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白力全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第3 頁第20行末字以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開扣案鉛筆之標示商品條碼、標示MITSUBISHIPENCIL CO.,LTD數量及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及附表均有記載關於扣案鉛筆之標示商品條碼、標示MITSUBISHI PENCIL CO.,LTD 數量及情形,惟於事實欄漏未記載,為顯然之錯誤,爰於事實欄第3 頁第20行末字以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開扣案鉛筆之標示商品條碼、標示MITSUBISHI PENCIL CO.,LTD 數量及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裁定更正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