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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信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杜信億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自民國99年3 月20日起…」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起…」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之員工於99年3 月2 日在被告所經營之「君徠小吃部」消費時,並未表明其為告訴人員工之身分,而係以一般消費者之身分前往消費,有當日錄影光碟以資證明,光碟內並錄有系爭歌曲點播畫面,該店既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公開場所,又以店內伴唱設備供消費者「任意點唱」,表示凡伴唱機內之歌曲皆可以予消費者使用,亦即表示所有歌曲皆會以公開演出之方式進行演唱,系爭歌曲又為暢銷歌曲,豈能完全斷言毫無使用告訴人音樂著作?且原審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2024號刑事判決等現行實務見解,似有牴觸。

㈡除本案外,告訴人於花蓮(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30號及99年度偵字第2591號)、高雄(99年度偵字第13204 號)、屏東(99年度偵字第2915號)等地的卡拉OK、小吃部皆查獲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案件,被告侵權範圍已遍佈半個臺灣之廣,顯見其專業。又比較上述各案件,侵權歌曲中「一碗麵」、「世界第一名」、「青春的肉體」、「蝴蝶雙飛」、「夜車」、「酒甲淚」、「蠟燭火」、「新娘衫」、「命」、「天下皆醉我獨醒」、「咱的天」、「甘拜下風」、「你若會這花」等多首歌曲與本案相同。是被告於99年3 月25日在上述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204 號案件出庭作證,即已知悉「一碗麵」、「青春的肉體」、「蝴蝶雙飛」、「酒甲淚」、「蠟燭火」、「新娘衫」、「命」、「甘拜下風」等歌曲(曲目與本案相同)係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須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始可。再者,系爭歌曲點播畫面皆有「美華出品」之字樣,該店點歌頁上亦寫明「本歌單之歌曲均需向美華公司取得合法授權」之字樣,故被告顯然明知系爭歌曲權利係屬告訴人所有,然被告卻不向告訴人取得授權而擅自使用,具有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原判決尚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扣案之2 台電腦伴唱機內雖有上開22首歌曲,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該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僅屬將該音樂著作置於前往上開小吃店之不特定顧客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而告訴人員工於99年3 月2 日係以搜證之目的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君徠小吃部」,雖未表明其為告訴人員工之身分,惟其點播歌曲,實已經告訴人之同意,與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要件已不相符,況告訴人對於查獲本案時,未有其他消費者點唱系爭22首歌曲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既難謂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至於上訴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2024號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又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孟樵、劉雅文之證述,均未說明曾以口頭或存證信函等任何方式通知「君徠小吃部」或被告需購買公播證,以取得美華公司上述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杜信億知悉其所購買之伴唱機內,有未經美華公司授權得以公開演出之歌曲,故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縱本案被告有上訴人所述上揭其他刑案,且系爭歌曲點播畫面皆有「美華出品」之字樣,該店點歌頁上亦寫明「本歌單之歌曲均需向美華公司取得合法授權」之字樣,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8日點法字第99122801號函及附件( 隨機器出廠配送之) 正版點歌本、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7 日美華(100 法字)第100010701 號函及美華OO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影本,亦僅可證明被告所經營之「君徠小吃部」未取得美華公司上述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惟上訴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消費者在「君徠小吃部」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信億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96之5號
          居臺東縣關山鎮瓏裡裡崁頂123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民國99年8月23日99年度東智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信億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信億係設址於臺東縣關
    山鎮里瓏里崁頂123號之「君徠小吃部」負責人。緣杜信億
    明知「命」、「咱的天」、「酒甲淚」、「新娘衫」、「蠟
    燭火」、「甘拜下風」、「你若會這花」、「情字恨少年」
    、「牽手蓋同被」、「夜車」、「戀愛好時機」、「悲戀男
    兒」、「天下皆醉我獨醒」、「蝴蝶雙飛」、「青春的肉體
    」、「世界第一名」、「一碗麵」、「兩亂」、「緣盡情未
    了」、「惜花」、「將你當作阮的天」、「阮的命」等22首
    歌曲(作詞者、作曲者、專屬授權日期詳如附件之被侵害著
    作權歌曲清單所載)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
    華公司)因原著作權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
    唱公司)授權而取得有著作物使用權之著作物,未經美華公
    司許可,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民國99年3 月
    20日起,未經美華公司同意,擅將灌有前揭22首歌曲之點唱
    家伴唱機2台(該2台伴唱機係其於99年1月底某日以每台新臺
    幣【下同】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不等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
    人士所購買的中古伴唱機)擺放在「君徠小吃部」之包廂內
    ,以每2小時500元之代價,供前來「君徠小吃部」消費之不
    特定人消費者點唱消費。嗣經美華公司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檢察官委請臺東縣警察局派員會
    同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劉孟樵於99年4月21日14
    時4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杜信億所有之伴唱機2
    台、點歌簿4本、搖控器2支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所扣灌錄有「命」等22首歌曲之伴唱機2台係其所有
    ,於99年3月20日起擺放在上開小吃部內,以每2小時500 元
