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涂煌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煌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煌輝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7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各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司法權於確認對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中,係本於證據裁判原則,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惟證據集成之射程範圍有其極限,於克盡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仍有部分事實不明之情形不能除去時,如為求窮盡鉅細靡遺之真實,而耗去過多之時間、勞力、費用,致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受到過度侵害,亦應與比例原則不能相符,是為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程序利益,立在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裁判基礎原則前提下,以現有之卷證資料予以總體評價,推認以可得確定之一定期間涵蓋真正現實上之確定犯罪行為時間,應為法之所許,且此情形在實務上亦非鮮見;又應執行刑之量定,性質上亦屬前揭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之一部,自亦應兼顧其相同法理,尤其不能置外於上揭有疑唯利被告之重要基礎前提,而任令被告負擔因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倘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僅可得確定於一定期間內之某時所為,而該期間之始末分立於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後者,應祗要該可能犯罪行為期間之一部係在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即非不得認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俾使相互適應。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39之犯罪日期誤載為「099/01/01 」,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定應執行刑請求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則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再者,附表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40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罪,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100 年9 月22日前所犯,至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判決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月11日間某日」,其犯罪行為期間之「一部」既在100 年9 月22日前,揆諸前開說明,亦屬刑法第50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罰之整體非難性及內、外部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