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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一○四○、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乙○○、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乙○○累犯),駁回其二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中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對於與之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且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為任何違法之指摘,該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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