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祐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祐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易刑處分、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其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此觀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105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本件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屬上開例外得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得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認應定有期徒刑2年8月為當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5月、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所犯1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尚屬有別,惟其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罪質均屬相同,其不法內涵具有內在關連性,其罪數計算,雖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各次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屬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亦集中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前後相距未逾1個月,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倘一律將併罰數罪之各該宣告刑或前定之應執行刑累計執行,不啻趨近於併科原則,將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是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六、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祐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商標法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05年間某日至106年9月19日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11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74、18117、19526、2014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74、18117、19526、201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智易字第3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3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智慧商業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備註 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74、18117、19526、2014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74、18117、19526、2014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6月4日 備註 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