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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4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737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109年度審智訴更一字第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高雄地院」均更改為「本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出於蒐證目的向被告購得仿冒商標之插頭(電源轉接器)1件,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不能成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應論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違反商標法部分與許箔肯間;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違反商標法部分與謝其峯、陳韻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則無犯意聯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8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8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㈡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侵害之商標、犯罪時間、陳列之營業地點、資金結構等均不一致,非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上開賣場之規模、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與期間,以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37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為下列行為:
(一)陳文彬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蘋果元
      素忠孝店」,許箔肯(另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係該店店長。陳文彬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美商蘋果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
      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
      間,任何人未經美商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明知附表二編號2、3
      、4號所示之商品均非美商蘋果公司生產組裝,其上虛偽
      註記如附表二編號2、3、4號所示足以表示上開商品係美
      商蘋果公司生產組裝之文字,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且與許箔肯(另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
      104年間某日起,在「蘋果元素忠孝店」陳列附表二所示
      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及虛偽標記之文字等商品,以每件新臺
      幣(下同)350元至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二)陳文彬與謝其峯(另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蘋果元素瑞豐
      店」,陳韻竹(另由高雄地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係該店
      店員。陳文彬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
      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
      未經美商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又明知附表三編號2號之商品非美
      商蘋果公司組裝生產,其上虛偽註記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
      示足以表示上開商品係美商蘋果公司生產組裝之文字,陳
      文彬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與謝其峯、陳韻
      竹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
      105年間某日起,在「蘋果元素瑞豐店」陳列附表三所示
      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及文字等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員警至「
      蘋果元素忠孝店」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插頭(電源轉接器
      )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於106年2月8日14時30
      分許、同日14時54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蘋果元素忠孝店
      」及「蘋果元素瑞豐店」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三所示
      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及文字等商品,經送鑑定均屬仿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係蘋果元素忠孝店及│
│    │中之供述              │  瑞豐店之負責人        │
│    │                      │2.坦承與同案被告謝其峯合│
│    │                      │  夥經營蘋果元素瑞豐店  │
│    │                      │3.證明同案被告許箔肯、陳│
│    │                      │  韻竹分別係蘋果元素忠孝│
│    │                      │  店之店長、蘋果元素瑞豐│
│    │                      │  店之店員              │
│    │                      │4.坦承附表二、三之扣案物│
│    │                      │  係用以維修客戶手機,每│
│    │                      │  件售價200元至3000元   │
│    │                      │5.坦承蘋果手機之電池、背│
│    │                      │  蓋、面板並未對外販售,│
│    │                      │  另蘋果公司並無產製手機│
│    │                      │  保護貼。足見被告陳文彬│
│    │                      │  應知附表二、三之扣案物│
│    │                      │  係仿冒品              │
│    │                      │6.坦承蘋果元素忠孝店、瑞│
│    │                      │  豐店之商品係由其一次向│
│    │                      │  大陸地區廠商進貨,瑞豐│
│    │                      │  店缺貨時再向忠孝店調貨│
├──┼───────────┼────────────┤
│2   │同案被告許箔肯警詢及偵│1.坦承係蘋果元素忠孝店店│
│    │查中之供述            │  長                    │
│    │                      │2.證明被告陳文杉係蘋果元│
│    │                      │  素之負責人,同案被告謝│
│    │                      │  其峯係合夥人          │
│    │                      │3.證明附表二之插頭、電池│
│    │                      │  、手機背蓋係被告陳文彬│
│    │                      │  所提供,產品問題均由被│
│    │                      │  告陳文彬處理          │
│    │                      │4.坦承附表二之扣案物係用│
│    │                      │  以維修客戶手機,每件售│
│    │                      │  價350元至2500元       │
│    │                      │5.坦承知悉扣案之手機背蓋│
│    │                      │  非原廠(蘋果公司)製造│
│    │                      │  ,可能違反商標法。且扣│
│    │                      │  案之手機保護貼曾觸犯商│
│    │                      │  標法,因而告知客戶提供│
│    │                      │  之零件非原廠製造。足見│
│    │                      │  同案被告許箔肯明知附表│
│    │                      │  二之扣案物係仿冒品    │
├──┼───────────┼────────────┤
│3   │同案被告謝其峯於警詢及│1.坦承有投資蘋果元素瑞豐│
│    │偵查中之供述          │  店                    │
│    │                      │2.證明被告陳文彬係蘋果元│
│    │                      │  素忠孝店及瑞豐店之負責│
│    │                      │  人                    │
│    │                      │3.證明同案被告許箔肯、陳│
│    │                      │  韻竹分別係蘋果元素忠孝│
│    │                      │  店、瑞豐店之店員      │
│    │                      │4.證明附表三之扣案物係被│
│    │                      │  告陳文彬所提供        │
