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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紀綱蕭錦鍾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四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點唱簿壹本沒收。

理由

一、乙○○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五七之三號「登遊休閒廣場」之負責人,其明知歌曲「夕陽山外山」係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點將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點將家公司)購入儲錄有該歌曲之投幣式家用點唱機後,即置於店內,並基於概括犯意,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公開提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每次投入新臺幣十元於該點唱機附加之投幣器內,點選上開歌曲演唱,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點歌簿一本。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以伊係向販售伴唱機之業者江永照,購買點將家公司製造之投幣型伴唱機,經該業者告知可公開播放,以為其中所有歌曲均係合法,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又該伴唱機中所附之「夕陽山外山」之歌曲是否經公開演出,伊亦不知等語。

二、惟查:

㈠、右開歌曲為告訴人美華公司享有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內政部著作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十八頁),是告訴人確為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無疑。

㈡、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店中之公開場所,供不知情之不特定人以點唱設備點唱含有上述歌曲而公開演出之情,為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怡慧於偵查及賴啟榮於警訊分別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六張及點歌簿一本扣案可證(見同上卷第十、十二-十四頁),依扣案之點歌簿之內頁下方均載明:「本伴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若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應先與著作財產權人或所委託相關團體聯繫,經同意授權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等字樣(見偵續卷第卅九頁),被告卻未經同意或授權即行公開演出,足見其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證人即右開點唱機之出售者江永照於偵查時雖證稱,於販賣時曾告知被告該點唱機內儲錄之歌曲,全部業經完全授權,可公開使用云云,惟與上開點歌簿之內頁所載之警語不符,顯非可能,無非附和被告所辯之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右開點唱機是否曾經他人點唱並公開上映,該點唱機不會有任何紀錄,而該等場所出入之客人甚多,且無法得知其身分,自無從得知何人曾以該點唱機點唱何歌曲,再該點唱機中有數百首歌曲灌錄其中,此觀諸扣案之點歌簿即明,則告訴人前往查獲時得以遇見恰有客人點唱該首歌曲之機率實極低微,倘必以當場查獲客人點唱該歌曲始足認定其犯行,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之權利即無從實現,是被告確有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長期以該點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點唱之行為,即應認足以推論於該期間,曾有客人點唱上開歌曲而公開演出之,尚不以當場查獲有客人點唱為必要。

㈣、綜上,被告之犯罪事證已明確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藉由電腦點唱機及螢幕,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歌曲,係以傳送影像之方式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屬公開演出之行為。被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多次公開演出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使該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公開演出,為間接正犯,應逕負刑責。

四、原審未詳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僅擺設一處,供顧客點唱,賺取小利,為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點歌簿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K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四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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