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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1號)並就偽造文書案件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正海」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正海」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同類型犯罪手法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4 月8 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駁回上訴確定(惟本案行為時,其刑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悛悔,竟與丙○○及「黃麗卿(音譯、綽號「胖姐」)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黃建成」(音譯,與「黃麗卿」為夫妻)」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朱進發」(音譯)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計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 年24日,相約共乘由黃建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南下找尋犯案對象,俟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甲○○位於屏東縣牡丹鄉○○村○○路18之1 號住處,由「黃麗卿」與丙○○進入屋內佯裝係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幹部前來發放慰問金,而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 元予甲○○,並要求甲○○提供郵局存摺、印鑑章供渠等登記日後每月以匯款給付慰問金之帳戶資料,甲○○不疑有他,遂將其向牡丹郵局申請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及印鑑章1 枚交付「黃麗卿」,「黃麗卿」旋即將甲○○之印鑑章盜蓋於事先備妥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內,並連同郵政存簿儲金簿轉交在外等候之丁○○,黃麗卿並將第三人「李在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返還甲○○加以調包,甲○○因年事已高未能及時察覺,丁○○旋即前往牡丹郵局,並填寫提款單所餘日期、金額等欄位後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甲○○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惟經牡丹郵局局長乙○○表示郵局內現金不足,請其翌日再來提領而未詐得財物(丙○○等人並將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再以不詳手法調包返還甲○○,故此部分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詎丙○○等5 人不甘功虧一簣,連續於翌日即94年11月25日上午8 時許,再度驅車南下前往甲○○住處,復由「黃麗卿」與丙○○進入屋內佯裝發放慰問金6,000 元予甲○○,並以上開同一手法,由丁○○再度取得蓋有甲○○之印鑑章盜蓋於事先備妥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甲○○上開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丁○○乃於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牡丹郵局,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65萬元、帳號及日期等欄位後,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牡丹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牡丹郵局局長乙○○發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嗣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且循線前往甲○○住處查證時,當場逮捕仍留在該處之丙○○(其餘「黃麗卿」、「黃建成」、「朱建發」等3 人則先行逃逸,迄今仍未查獲)。

二、詎丁○○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其因前案偽造文書確定判決之執行案件未到案執行,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唯恐暴露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其胞弟劉正海之名義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①、②、④、⑤、⑥所示之公文書上,接續偽簽如附表所示「劉正海」之署押,並按捺指印(詳細數量見附表),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刑事委任狀上,偽簽如附表所示「劉正海」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各1 枚,表示其係劉正海本人,且持該偽造之刑事委任狀表示選任不知情之鍾治漢律師為偵查中之辯護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劉正海受有刑事訴追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劉正海及偵查、司法對於刑事案件訴追、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發現上開冒名應訊情事而主動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原則雖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之特徵為準,然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之立法意旨,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因事實一部分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均冒用「劉正海」之名義應訊,該署檢察官未察被告人別有誤,即列「劉正海」為被告,嗣經偵查終結後,仍以遭冒用之「劉正海」名義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傳喚劉正海本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經劉正海陳稱:伊可能係遭胞兄丁○○冒用名義應訊等語,始發現上情,復經檢察官就本案遭逮捕之犯罪嫌疑人(即丁○○本人)所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確與該局所建檔之丁○○指紋相符,有該局94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094012532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丁○○雖冒用「劉正海」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以「劉正海」之名義起訴,然起訴效力應係對被告丁○○所為,被冒名之劉正海並非檢察官所指之被告,且經檢察官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本院自應就被告丁○○此人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而同案被告丁○○先後2 次持偽造之提款單著手盜領款項之過程,亦經證人即牡丹郵局局長乙○○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證稱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1 份及甲○○住處之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另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有附表編號①、②、④、⑤、⑥所示公文書、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刑事委任狀所示偽簽之「劉正海」署押及指印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尋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罰金刑、第28條共同正犯、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3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

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本件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犯行之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各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1 罪,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復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再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綜上,本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丁○○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甲○○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及「黃麗卿」3 人就上開事實一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黃建成」、「朱建發」2 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1 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之2 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於事實一部分犯行為警查獲後,始另行起意冒用「劉正海」名義應訊及選任辯護人,此2 部分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犯罪手法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駁回上訴確定(惟本案行為時,其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圖僥倖,再次以相同手法對年老較無戒心之被害人詐騙財物,顯未受前案科刑判決之教訓,復於為警逮捕後冒用胞弟劉正海名義應訊,使劉正海及國家刑事訴追權之正確性受有損害,惟本案並未詐得款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 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正海」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甲○○」之印鑑章既屬真正而非偽造,則以該印章蓋用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含簽名、指印)  │
├──┼─────────┼──────────────┼──────────────┤
│ ① │94年1 月25日11時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劉正海」簽名、指印各4 枚  │
│    ├─────────┤之結果欄、受執行人欄及扣押物│                            │
│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品目錄表之持有人欄          │                            │
│    │局牡丹分駐所      │                            │                            │
├──┼─────────┼──────────────┼──────────────┤
│ ② │94年1 月25日12時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逕行逮捕│「劉正海」簽名、指印各1 枚  │
│    │                  │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          │                            │
│    ├─────────┤                            │                            │
│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                            │                            │
│    │局牡丹分駐所      │                            │                            │
├──┼─────────┼──────────────┼──────────────┤
│ ③ │94年1月25日15時許 │刑事委任狀                  │「劉正海」簽名、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                            │                            │
│    │局牡丹分駐所      │                            │                            │
│    │                  │                            │                            │
├──┼─────────┼──────────────┼──────────────┤
│ ④ │94年1 月25日16時57│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調查筆錄│「劉正海」簽名2 枚、指印6 枚│
│    │分開始詢問時、同日│之受權利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                            │
│    │18時詢問完畢時    │欄及騎縫處                  │                            │
│    ├─────────┤                            │                            │
│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                            │                            │
│    │局牡丹分駐所      │                            │                            │
├──┼─────────┼──────────────┼──────────────┤
│ ⑤ │94年1 月25日21時15│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訊(詢│「劉正海」簽名2枚、指印10枚 │
│    │分開始詢問時、同日│問)筆錄之受權利告知事項欄、│                            │
│    │22時40分詢問完畢時│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                            │
│    ├─────────┤                            │                            │
│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                            │                            │
│    │局                │                            │                            │
├──┼─────────┼──────────────┼──────────────┤
│ ⑥ │94年1 月26日12時36│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劉正海」簽名1枚           │
│    │分                │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