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正欽
黃新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7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新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正欽前於民國89、92年間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4 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另於94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編號②),並與上開編號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前開編號②案件中有期徒刑6 月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9 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②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7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竟與黃新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4 日13時許,2 人一同前往劉華碧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樹林子193 之7 號之住處,由黃新福先在某郵局預先取得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再與劉正欽冒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輔導員之名義,向劉華碧佯稱退輔會欲查詢伊是否已領取中秋慰問金,需要伊提供郵局存摺及印章云云,致劉華碧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1 本及印章1 枚交付予劉正欽;㈡劉正欽取得前開存摺及印章後,劉正欽、黃新福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正欽先在劉華碧上址住處內,於前開提款單上盜蓋「劉華碧」印文1 枚(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再與黃新福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之觀音郵局,由劉正欽在該提款單上填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不實內容之提款單後,再持前開提款單向前揭郵局承辦櫃檯人員辦理提領存款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劉華碧本人欲提領帳戶款項之意,致該郵局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將該帳戶內存款30萬元交付予劉正欽,劉正欽取得該款項後即與黃新福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華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華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劉正欽、黃新福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正欽、黃新福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碧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草漯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遺失物領據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贓款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除併科罰金部分則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增列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有此官職而為公務員,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次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會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退除役官兵就業事項。二、關於退除役官兵保健、醫療事項。三、關於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及就學輔導事項。四、關於退除役官兵法定權益及優待事項。五、關於退除役官兵調查、檢定、調配事項。六、關於退除役官兵養老、救助事項。七、關於退除役官兵生活指導與管理事項。八、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第3 條則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簡任,襄理會務。本會置委員八人至十二人,由行政院遴派之(上開條例已於103 年1 月29日廢止)。經查,被告劉正欽、黃新福所冒充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輔導員及其所行使之職權,據上開說明及條例意旨,為具公務員身分及其法定職權,又觀其所為業已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自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在提款單上盜蓋「劉華碧」印文1 枚,並填載30萬元等事項,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劉華碧本人欲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認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後持交予前開郵局之櫃檯人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被告2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被告2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在提款單上,盜蓋「劉華碧」印文1 枚之盜用印章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提款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事實欄一之㈡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正欽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雖已年邁,惟智識均屬健全,是非對錯亦甚清楚明瞭,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以前開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訛詐告訴人,被告此舉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對行政機關之公信力、金融機構之運作及社會經濟秩序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2 人所為殊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且酌以被告黃新福前有提出8 萬元欲返還告訴人,嗣因另遭被告劉正欽侵吞方未成功返還,仍認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等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正欽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新福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因已交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郵局以為行使,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偽造之提款單上盜蓋之「劉華碧」印文1 枚,係被告持劉華碧所有之真正印章所盜蓋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