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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洪碩垣施介元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20、14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437號之「高聯影視企業社」(下稱「高聯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乙○○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取得豪記公司、乙○○或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且明知「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癸○○(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軟體,並未經豪記公司、乙○○或瑞影公司之授權重製或出租,竟與「高聯企業社」內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員工,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民國98年1 月10日,以「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與庚○○所經營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47 之1 號之「三姐卡拉OK」訂定伴唱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將原由黃鐘董經營「鐘影電器行」所出租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1 臺,改由「高聯企業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出租及擺放於「三姐卡拉OK」店內,並由「高聯企業社」內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其等自癸○○處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歌曲,自98年1 月10日起,以陸續灌歌之方式將上開歌曲重製於前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內,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

㈡98年2 月11日,以「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與壬○○、潘玉華所經營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7之1 號2 樓之「星之砂卡拉OK」訂定伴唱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2 月11日起至99年2 月10日止),將原由黃鐘董所經營「鐘影電器行」出租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1 臺,改由「高聯企業社」以每月6,000 元之代價出租及擺放於「星之砂卡拉OK」店內,並由「高聯企業社」內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其等自癸○○處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歌曲,自98年2 月11日起,以陸續灌歌方式將上開歌曲重製於前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內,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

二、嗣因豪記公司及瑞影公司之人員自行前去上開店家消費蒐證及拍照存證後前往警局製作檢舉筆錄,經員警先於98年3 月25日晚間8 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星之砂卡拉OK」查獲,扣得點唱家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無線鍵盤1 具等物。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三姐卡拉OK」查獲,並扣得點唱家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無線鍵盤1 具等物。

三、案經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及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查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270 至281 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係「高聯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分別於上揭時、地與「三姐卡拉OK」及「星之砂卡拉OK」簽訂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以出租扣案伴唱機予上開2 間卡拉OK店擺放,並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伴唱機內之歌曲,而扣案之伴唱機內灌錄有告訴人公司之歌曲,該等歌曲係源於癸○○經營之「振揚公司」所提供,其並未向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乙○○取得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辯稱:「高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是盧永強,扣案之伴唱機係「高聯企業社」向癸○○所經營之「振揚公司」所承租,並由「振揚公司」提供伴唱機內之歌曲,伴唱機原來就是癸○○他們所提供的,後來癸○○是說要由他們的名義來簽約,但因癸○○他們的合約書還沒印製出來,所以才由「高聯企業社」先行印製簡便合約與店家簽約,其並未將歌曲灌錄在上開伴唱機內,新增之歌單亦並非由其交付予店家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戊○○對於其為「高聯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而「高聯企業社」分別於上揭時、地與「三姐卡拉OK」及「星之砂卡拉OK」簽訂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表示係由「高聯企業社」出租扣案伴唱機予上開2 間卡拉OK店擺放及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2、23、257 頁),核與證人即「三姐卡拉OK」之負責人庚○○、「星之砂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壬○○、「鐘影電器行」之負責人黃鐘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見雄檢98年度偵字第14228 號卷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9811號卷第17、18、60至62頁,本院訴字卷第261 、262 、265 頁),並有「高聯企業社」分別與「三姐卡拉OK」、「星之砂卡拉OK」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前鎮分局警卷第53頁,98年度偵字第9811號卷第22頁),洵堪信採。

㈡又本案於「三姐卡拉OK」內扣得之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16首歌曲,及在「星之砂卡拉OK」內扣得之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8 首歌曲,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女人心」、「愛你的日子」、「深情海岸」、「愛到最後」、「心茫茫情茫茫」、「紅塵一場夢」、「恨情歌」、「打拼」等8 首歌曲之視聽著作,均為告訴人瑞影公司經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而得享有該等歌曲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出租權;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錯愛」、「行棋」、「女人」、「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後一站」等8 首歌曲,分別為告訴人乙○○、豪記公司經原作詞、作曲之著作權人轉讓而享有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上開歌曲分別被重製於上開扣案之2 臺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及乙○○之授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且經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己○○、黃祥瑜、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前鎮分局警卷第12至17頁,新興分局警卷第4 至8 頁,98年度警聲搜字第572號卷第5 至14頁,98年度偵字第9811號卷第17至19、30至34、55至63、82至84頁,98年度偵字第14228 號卷第9 至12、53至55、78、79、82至84、86至92頁),並有告訴人豪記公司及瑞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歌曲授權證明書、詞曲買斷讓渡書、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聲明書、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見警卷第28至52頁,本院訴字卷第68至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

