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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維心陳忠行蔡如琪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淑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淑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商標法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53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則屬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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