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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6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新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新福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福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編號2 至4 之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新福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4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共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2 罪,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3 、4 之罪,曾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1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 至4 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指明。另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罪名誤載為偽造文書,爰更正如附表所示,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                  │
│ 罪    名 │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              │
│          │( 原聲請書附表誤植│                  │                  │                  │
│          │為偽造文書)       │                  │                  │                  │
├─────┼─────────┼─────────┼─────────┼─────────┤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 共2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宣 告 刑 │                  │罪) ,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算壹日。          │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3 月4 日下午│(1)100年7 月20日下│102 年9 月4 日下午│102 年9 月4 日下午│
│          │1 時許            │   午1 時40許     │1時47分許         │1時許             │
│          │                  │(2)100 年12月15日 │                  │                  │
│          │                  │   上午11時8 分許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1423號            │第115 號          │19799 號          │19799 號          │
├──┬──┼─────────┼─────────┼─────────┼─────────┤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351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事 │    │號                │197 號            │614 號            │614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年6月6日       │103年7月17日      │103年9月2日       │103年9月2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 決 │確定│103年6月6日       │103年8月15日      │103年9月29日      │103年9月29日      │
│    │日期│                  │                  │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2510 號           │4346 號           │14676號           │14676號           │
│          ├─────────┼─────────┼─────────┴─────────┤
│          │                  │編號2 共兩罪經臺灣│編號3 、4 兩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                  │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6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
│          │                  │度審訴字第197 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                  │刑7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6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