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002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4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98 號、第20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援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乙○○、丙○○3 人(下稱被告等)之犯罪地應包括公司所在地之臺南市○○○街175 號、工廠所在地之臺南市○○路20之1 號及被告等之送貨地臺中市○○路298 巷26弄32號之1 ,而原審法院認被告等之犯罪地僅有公司所在地之臺南市○○○街175 號,容有誤會,是本件原審應有管轄權限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為即成犯,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完成時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是被告等之犯罪地為公司所在地之臺南市○○○街175 號、工廠所在地之臺南市○○路20之1號,雖原審未論及工廠所在地為犯罪地與否,惟上開工廠所在地亦在臺南市,不影響本件審理結果,而本件送貨地臺中市○○路298 巷26弄32號之1 並非犯罪地,原審因認其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9298 、20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姐弟,丁○○(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為被告甲○
○與被告乙○○之舅舅,被告甲○○與被告乙○○分別為址
設臺南市○○○街175 號力全光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全
公司)、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下稱金樺公司)之登記
名義人,且均為力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丁○
○及戊○○(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則均為力全公司之員工,丁○○並擔任臺南市○○路20之
1 號力全公司之工廠廠長。被告甲○○、被告乙○○、丁○
○、被告丙○○及戊○○均明知扣案之日劇影音光碟,係各
該影音光碟內容所示日本商之視聽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
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
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擅自重製,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被告甲○○、被告乙○○、丁○○
、被告丙○○及戊○○,自民國94年2 月間起,竟共同基於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以「YUKI」名義對外聯絡,並提供以被告乙○○
名義申請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之用,以每片新
臺幣(下同)13元左右之價格,接受己○○等人之委託。己
○○等人,將已刮除母版碼之母版,委託不知情之新竹貨運
公司,以收件人為「YUKI」名義,寄送至臺南市安平站,再
由被告丙○○等人領取後,交由丁○○,由丁○○在力全公
司之上開工廠,以光碟射出成型機、平板印刷機等機器,未
經享有著作權財產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擅自重製之日本視聽著作,而侵害著作權之人之著作財產
權。被告甲○○、被告乙○○、丁○○、被告丙○○及戊○
○將製作完成之日本視聽著,委託不知情之超峰貨運公司等
,寄送至己○○等人位於臺中市○○路298 巷26弄32號之1
之波音公司重新包裝。嗣再由己○○或壬○○開立發票人為
智翔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為16456 號
之支票作為價金後,委託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司等,寄至力
全公司,由被告丙○○等人簽收後,分別由力全公司存入設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之力全公司、庚○○帳戶提示
兌現,或背書轉讓。己○○等再以每片100 元不等之價格,
販售予址設臺中市○○路34號、臺中市○○路○ 段211 號等
「F18 復興店」、「F18 福星店」、「F18 民族店」、「F1
8 西屯店」等連鎖店之負責人卯○○(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6
7 巷11號1 樓之飛馬公司之辛○○等人,並分別在上址,陳
列、販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嗣於96年6 月26日下午1 時許
,在臺中市○○路298 巷26弄32號之1 之波音公司,查獲己
○○之盜版批發倉庫及包裝工廠;隨即又於96年6 月26日下
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67 巷11號1 樓之飛馬公
司,查獲辛○○等人之盜版批發倉庫。復於96年7 月20日,
而循線在址設臺南市○○○街17 5號之力全公司,查扣母版
鐵片等;在址設臺南市○○路20之1 號之工廠,查扣光碟射
出成型機6 臺、平板印刷機3 臺、曬板機1 臺、洗版機1 臺
、烘版機1 臺。因認被告等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5 條第1 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
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等3 人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之犯罪地,係在臺南市○○○街175 號,該地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就犯罪地方面,本院無管轄權。
㈡另就被告等3 人之住、居所方面,被告甲○○在臺南市出生
,自76年12月19日起,戶籍地設在臺南市東區○○○○街69
號之1 ,現住臺南市○○○街175 號;被告乙○○在臺南縣
出生,自94年9 月20日起,戶籍地設在臺南市安平區○○○
街96號,現住戶籍地;被告丙○○在臺南市出生,自83年4
月19日起,戶籍地設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街115 號
,現住戶籍地等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
稽。依此,被告甲○○、乙○○及丙○○之住、居所分別在
臺南市及臺南縣無誤。就被告等3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方面
,本院亦無管轄權。
㈢另公訴意旨雖載稱被告等3 人與案外人己○○、壬○○、癸
○○、子○○、丑○○及寅○○等人共犯本案,然而上開6
位共犯均業經檢察官另案偵結後提起公訴,繫屬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93 號),是本案雖與上開97年度訴字第293 號案
件有相牽連關係,但查刑事訴訟法第6 條牽連管轄之立法目
的,在於不同案件間有關連性存在時,如合併由一法院管轄
,且以同一審判程序解決,較合乎訴訟經濟,亦免除證人、
鑑定人奔波之苦。因此,如部分相牽連案件業已起訴,且經
法院判決,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餘地。茲因上開97
年度訴字第293 號案件對於6 位共犯,已於97年4 月29日判
決在案,此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則本案如由本院審理,已無
法達到上開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公訴人就本案偵結後,應回
歸刑事訴訟法第5 條之適用,由案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始為適當。
三、綜上,本院對於被告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無管轄權,公
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院對本案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應一併宣示移送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