105 年4 月下旬,向新加坡必威數碼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必威公司)取得其上顯示「UCLEAR」商標之HBC200無線藍芽耳機至少20台,另於105 年6 月間違法進口200 台,被上訴人則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明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至少3 次,銷售3 台以上,上訴人旭曄公司、香港豐成公司原本業績良好,但在被上訴人與○○○共同侵權行為後,目前台灣地區業務全面停擺,因渠等究竟違法進口、銷售多少數量之耳機,上訴人難以求證,為此,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作為所受損害之計算,即新台幣340 萬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吳泰緯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