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謝維仁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向退休榮民謊稱其係縣政府社會局之公務員,願意代為辦理政府補助款撥入其帳戶等事宜,要求退休榮民提出郵局存摺、印章、密碼等資料,致使退休榮民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資料,己○○等人再至郵局共同偽造提款單盜領存款:
(一)己○○、戊○○、丙○○共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二時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四十二號,亦即退休榮民庚○之住處;由己○○、戊○○先行進入,謊稱是縣政府人員前來發放慰問金;丙○○隨後進入表示其係販賣茶葉之小販,向己○○、戊○○兜售茶葉,由戊○○向其購買茶葉以取信於庚○。己○○及戊○○另當場贈予庚○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的紅包,佯稱將來還要匯九千元到庚○之帳戶內,需要庚○之帳戶資料,致庚○陷於錯誤,將郵局存摺交付予己○○等人,並拿出印章蓋在郵局提款單上,另告以己○○等人提款密碼;己○○將印章返還庚○,並把他人之存摺偽裝為庚○之存摺,交還庚○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路五號之崙背郵局,在已蓋上庚○印章之提款單上,偽填提款金額六十八萬元,而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一紙,並持庚○之郵局存摺,向郵局人員謊稱庚○欲提領存款而行使。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庚○在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六十八萬元,交付予己○○等人,足生損害於庚○及郵局金融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戊○○、丙○○共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九十三號,亦即退休榮民丁○○之住處,謊稱其等係縣政府社會局之人(起訴書誤載為縣政府社會義工人員)前來發放慰問金,丙○○謊稱其係秘書。先與丁○○攀談一陣子,再贈予丁○○內裝一千元之紅包,表示係縣長發放的慰問金,丁○○因見紅包袋上未書寫縣長的名字而向己○○等人詢問,己○○等人則答稱因發放慰問金的對象太多,沒有時間填寫等語。嗣又向丁○○詐稱尚有八千元之生活補助津貼要匯入其郵局帳戶,需要郵局存摺、身份證、印章等資料,以便到鎮公所辦理補助津貼之事宜,待辦理完成後,上開款項就會撥入郵局帳戶內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將其郵局存摺、身份證、印章等資料交付給己○○,並應己○○等人之要求說出提款密碼。己○○取得上開資料後佯稱要去鎮公所蓋章而先行離開,戊○○及丙○○則繼續留下與丁○○喝茶、聊天。己○○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村○○路八號之新港郵局(雲林縣北港鎮緊鄰嘉義縣新港鄉),盜蓋丁○○之印章,並偽填提款金額為八十六萬元,而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一紙,並持上開騙得之郵局存摺等資料,向郵局人員謊稱丁○○欲提領存款而行使。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丁○○帳戶內之存款八十六萬元,交付予己○○,致生損害於丁○○及郵局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己○○取得丁○○之存款八十六萬元後,再返回丁○○之住處,將丁○○之郵局存摺、身份證、印章交還予丁○○後,與戊○○、丙○○一同離開。
(三)己○○、戊○○共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日十一時許,到屏東縣屏東市清溪里興中巷一之一號,亦即退休榮民甲○○之住處,向甲○○謊稱其等係縣政府人員,前來關心他的狀況,詢問甲○○房子會不會漏水,並表示政府要補助甲○○三萬元,需要其郵局存摺、印章。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其存摺、印章交付予己○○等人,己○○等人則持甲○○之存摺、印章前往郵局,盜蓋甲○○之印章,偽造金額為五十二萬元之提款單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向郵局人員謊稱甲○○欲提領存款而行使。承辦之郵局人員雖將該筆交易輸入電腦紀錄內,惟要求必須甲○○本人親自到場始願交付現金五十二萬元,己○○等人因此知難而退,而為能得逞。甲○○則於接獲郵局通知後趕至郵局,惟己○○等人業已離開,郵局人員始悉己○○等人係持騙得之存摺欲盜領甲○○之存款,因而將上開甲○○之存摺辦理掛失,補發一本新存摺予甲○○。
(四)己○○、戊○○共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二九一號,亦即退休榮民于錫珍之住處。戊○○謊稱其係縣政府社會局之人員(起訴書誤載為社會義工),己○○則騙稱其係鎮公所之人員,先假意詢問于錫珍之身體狀況、房屋是否漏水,並贈予于錫珍一千元之紅包,表示可協助申請貧民救濟金,進而要求查看于錫珍之存摺及印章。致使于錫珍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己○○等人,並應己○○之要求告以郵局密碼。己○○等人查看後表示會將申請到之款項存進于錫珍郵局帳戶內,並交待于錫珍於四月十五日再去郵局查看有無存入,惟僅將印章返還于錫珍;至此,于錫珍開始起疑,己○○等人見狀將甲○○之郵局存摺偽裝為于錫珍之存摺,直接塞入于錫珍之口袋交代于錫珍要收好。于錫珍認為事有蹊蹺,遂上前抓己○○之皮包,從皮包內取出另一本郵局存摺,己○○則連忙抓緊皮包逃跑,戊○○亦隨之逃跑。于錫珍隨即發現其所拿到之存摺係庚○之存摺,並非其存摺,遂大喊有強盜;適有路人李乃福經過該處,先見到己○○與戊○○正在逃跑,再聽聞于錫珍高呼強盜,立即騎車追趕己○○二人,嗣於同鎮○○路五十一巷三號前追捕到己○○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丁○○及于錫珍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戊○○、丙○○,其等就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庚○、丁○○、甲○○及于錫珍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指述明確,復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三份、郵局提款單影本二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嘉義縣新港郵局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查被告丙○○與被告己○○及戊○○共同實施詐術之事實足堪認定,已如前述;則其既與被告己○○、戊○○分擔實施詐術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況其亦已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應與被告己○○及被告戊○○論以共同正犯。