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黃新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三六一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黃新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本件受刑人黃新福前因 2次行使偽造文書,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嗣檢察官就上開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436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原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已重於前二案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1年4月),顯然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應屬違背法令。二、綜上所述,本件裁定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即受刑人黃新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刑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 61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要件,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二罪,曾經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2、3之罪,曾經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考。二項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乃原裁定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依上揭說明,顯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五十三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 │
├─────┼─────────┼─────────┼─────────┤
│ │有期徒刑4 月(共2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宣 告 刑 │罪),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新台幣壹│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算壹日。 │ │ │
├─────┼─────────┼─────────┼─────────┤
│ 犯罪日期 │(1)100年7 月20日下│102 年9 月4 日下午│102 年9 月4 日下午│
│ │ 午1 時40分許 │1時47分許 │1時許 │
│ │(2)100 年12月15日 │ │ │
│ │ 上午11時8 分許 │ │ │
├─────┼─────────┼─────────┼─────────┤
│ 偵查機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第115 號 │19799 號 │19799 號 │
├──┬──┼─────────┼─────────┼─────────┤
│ │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事 │ │197 號 │614 號 │614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年7月17日 │103年9月2日 │103年9月2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 決 │確定│103年8月15日 │103年9月29日 │103年9月29日 │
│ │日期│ │ │ │
├──┴──┼─────────┼─────────┼─────────┤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4346 號 │14676號 │14676號 │
│ ├─────────┼─────────┴─────────┤
│ │編號1 共兩罪經台灣│編號2、3兩罪經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
│ │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 │度審訴字第197 號判│月 │
│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刑7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