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汪惠南
- 選任辯護人
- 周慧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榮華
- 選任辯護人
- 孫天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汪惠南等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惠南、周榮華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91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54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汪惠南、周榮華(下合稱:「被告2 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5 月26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限制被告2 人限制出境、出海(見甲1 卷第97、98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被告2 人不服原審判決(臺北地院107 年12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1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