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張照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裁定(111年度智易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照先(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到庭,且被告每日均有至指定派出所報到,絕無逃亡之事實,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庭,因而發布通緝,並由原審法官於111年12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宣示裁定執行羈押在案等情,雖有卷附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原審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然被告係於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之當日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報到,經警方當場逮捕歸案,此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逃亡之意,非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