│    │                      │5.坦承附表三之扣案物每件│
│    │                      │  售價500元至3500元     │
│    │                      │6.坦承有拿蘋果手機零件至│
│    │                      │  蘋果元素瑞豐店,且知悉│
│    │                      │  除插頭外,其餘零件均非│
│    │                      │  正品。足見同案被告謝其│
│    │                      │  峯就附表三之扣案物係仿│
│    │                      │  冒品應有認識          │
├──┼───────────┼────────────┤
│4   │同案被告陳韻竹於警詢及│1.坦承係蘋果元素瑞豐店之│
│    │偵查中之供述          │  店員                  │
│    │                      │2.證明被告陳文彬與同案被│
│    │                      │  告謝其峯合夥經營蘋果元│
│    │                      │  素瑞豐店,同案被告謝其│
│    │                      │  峯會來店看看          │
│    │                      │3.坦承附表三之扣案物係用│
│    │                      │  以維修客戶手機,每件售│
│    │                      │  價500元至2500元       │
│    │                      │4.證明附表三之扣案物係向│
│    │                      │  蘋果元素忠孝店取得或同│
│    │                      │  案被告謝其峯所交付    │
│    │                      │5.坦承知悉蘋果公司未生產│
│    │                      │  製造面板、電池,因而告│
│    │                      │  知客戶提供之零件非原廠│
│    │                      │  製造。足見同案被告陳韻│
│    │                      │  竹應知附表三之扣案物係│
│    │                      │  仿冒品                │
├──┼───────────┼────────────┤
│5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 │1.證明附表二、三之商品均│
│    │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係仿冒附表一所示美商蘋│
│    │驗筆錄                │  果公司商標之物        │
│    │                      │2.證明附表二編號2、3、4 │
│    │                      │  號及附表三編號2號商品 │
│    │                      │  均有虛偽註記之文字,用│
│    │                      │  以證明該商品係美國蘋果│
│    │                      │  公司生產製造          │
├──┼───────────┼────────────┤
│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證明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係│
│    │料檢索服務共4份       │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及文字│
│    │                      │之商標權人,且使用於附表│
│    │                      │一之商品並均在專用期間內│
│    │                      │之事實                  │
├──┼───────────┼────────────┤
│7   │附表二、三之仿冒品扣案│證明在蘋果元素忠孝店、瑞│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豐店分別扣得附表二、三所│
│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示之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
│    │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之商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                        │
│    │照片                  │                        │
└──┴───────────┴────────────┘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反覆為之,為繼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違反商標法部分與同案被
    告許箔肯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違反商標法部分與同案被
    告謝其峯、陳韻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扣案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
├──┼──────┼─────────────┤
│1   │00000000    │電池、電源轉接器、手機或其│
│    │            │他掌上移動型數位電子產品影│
│    │            │像顯示器、行動電話保護套、│
│    │            │貼紙等商品                │
├──┼──────┼─────────────┤
│2   │00000000    │電池組等商品              │
├──┼──────┼─────────────┤
│3   │00000000    │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商品    │
├──┼──────┼─────────────┤
│4   │00000000    │觸控螢幕等商品            │
└──┴──────┴─────────────┘
附表二:(蘋果元素忠孝店)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侵害之商標│虛偽標記之文字        │
│    │                    │      │註冊證號  │                      │
├──┼──────────┼───┼─────┼───────────┤
│1   │仿冒蘋果商標之插頭(│30件(│00000000  │                      │
│    │電源轉接器)        │含員警│          │                      │
│    │                    │蒐證購│          │                      │
│    │                    │買1件 │          │                      │
│    │                    │)    │          │                      │
├──┼──────────┼───┼─────┼───────────┤
│2   │仿冒蘋果商標之電池  │53件  │00000000/0│美國苹果公司監制      │
│    │                    │      │0000000   │                      │
├──┼──────────┼───┼─────┼───────────┤
│3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背│33件  │00000000/0│Designed by Apple     │
│    │蓋                  │      │0000000   │California Assembled  │
│    │                    │      │          │in China              │
├──┼──────────┼───┼─────┼───────────┤
│4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保│7件   │00000000/0│Designed by Apple     │
│    │護貼                │      │0000000   │California Assembled  │
│    │                    │      │          │in China Model        │
│    │                    │      │          │A1588FCC ID:         │
│    │                    │      │          │BCG-E2818A IC:       │
│    │                    │      │          │579C-E2616A IMEI:    │
│    │                    │      │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蘋果元素瑞豐店)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侵害之商標│虛偽標記之文字        │
│    │                    │      │註冊證號  │                      │
├──┼──────────┼───┼─────┼───────────┤
│1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觸│36件  │00000000/0│                      │
│    │控螢幕面板          │      │0000000   │                      │
│    │                    │      │          │                      │
├──┼──────────┼───┼─────┼───────────┤
│2   │仿冒蘋果商標之電池  │66件  │00000000/0│美國苹果公司監制      │
│    │                    │      │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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