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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陳稱:㈠告訴人主張著作人之人格權遭被告侵害,而提出告訴,原審判決書理由說明三,清楚闡述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於審理時卻捨「著作人格權」,以「著作財產權」主題審理,論述告訴人無權對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除違誤著作權法對「著作人格權」的律條外,亦違誤告訴人告訴狀事實。㈡著作權法第93條即為對違反「著作人格權」之罰則,檢察官僅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及律條陳述,蓋「著作人格權」之侵權必定建立在「著作財產權」之侵權基礎和前提下,如無「著作財產權」之侵權,何來「著作人格主權」之侵權?原審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彥權」切割審理,明顯不符事實,亦不符合律條規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查告訴人係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而提起本件告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95 號偵查卷第2 、3 頁);嗣於原審97年6 月17日訊問時,明確陳稱:「本件我是以著作人格權的資格提出訴訟」等語(見原審97年度簡字第1130號刑事卷第33頁);復對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仍主張其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且稱:著作權法第93條即為對違反「著作人格權」之罰則,如無「著作財產權」之侵權,何來「著作人格主權」之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故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本於著作人格權而提出本件告訴甚明。

五、次查告訴人對被告及其代表人甲○○提起本件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告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95 號偵查卷第1 至3 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被告之代表人甲○○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應科同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2條之罰金,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31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經原審先以97年度簡字第1130號受理,嗣因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於同年8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卷第4至5 頁)。職是,檢察官係以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2條之罰金,法院審判之範圍,即以此為準。至被告有無違反同法第93條侵害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審酌同法第93條之罪部分,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事。

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2條之罪係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為要件,同法第93條之罪係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要件,各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侵害著作財產權者,並非當然侵害著作人格權,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告訴人請求上訴時指稱:「著作人格權」之侵權必定建立在「著作財產權」之侵權基礎和前提下,如無「著作財產權」之侵權,何來「著作人格主權」之侵權云云,顯有誤解。

七、從而,原審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本文規定參照),而告訴人既非著作財產權人,亦未以著作財產權人資格,主張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傅美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
字第933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
1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昌祐公司)之代表人甲○○(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明知告訴人乙○○所完成再讓與著作財產權予固展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
    書,係渠等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竟
    未經固展公司之授權與許可,於民國89年12月24日起,在網
    站(網址:www.changyow.com.tw)重製上開「ABS塑鋼管性
    及應用」書中第15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之全部文字,
    使用於昌祐公司之ABS塑鋼管簡介網頁中,作為業務上銷售
    ABS 塑鋼製品之用,以此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上開著作權,
    而甲○○為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 條
    第2項、第92條之罪,因認被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科處各該條之罰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
    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而言。次按著作權包括
    「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是用來保
    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包括有公開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及禁止別人不當竄改著作,以致損害著作人名譽
    之禁止不當改變權等三種權,其具一身專屬性,不可轉讓或
    繼承;而「著作財產權」則可賦予權利人經濟利益,主要內
    容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
    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權利,
    此等權利均可轉讓或授權。再按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因著作權既含有兩種權利,是以提起
    侵害著作權告訴時,須予區辨告訴人所主張擁有之權利並其
    主張之犯罪事實,以定是否業已提起合法告訴。經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規定,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認被告應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科以各該條罰金,然者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乃主張其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著作權法第93
    條第1款規定,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被告應依同法第101
    第1項科以罰金刑,而提起本件告訴,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一
    件可稽,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本件我是以
    著作人格權的資格提出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簡字
    第1130號卷97年6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準此,姑不論告
    訴人於告訴狀自陳其自80年6月起,即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讓與固展公司,已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當無從
    提起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告訴,且告訴人於本件
    既未以著作財產權人資格,主張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指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
    92條之罪,因認被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各該條
    之罰金,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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