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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聲字第22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汪漢卿熊誦梅彭洪英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永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永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永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刑期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杜永光因詐欺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聲字第2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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