㈢再者,證人黃鐘董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7之1 號2 樓的「星之砂卡拉OK店」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47 之1 號的「三姐卡拉OK店」,原來均是其所經營「鐘影電器行」之客戶,由「鐘影電器行」按月向該2 家卡拉OK店各收取6,000 元租金,並將其向高雄點唱家伴唱機代理商所承租之伴唱機轉租予上開2 家卡拉OK店,此外,其必須負責提供出租伴唱機內歌曲公開演出之著作權授權事宜,另由於該等點唱家伴唱機內之歌曲係由「弘音公司」製作及授權公開演出,故「鐘影電器行」必須按月給付每臺伴唱機2,500 元之著作權公開演出授權費用予「弘音公司」,然而,被告戊○○為登記負責人之「高聯企業社」於97年12月初在高雄地區成立後,即要求「鐘影電器行」在內之各大機臺主配合他們「高聯企業社」營運,「高聯企業社」並對外聲稱他們有「美華」、「華特」的歌曲,另將與「弘音」簽約,且「高聯企業社」每月就每臺伴唱機僅需收取2,200 元,比弘音公司還少300 元,嗣後其所經營之「鐘影電器行」因迫於無奈,方同意將原來的客戶改由「高聯企業社」授權,並配合「高聯企業社」之某位徐姓經理將附表一所載之歌曲分別灌錄至上開2 家卡拉OK店之伴唱機內供客人點唱及消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8 至265 頁)。是以,上開於「三姐卡拉OK」及「星之砂卡拉OK」店內之扣案伴唱機,原均為「鐘影電器行」所出租擺放,而被告所經營之「高聯企業社」在未得告訴人授權前,即擅自與「高聯企業社」內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員工,共同將同案被告癸○○所經營之「振揚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16首歌曲軟體灌錄於「三姐卡拉OK」之扣案伴唱機內及將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8 首歌曲軟體灌錄於「星之砂卡拉OK」之扣案伴唱機內,且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高聯企業社」分別於上揭時、地與「三姐卡拉OK」、「星之砂卡拉OK」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將扣案之伴唱機出租予該2 家卡拉OK店,以供客人消費點唱伴唱機內之歌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戊○○雖辯稱其僅係「高聯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盧永強才是「高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當時是聽從盧永強等人之說法,相信他們有得到合法授權,才同意出名擔任「高聯企業社」之負責人,後來陸續發生版權糾紛事件,其便表示不願再繼續擔任負責人,至於扣案之伴唱機係「高聯企業社」向癸○○經營之「振揚公司」所承租,並由「振揚公司」提供伴唱機內之歌曲,原先是要由「振揚公司」與店家簽約,但因「振揚公司」表示他們的合約書尚未印妥,方由「高聯企業社」先行印製簡便合約與店家簽約,但其事先並不知悉「高聯企業社」係以其之名義與他人簽約,其亦並未將歌曲灌錄在上開伴唱機內,而新增之歌單也不是由其交付予店家等語。惟查:

⒈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97年12月向癸○○承租伴唱機,我屬於癸○○公司的業務人員,我幫他找店家。」、「癸○○寄伴唱機過來,我們就去裝設。」、「癸○○跟我說伴唱機是合法的,所以我才去找客戶簽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811號卷第25、26頁),並有以被告戊○○為「高聯企業社」之代表人與「三姐卡拉OK」、「星之砂卡拉OK」及「振揚公司」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相佐(見前鎮分局警卷第53、54頁,98年度偵字第9811號卷第22頁),足見被告戊○○對於其出名代表「高聯企業社」與他人簽約,及「高聯企業社」出租及擺放伴唱機於「三姐卡拉OK」、「星之砂卡拉OK」店址,以供不特定之人消費點唱之事實,均知悉甚明。

⒉又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時自承其在「高聯企業社」任職期間,即已知悉其之業務就是要把歌曲租給卡拉OK店家使用,且其一開始要擔任負責人時,就已談定若有店家被取締時,便要由其陪同店家前去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9 、270 頁);而證人黃鐘董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其前去「高聯企業社」開會時曾見過被告戊○○2 、3 次,被告戊○○是在「高聯企業社」樓下倉庫負責歌曲軟體及內頁數量之管理,由被告戊○○將歌單內頁及歌曲軟體分發給包括其在內之各機臺主,被告戊○○應該知道他所分發的歌曲軟體是要用來將歌曲灌錄至各機臺主出租之伴唱機內,而歌單內頁是要發給店家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1 、265 、266 頁),足見被告戊○○明知「高聯企業社」提供歌曲予卡拉OK店家使用將涉及非法事宜,仍願意出名擔任該企業社之負責人,並願意在店家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陪同應訊,是其絕非僅是單純地擔任「高聯企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而不參與該企業社日常營運之業務。況被告戊○○既願意出名登記為「高聯企業社」之負責人,亦明知「高聯企業社」之經營業務係將歌曲灌錄於擺放在性質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卡拉OK店之伴唱機內並加以出租,本得預期扣案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之電腦伴唱機內,將有前揭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歌曲在內,理當不厭其煩,逐一確認從「振揚公司」取得之每首歌曲是否均已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確保不會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竟謂因該等歌曲均是由「振揚公司」所提供,無法一一查知是否業經授權,即逕將該等歌曲灌錄於出租擺放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供人點選演唱,所為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飾詞,殊難信採。

