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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蔡惠如黃珮茹張銘晃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6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詹雅婷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0 樓之『櫻花之都小吃店』負責人,其明知『行棋』、『明天』、『問花』、『男人的汗』、『堅持』、『遠遠看著你』、『夜市人生』、『送行』、『癡情膽』等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於民國106年5 月22日前某時起,將前揭歌曲灌錄重製於擺放在上開小吃店包廂內之金嗓伴唱主機」,而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3 、4 復記載本案被告有重製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歌曲於機臺內等事實之意旨,是本案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部分,應認業經起訴。原審漏未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論罪,有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法院並無逕行更正之權。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減縮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後加以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的行為,應受審判的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的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的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力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的情形者,固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以:「詹雅婷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0 樓之『櫻花之都小吃店』負責人,其明知系爭歌曲係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播送。詎仍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2日前某時起,將前揭歌曲灌錄重製於擺放在上開小吃店包廂內之金嗓伴唱主機後,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以此公開播送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可徵,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播送」、「將前揭歌曲灌錄重製於擺放在上開小吃店包廂內之金嗓伴唱主機後,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等情明確,依前揭說明,起訴書對於被告有「重製」未經告訴人授權之系爭歌曲於機臺內行為之事實已予以記載,自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犯罪事實,均發生起訴之效力,而成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參以,原審於107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將「被告是否明知『行棋』、『明天』、『問花』、『男人的汗』、『堅持』、『遠遠看著你』、『夜市人生』、『送行』、『癡情膽』等歌曲係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播送?」列為主要爭點之一,而為相同之認定即明(見原審卷第98頁)。

(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7 年6 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陳明:「請更正:一、起訴犯罪事實一、第6 行中段『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播送』更改為『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第7 行前段『播送』,更正為『演出』。第8 行中段至10行最末行『將前揭歌曲灌錄. . . 』,更正為『將載有前揭歌曲之金嗓伴唱主機1 台,擺設在上址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利用上揭電腦伴唱機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二、並請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更改為擅自以公開『演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其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後續審判期日,均就犯罪事實陳明「詳如起訴書所載及107 年6 月11日審理時更正部分」等語,亦有原審同年7 月30日、同年12月3 日、108 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 、242 、270 頁)。案經原審依公訴檢察官前揭變更及論告時所陳述之事實及罪名,即被告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一事為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審之無罪諭知判決,並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括被告先後為:「重製未經告訴人授權之系爭歌曲於機臺內」、「將前揭歌曲灌錄重製於擺放在上開小吃店包廂內之金嗓伴唱主機後,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等行為,故應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犯罪事實,均發生起訴效力,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原審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力及義務,已如前述。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將起訴書所載「公開播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更正為「公開演出」一事,依起訴書記載之整體犯罪事實意旨,固可認係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文字誤寫,且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應容許公訴檢察官此部分當庭為適當之更正。然而,公訴檢察官前揭為「公開演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的更正,對於業經發生起訴效力即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非係因起訴書之記載內容有誤寫、誤算或明顯與卷內證據有所不符,而於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之情形下所為之適當更正,是公訴檢察官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更正」,就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罪事實,因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甚且,公訴檢察官前於原審審判期日「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行為,形式上雖稱之為「更正」行為,然實質上業已刪除起訴書對於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犯罪事實之記載,且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重製之犯罪事實並未依法撤回起訴,該「重製」罪嫌部分之訴訟關係既未消滅,原審仍應依法針對起訴書記載被告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罪事實加以判決,不能僅因訴訟經濟之考量,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係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有部分漏未判決之違法。

四、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未察,逕依檢察官更正後之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罪事實,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漏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罪事實加以裁判,即屬未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且被告前揭被訴二罪嫌,其行為態樣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審僅就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而為裁判,漏未就被告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加以裁判,自應補充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就被告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加以裁判,雖屬有據,惟此部分漏未判決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上訴於本院之餘地,易言之,此為原審就已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漏未裁判,本院無從審查原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應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始為適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郁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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