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地區之放臺主,盧永強(另案追加起訴)及陳西宏(另案提起公訴)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437號之「高聯影視企業社」(下稱高聯企業社)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涂煌輝(另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址設嘉義市○區○○路559 號7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渠4 人均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渠4 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乙○○享有詞或曲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之音樂及視聽著作,未經豪記公司、乙○○及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涂煌輝、陳西宏、盧永強及甲○○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涂煌輝於98年間將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至附表一所示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內,於98年1 月間將上開灌錄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先出租與高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盧永強,惟由登記名義人陳西宏代表與涂煌輝簽約,並由盧永強與各放臺主即被告甲○○、馬康鑫、張永豐、林傳祿、張秀龍及黃鐘董(後5 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案偵辦中)等人聯繫出租伴唱機臺及歌曲軟體與各店家事宜,嗣或由陳西宏代表以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與各店家簽約,或由盧永強將以振揚公司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透過放臺主即被告甲○○等人交與各店家,直接由振揚公司之名義出租與各店家,本件係由盧永強將以振揚公司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透過放臺主即被告甲○○出租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知情之店家負責人柳來秀(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擺放於柳來秀經營之小菊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放臺主即被告甲○○亦於出租期間不定時至上開店內灌錄新歌歌曲及補充歌單。嗣因豪記、瑞影公司之人員自行前往上開店家消費蒐證並拍照存證後並前往警局製作檢舉筆錄,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案被告陳西宏、盧永強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20 、14228 、30339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2號、99年度智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因認本件被告甲○○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與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免認事歧異,乃予以追加起訴等語。
二、原審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陳西宏經提起公訴及原審審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另案被告盧永強經追加起訴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及期間、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告訴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即與另案被告陳西宏經起訴判刑及被告盧永強經追加起訴之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職是,原審另案98年度訴字第1542號之犯罪事實及另案99年度智訴字第6 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應屬數罪併罰而非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再者,本案被告甲○○既非另案98年度訴字第1542號或99年度智訴字第6 號案件之被告,該另案被告陳西宏、盧永強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事實又不包括本件附表
一、二所示之事實,在另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亦未曾對該案被告陳西宏、盧永強追加起訴如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或追加起訴本件被告甲○○涉犯如附表三或附表四所示之事實,則從形式上觀之,本案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之關係,認與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2號案件或99年度智訴字第6 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從而,公訴人之追加起訴,於程序上即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與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在於相牽連案件有事證之關連性,倘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與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證據心證之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其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權利。是共犯間為確保對其他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使數共犯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對於訴訟經濟及促使性質屬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符合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職是,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追加起訴,同一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其為案件發現真實所必要者。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被告甲○○係高雄地區之放臺主,盧永強(另案追加起訴)及陳西宏(另案提起公訴)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437號之高聯企業社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559 號7 樓之振揚公司負責人,渠4 人均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渠4 人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涂煌輝於98年間將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至附表一所示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內,於98年1 月間將上開灌錄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先出租與高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盧永強,惟由登記名義人陳西宏代表與涂煌輝簽約,並由盧永強與各放臺主即被告甲○○聯繫出租伴唱機臺及歌曲軟體與各店家事宜,嗣由盧永強將以振揚公司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透過放臺主即被告甲○○出租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知情之店家負責人柳來秀,擺放於柳來秀經營之小菊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放臺主即被告甲○○亦於出租期間不定時至上開店內灌錄新歌歌曲及補充歌單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22 號、12120 號、14228 號起訴書在卷為憑。且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98年的店家明細表都是由伊負責接洽,到了98年伊所接洽的店家就改跟高聯公司簽約,實際上跟伊接洽的人都是高聯公司的陳西宏」、「各店家與高聯公司之硬體設備,伊有幫忙維修,但是歌曲軟體部分並無幫高聯公司處理,不過有時會代收租金再轉交給高聯公司,不過店家與高聯公司的租金會扣除伊維修費用部分再將租金轉交給高聯公司」(見98年度偵字第26122 號偵查卷第70、71頁)等語,且參以另案被告陳西宏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小菊卡拉OK店一開始是跟高聯簽約,後來改跟振揚簽約,是盧永強指示伊代表高聯跟店家簽約」、「係透過機台主甲○○讓小菊卡拉OK於98年1 月改向高聯簽約」、「由伊與甲○○聯繫讓店家改向高聯簽約事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0 頁),證人盧永強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應該是振揚將契約書寄給我,我再將契約書交給甲○○他拿去跟店家簽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0 頁),是被告甲○○與上開另案被告陳西宏間,單就柳來秀所營小菊卡拉OK(高雄縣鳥松鄉○○路17號)所查獲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於起訴形式上觀察,非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案件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99年6 月3 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公訴人於99年5 月2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122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甲○○追加起訴,符合追加起訴之程序規定。原審僅以陳西宏所犯為數罪,而非一罪,且僅以另案原起訴陳西宏之犯罪事實即判斷與本案無相牽連,未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併於形式上觀之,已有未洽,另未審酌公訴人追加被告甲○○,對原審繫屬中陳西宏之犯罪事實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對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及對質權之進行,均有助益,顯為案件發現真實所必要,原審未審酌此部分,容有未洽。
五、綜上而論,本件追加起訴並未違背程序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適用法規,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以此為指摘,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