    之代價供不特定人消費,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孟樵、劉雅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侵害歌曲清冊(包括歌名、作詞
    者、作曲者、專屬授權日期)、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專屬授
    權證明書、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書、歌曲讓
    與合約、買斷書、讓度書、唱片製作合約各1份、臺東縣警
    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現場照片55張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杜信億固坦承所扣灌錄有「命」等22首
    歌曲之伴唱機2台係其所有,於99年3月20日起擺放在上開小
    吃部內,以每2小時50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消費,惟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美華公司從未通知其購
    買版權,且上開「命」等22首歌曲,佔伴唱機內所錄製之總
    數(約達1萬5千首)之比例甚微,復從未有客人在前揭小吃部
    內演唱上開「命」等22首歌曲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
  1.被告杜信億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劉孟
    樵、劉雅文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且均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得為證據。
  3.公訴人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公訴人
    所提出卷證之證據能力,而上開卷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上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1.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
    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
    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
    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
    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
    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
    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
    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
    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
    「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
    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2.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3.本件被告將所有之扣案電腦伴唱機2台,置於上開小吃店內
    ,供不特定人點播歌唱,該經警於99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
    前往上址查獲上情而扣得之電腦伴唱機2台中,確有「命」
    、「咱的天」、「酒甲淚」、「新娘衫」、「蠟燭火」、「
    甘拜下風」、「你若會這花」、「情字恨少年」、「牽手蓋
    同被」、「夜車」、「戀愛好時機」、「悲戀男兒」、「天
    下皆醉我獨醒」、「蝴蝶雙飛」、「青春的肉體」、「世界
    第一名」、「一碗麵」、「兩亂」、「緣盡情未了」、「惜
    花」、「將你當作阮的天」、「阮的命」等22首音樂著作,
    而上開音樂著作係專屬美華公司所享有由著作財產權人專屬
    授權由其管理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
    ,有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專屬授
    權合約書、專屬授權書、歌曲讓與合約、買斷書、讓度書、
    唱片製作合約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查現場照片55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4.惟查扣案之2台電腦伴唱機內雖有上開22首歌曲,然此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
    供內含該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僅屬將該音樂著作置於前往
    上開小吃店之不特定顧客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
    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公開演
    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則被告究於何
    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系爭22首歌曲,乃本件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應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之。由證人即執行搜索員
    警涂勝財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孟樵、劉雅文之證述
    可知,上開證人均未曾目睹任何於上開小吃店內消費之顧客
    點選而公開演出上開22首音樂著作。而警卷內所附點唱畫面
    之照片(見警卷第38至49頁),乃係員警基於搜索取證之目
    的而點選,該等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所屬小吃店所擺設之伴
    唱機確實有收錄上開22首歌曲,並無從證明有何小吃店顧客
    或任何人曾點唱上開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甚明。公訴
    人執此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尚難採信。
  5.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孟樵、劉雅文之證述,均未說明
    曾以口頭或存證信函等任何方式通知該小吃店或被告需購買
    公播證,以取得美華公司上述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杜信億知悉其所購買之伴唱機內,
    有未經美華公司授權得以公開演出之歌曲,故無法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況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經
    錄製多達1萬5千首歌曲,亦不能僅以所提供之電腦伴唱機內
    有錄製侵害著作權之22首歌曲,即推測有來店消費之不知情
    客人曾有使用該電腦伴唱機點播前開歌曲,故本件依卷內各
    項證據,均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提供扣
    案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系爭22首歌曲之待證事實
    ,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難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被告主觀上
    既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亦查無以公開演出
    方式侵害上開22首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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