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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2號

聲請再審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曾啟謀蔡如琪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靜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8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於審理過程中未使證人○○○到庭具結,嚴重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應該要到庭作證,原審漏未斟酌○○○的證詞,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判決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宣判,再審聲請人與其辯護人分別於109 年9 月4 日、109 年8 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二審卷第397 至399 頁)。再審聲請人遲至109 年11月6 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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