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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曾啟謀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告
蕭永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嚴裕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檢察官於本院民國98年2月16日具狀及98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期日當庭,聲請對被告蕭永哲羈押、具保代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永哲違反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2 項、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重製光碟常業犯)及第94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常業犯)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法定事由,爰聲請就被告蕭永哲羈押、或命鉅額保釋金具保代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5日具狀聲請對被告蕭永哲羈押、具保代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復於98年11月19日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審理程序當庭認被告蕭永哲違反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2 項、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重製光碟常業犯)及第94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常業犯)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法定事由,爰聲請就被告蕭永哲命鉅額保釋金具保代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經本院訊問後,先於98年2 月16日諭知就關於強制處分部分,交由合議庭決定,被告蕭永哲請回,復於98年11月19日經合議庭當庭評議決定被告蕭永哲請回,關於檢察官聲請被告蕭永哲強制處分部分另行處理,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認定被告蕭永哲涉犯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重製光碟常業犯)及第94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常業犯)之罪,惟查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蕭永哲所為,係犯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 項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 款(按起訴書誤載為「第92條第2 項」)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且本案告訴人安辰公司於91年11月29日得知被告蕭永哲及同案被告張永信犯罪行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被告張永信即中斷其與被告蕭永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並於92年3 月間解散在本案銷售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易碩公司(代表人張永信),此有易碩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頁),堪信為真。是以在92年3 月間之後,被告蕭永哲重製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與案外人蕭正龍、洪玉龍、蕭靖安、康孟莉、迪凱科技有限公司、吳秋金共同販售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態樣及分工形態,已與本案不同,即使構成犯罪,亦係被告蕭永哲另行起意,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告訴人安辰公司對被告蕭永哲及案外人蕭正龍、洪玉龍、蕭靖安、康孟莉、迪凱科技有限公司、吳秋金提起刑事自訴(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97年12月5 日函之附件1 刑事自訴狀,證物外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另行審理。從而,檢察官將本案起訴範圍之犯罪終了時點自92年3 月間擴張至95年6 月30日,核有未洽,其所提出被告蕭永哲在本案犯罪終了後另案之犯罪證據及所得資料,即:

⒈被告蕭永哲有積極脫產之事實:告訴人因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而對被告等人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曾於97年2月25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續行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3月21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然士林地院於同年4月1日回函稱被告蕭永哲之不動產已於同年3月24日移轉於他人,因而無法執行。

⒉被告蕭永哲犯罪所得甚鉅:被告蕭永哲於民國92年3月21日設立ALCOHOL SOFT CO.LTD公司,並於同年4月24日以該公司為戶名,設立OBU之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被合併前之舊帳號:000-00-00000-0-00;合併後存續之永豐商業銀行國外部之新帳號則更改為000-000-0000000-0 )。而上開帳戶自92年4 月24日起至原審起訴效力所及之95年6 月30日止,匯入金額總計2,211,569.26歐元,折合新臺幣約為8,846 萬2,770 元(匯率以1 歐元比40元新臺幣概算) ,足見被告蕭永哲侵害告訴人著作權而銷售ALCOHOL 軟體所牟取利益之鉅,衡諸常情,被告蕭永哲較諸一般人更得輕易地潛逃出境。又被告蕭永哲之犯罪所得如此鉅額,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法院加重其刑,依一般常理,被告蕭永哲自易因畏懼日後可得預期改判之重刑,而增加潛逃出境動機之可能性。是以,足見被告蕭永哲等人確實已有逃亡之虞。均不得作為被告蕭永哲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證,而採為本案審酌對被告蕭永哲是否羈押、具保代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證據資料。

㈢被告蕭永哲所涉犯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 項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嫌重大,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惟被告蕭永哲經檢察官於94年12月26日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之將近4年期間均有到庭,衡之被告出庭情形,且其於本案偵查期間之入出境情形,本院認被告蕭永哲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㈣檢察官另主張本件犯罪模式既係透過網際網路操作,則被告蕭永哲如脫逃至國外,亦不影響伊續行本案犯行及犯罪所得收入,故確實已有相當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永哲有潛逃出境之逃亡可能性等語。惟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犯罪證據及所得資料既不得作為本案是否對被告蕭永哲羈押、具保代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證據資料,有如上述,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蕭永哲雖罪嫌重大,惟不符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要件,既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各款所定之情形之一,即無非予羈押,顯難執行,而得羈押之情形,即不得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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