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淑娟
- 代理人
- 司慧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汪惠南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被告汪惠南等詐欺等案,聲請人對證據與第三人提出之相關主張與文件均未全盤瞭解清楚,為免影響聲請人權利之行使,聲請本院准予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1 項)。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第2 項)」,同法第271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其中包括告訴人之律師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告訴人之非律師代理人或被害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而「所謂審判中係案件繫屬法院後,諭知裁判前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而非告訴人,且本案已審判終結並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 日宣判,聲請人遲至108 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閱卷(見本案卷第5 、7 頁本院收狀章),不合上述須於「審判中」為之的法定要件,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