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楊文輝
- 即被告
- 楊顯智
- 即被告
- 潘紀豪
- 即被告
- 賴騏鴻(原名賴聖凱)
- 即被告
- 洪偉儒
- 即被告
- 楊修武
- 即被告
- 許百濬
- 共同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販賣色情影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罪,惟就涉犯著作權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嗣本案法院合議庭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變更,變更後之陪席法官林洲富先前為本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受命法官,然本案公訴檢察官以106年11月23日補充理由書,主張色情影片「自動車道」曾於前案被法院認定有著作權,並請求將該部色情影片列為本案的審理調查範圍,而林洲富法官既已參與前案色情影片「自動車道」有無著作權之調查認定,復參與本案之審理,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其就本案與前案相同之上開事實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難期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嚴重損及聲請人之審級利益,參以本院之法官人數配置,林洲富法官迴避亦不至於造成審判上之困難,其自應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為宜。再者,林洲富法官之前於105年4月參與告訴人出資舉辦之研討會,並曾在該研討會中公開發言支持日本色情影片有著作權,已使本案合議庭審理時預斷偏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陪席法官林洲富就本案審理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謂法官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於上訴審應自行迴避,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於下級審曾參與審判,即不得再參與該案件之上訴審審判。又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又其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之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於本案之著作權法案件,聲請陪席法官林洲富迴避,因本案之前審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3號,並非聲請人所指前案(本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案件),縱林洲富法官為承辦前案之受命法官,亦非就本案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已與前開規定所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要件有所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林洲富法官已參與前案之色情影片「自動車道」有無著作權之調查認定,復參與本案之審理,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其有預斷之可能,並提出本案之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前案之法院勘驗筆錄影本為據(本院卷第93至98頁)。惟依前揭說明,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聲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聲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況且,觀諸本案扣案之有碼及無碼色情光碟合計9萬餘片,聲請人所指林洲富法官參與調查認定前案之色情影片「自動車道」僅為其中1片,彼此差異甚大,而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本案合議庭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認定事實或法律上之判斷,客觀上不必然對本案產生預斷。
(三)又依聲請人所提著作權法學術研討會之議程表及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第75至90頁),林洲富法官參與該研討會之發言,僅係表示我國要遵守TRIPS規定,外國色情著作(含日本)如具有原創性,即應受我國保護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並非如聲請人片面指稱其為公開支持日本色情影片有著作權。況本案為合議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時,係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就個案所呈現之一切證據予以審酌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核非陪席法官一人之意見,聲請人憑此遽認可能使本案合議庭審理時產生預斷偏頗,尚非有據。另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91至92頁),乃舉辦該研討會之日本人於另案主張以研討會之報告內容作為自己有利之證據,此與本案林洲富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
(四)準此,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林洲富法官應予迴避之客觀情事,聲請人徒憑個人主觀臆測,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