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度年台上字5647號判決參見)。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參見)。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時,業已刪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第5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 . . 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 .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院判斷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自應參酌刑法修正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所示見解,依社會通念及個案具體情況,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而為認定。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文彬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忠孝店」,許○○(另案有罪判決確定)係該店店長。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電源轉接器、手機或其他掌上移動型數位電子產品影像顯示器、行動電話保護護套、貼紙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美商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明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4 號所示之商品均非美商蘋果公司生產組裝,其上虛偽註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4 號所示足以表示上開商品係美商蘋果公司生產組裝之文字,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與許○○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間某日起,在「○○○○忠孝店」陳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及虛偽標記之文字等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0 元至2,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㈡被告與○○峯(另案有罪判決確定)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瑞豐店」,陳○○(另案有罪判決確定)係該店店員。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電源轉接器、手機或其他掌上移動型數位電子產品影像顯示器、行動電話保護護套、貼紙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美商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明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號之商品非美商蘋果公司組裝生產,其上虛偽註記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足以表示上開商品係美商蘋果公司生產組裝之文字,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與○○峯、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間某日起,在「○○○○瑞豐店」陳列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及文字等商品,以每件500 元至2,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員警至「○○○○忠孝店」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插頭(電源轉接器)1 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於106 年2 月8日14時30分許、同日14時54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忠孝店」及「○○○○瑞豐店」搜索,當場扣得起訴書附表
二、三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及文字等商品,經送鑑定均屬仿冒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與綉共同合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五甲店」,其2 人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電池、電源轉接器、手機或其他掌上移動型數位電子產品影像顯示器、行動電話保護護套、貼紙等商品,且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其2 人復均明知綉於104 年底某日,向「淘寶網」某不詳賣家,以每件20元至58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均屬侵害蘋果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物,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上址○○○○五甲店內,陳列手機電池、手機機身殼背蓋、手機背蓋保護殼、手機貼紙、手機電源轉接器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個1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員警於106 年2 月8 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7 日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智簡上字第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起訴事實,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五甲店」、「○○○○忠孝店」、「○○○○瑞豐店」,3 間店係於106 年2 月8 日同日遭警搜索查獲,犯罪時間相同,且遭查獲之3 間店均位在高雄市,店名相符,均冠以「○○○○」,店內所陳列之商品亦均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商品內容亦有重疊(電池、背蓋、貼紙等),認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間應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此部分與前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與前案雖係同日查獲,惟被告前案之「○○○○五甲店」與本件之「○○○○忠孝店」及「○○○○瑞豐店」的資金結構、經營型態及經營模式、進貨來源與負責訂貨人員俱不相同,實難認被告陳文彬就3 間店之犯行係本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原審僅因3 間店之店名均冠以「○○○○」及陳列之商品有重疊等因素,即遽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經營上開3 間店,似嫌率斷。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被告前案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侵害之商標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又前案之犯罪時間係自104 年底某日至106 年2 月8 日止,本案則自104 年間某日至106 年2 月8 日止、105 年間某日至106 年2 月8 日止,被告前案與本案陳列販賣之開始時間相隔可至10個月,且被告前案之「○○○○五甲店」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本件「○○○○忠孝店」位於高雄市新興區、「○○○○瑞豐店」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被告陳列、販賣之營業地點在不同地區。且被告前案之「○○○○五甲店」的資金結構、經營型態及經營模式與「○○○○忠孝店」、「○○○○瑞豐店」均不相同,被告陳文彬於前案供承:「○○○○五甲店」其有出一半資金,所以會取得一半之利潤,但其很少跑五甲店,都是委由綉負責(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宗第22頁),「○○○○五甲店」不是其負責的,其他兩間店是其負責,「○○○○忠孝店」是其獨資,「○○○○瑞豐店」是其與○○峯合資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簡上字第8 號卷第144 頁反面),又綉於前案供稱:「○○○○五甲店」之貨品來源係其自淘寶網下訂購入(見106 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宗第22頁),被告陳文彬於本案則供稱:「○○○○忠孝店」、「○○○○瑞豐店」之貨品是由其自大陸深圳廠商進貨(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00 號卷宗第32頁),故3 家店之進貨來源與負責訂貨人員俱不相同,準此,難認被告陳文彬就上開「○○○○五甲店」、「○○○○忠孝店」、「○○○○瑞豐店」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先後於不同地區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並無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亦難認為主觀上係基於一概括之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可獨立評價,並無依接續犯或集合犯論以一罪之餘地。又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自該條犯罪構成要件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原審認定被告為集合犯,尚有誤會,檢察官聲明不服,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審級利益,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