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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蔡惠如吳俊龍曾啓謀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祐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祐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略以:被告不服原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另狀補提理由云云。原審於111年1月22日以北院忠刑德108智易字第31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有該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再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及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3、115、117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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