再所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係指恃詐欺取財為生者而言;查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一月起於桃園縣龍潭鄉某餐廳擔任廚房助手之工作,被告戊○○則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於案外人陳秀春所經營之美容院任職,被告丙○○則自九十一年起從事販賣茶葉及經營小狗之繁殖場等工作,此有證明書二紙及證人黃世文結證在卷,其等均有賴以為生之正當職業。其等均因一時慾念薰心,始犯下本案,被告丙○○亦僅參與其中二件,尚難認定其等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戊○○二人另犯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之部分,與其等與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一罪,自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則於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等盜蓋印章,屬偽造私文書(郵局提款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己○○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而應併予審究。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素行不良,前有類似犯行遭法院判刑,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下本案,被告戊○○素行尚可,被告丙○○前無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欺騙年老之榮民,圖一己之私慾,造成之損害甚鉅,犯罪之件數;及被告等事後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庚○及丁○○達成和解,償還詐騙之金額,有和解書三份及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之筆錄在卷可稽,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丙○○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均屬正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等上訴謂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而被告己○○為累犯,自不符緩刑要件;被告戊○○曾有詐欺前科,難認無再犯之虞,均不為緩刑之宣告。再被害人等於本院調查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故本院認審理時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己○○、戊○○於八十九年夏季間某日中午,在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三股四十六之一號,亦即退休榮民乙○○之住處,先詢問乙○○是否為退伍軍人,再自稱為公家機關,且表示政府可以提供乙○○金錢補助,並要求查看乙○○之身份證、退伍令、存摺等物,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物件交付予己○○、戊○○。己○○、戊○○查看完畢後,將身份證、退伍令返還給乙○○,但存摺沒有交還而由其中一人(己○○、戊○○其中一人)拿走,乙○○遂詢問另一人存摺為何沒有還他,另一人答稱:附近還有二、三名住戶要訪問,待會兒再一起歸還存摺。惟己○○、戊○○走後,就一去不回,乙○○始悉受騙;由於乙○○之存摺內存款僅有四百六十六元,故己○○、戊○○並未予以盜領。嗣因己○○、戊○○於事實欄一、(四)之時、地,詐騙另一退休榮民于錫珍遭識破,己○○於逃跑時將乙○○之存摺丟棄路旁,遭追捕之路人李乃福拾起交由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己○○、戊○○二人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內乙○○郵局存摺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乙○○之郵局存摺是我在楊梅家附近的垃圾堆撿到的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從來沒有去過七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結證稱:過了三十多年了,我也不敢講是否見過被告,我大概是在四十八、四十九年的時候將存摺交給別人,今年四月警察沒有還我存摺,四月二日有一位警察到佳里榮家問我存摺丟掉的事,我的存摺放在佳里榮家不見了,警察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把存摺交給別人等語;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其識別能力顯然欠佳(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以下);已與其於同年四月二日警詢筆錄之記載不符。而原審經傳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劉傳興到庭作證,證人即警員劉傳興證稱:上開警詢筆錄並未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故證人乙○○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神智是否清晰、指述是否明確,並無從查證。再審之證人乙○○在原審作證,與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僅相隔四個月,精神狀況應不致有重大變化;由其在原審證述狀況觀之,尚難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是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己○○辯稱乙○○之郵局存摺係其拾獲,固足證被告己○○持有乙○○之郵局存摺;惟被告單純持有乙○○郵局存摺之原因非一,亦難憑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指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為常業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原審因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云云,難認有理,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