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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聲字第4號

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維心蔡慧雯蕭文學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團宗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團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團宗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金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本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44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4461號函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且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蕭文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聲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