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新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新福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福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編號2 至4 之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新福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4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共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2 罪,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3 、4 之罪,曾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1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 至4 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指明。另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罪名誤載為偽造文書,爰更正如附表所示,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 │ │ 罪 名 │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 │ │ │( 原聲請書附表誤植│ │ │ │ │ │為偽造文書) │ │ │ │ ├─────┼─────────┼─────────┼─────────┼─────────┤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 共2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宣 告 刑 │ │罪) ,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算壹日。 │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3 月4 日下午│(1)100年7 月20日下│102 年9 月4 日下午│102 年9 月4 日下午│ │ │1 時許 │ 午1 時40許 │1時47分許 │1時許 │ │ │ │(2)100 年12月15日 │ │ │ │ │ │ 上午11時8 分許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1423號 │第115 號 │19799 號 │19799 號 │ ├──┬──┼─────────┼─────────┼─────────┼─────────┤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351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事 │ │號 │197 號 │614 號 │614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年6月6日 │103年7月17日 │103年9月2日 │103年9月2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 決 │確定│103年6月6日 │103年8月15日 │103年9月29日 │103年9月29日 │ │ │日期│ │ │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2510 號 │4346 號 │14676號 │14676號 │ │ ├─────────┼─────────┼─────────┴─────────┤ │ │ │編號2 共兩罪經臺灣│編號3 、4 兩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 │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6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 │ │ │度審訴字第197 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 │刑7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