⒊另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固陳稱扣案之2 臺伴唱機均是由「振揚公司」以每臺1500元至1800元之價格出租予「高聯企業社」之機臺,該等伴唱機是其看報紙廣告四處向人購買而得,且該等伴唱機內之歌曲都有合法重製授權,其係以周建國、李阿振之名義向弘音購買權利等語(見前鎮分局警卷第6 頁,98年度偵字第12120 號卷第3 、4 頁,98年度偵字第9811號卷第26頁,98年度偵字第14228 號卷第12頁),惟證人周建國、李阿振於偵查中均結證稱:其等並未將弘音公司授權使用之歌曲轉授權予癸○○或「振揚公司」使用,其等只是提供合約書請「振揚公司」之律師幫忙追討票款,並未將該合約所取得之權利轉讓給「振揚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228 號卷第83頁),是癸○○上開陳詞,已非無疑。況且,癸○○對於其究竟於何時將扣案之伴唱機出租及究竟出租了多少臺伴唱機予「高聯企業社」等情,均無法據以回答,亦未能提出任何憑證相佐,從而,其稱扣案伴唱機係由其出租予「高聯企業社」,及該等伴唱機內所灌錄有關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均經合法授權云云,實難遽信。

㈤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被告戊○○所經營之「高聯企業社」係與同案被告癸○○所經營之「振揚公司」簽約,且癸○○係因「高聯企業社」付費後方提供上開歌曲軟體予「高聯企業社」,再由「高聯企業社」派員將該等歌曲軟體灌錄至「三姐卡拉OK」、「星之砂卡拉OK」之伴唱機內,則癸○○所經營之「振揚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高聯企業社」間就上開歌曲軟體之提供及重製,自屬上下游之契約供給關係,各自基於自身之經濟利益分別實施犯罪行為,理應各就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負責,尚難認其等之間有犯意聯絡而得論以共犯,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戊○○係與同案被告癸○○共犯上開重製他人著作之犯行等情,容有誤會,洵非足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飾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16首歌曲重製於「三姐卡拉OK」伴唱機內之行為,及將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8 首歌曲重製於「星之砂卡拉OK」伴唱機內之行為,係各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同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2 次重製著作之犯行部分,均與「高聯企業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為上揭2 次犯行,係各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接續犯意,其分別先後多次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故應各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詳如後述),故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所為之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非不可分割,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容屬有誤。

㈡爰審酌被告戊○○為圖租金利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竟以上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致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其重製歌曲之數量非多,亦查無有重大獲利之情形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其之年齡、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2 臺、點歌本2 本、無線鍵盤1 臺、遙控器1 支,均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灌錄有附表一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以「高聯企業社」名義出租予不知情之「三姐卡拉OK」、「星之砂卡拉OK」店內(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部分均為有罪之認定,業如前述),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因認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店家及顧客以點唱之方式,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均足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有明文。復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己○○、黃祥瑜、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庚○○、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2 臺、點歌本2 本、無線鍵盤1 臺、遙控器1 支及在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等物,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係「高聯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分別於上揭時、地與「三姐卡拉OK」及「星之砂卡拉OK」簽訂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並分別出租扣案伴唱機於上開2 間卡拉OK店擺放,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伴唱機內之歌曲,而扣案之伴唱機內分別灌錄有告訴人公司之歌曲,且未向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乙○○取得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重製影音歌曲需經授權公司之許可,才可公開演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於「三姐卡拉OK」內扣得之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16首歌曲,及在「星之砂卡拉OK」內扣得之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8 首歌曲,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女人心」、「愛你的日子」、「深情海岸」、「愛到最後」、「心茫茫情茫茫」、「紅塵一場夢」、「恨情歌」、「打拼」等8 首歌曲,均為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重製權及出租權之視聽著作;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錯愛」、「行棋」、「女人」、「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後一站」等8 首歌曲,分別為告訴人乙○○、豪記公司經原作詞、作曲之著作權人轉讓而享有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又上開歌曲分別被重製於上開扣案之2 臺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及乙○○之授權等情,業經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己○○、黃祥瑜、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前鎮分局警卷第12至17頁,新興分局警卷第4 至8 頁,98年度警聲搜字第572 號卷第5 至14頁,98年度偵字第9811號卷第17 至19 、30至34、55至63、82至84頁,98年度偵字第14228 號卷第9 至12、53至55、78、79、82至84、86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足堪認定,業如前述。

㈡然上開16首歌曲,是否曾經他人非法以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公開演出方式,向現場之公眾傳達其著作內容,厥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蓋依本件蒐證相片所示(見前鎮分局警卷第56至101 頁,新興分局警卷第26至30頁),固得證明上開歌曲有經點播之情形,惟該等相片乃是基於蒐證之目的,方在上開2 家卡拉OK店內點播該等歌曲,是其點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再者,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在上址2 家店內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究竟曾有何顧客於何時實際點播而公開演出如附表一所示16首歌曲,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此由本件扣案之2 本點歌本內所示之歌曲名稱各為數千首之情,亦足佐證),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相佐之情形下,要難遽以扣案伴唱機內灌錄有上開歌曲,即斷認前揭該等歌曲曾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而論謂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及乙○○之著作財產權。

六、綜上所述,既然在客觀上查無被告或擺放上開扣案伴唱機之店家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16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應諭知無罪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98年度偵字第7386號、98年度偵字第34996號、98年度偵字第7978、35188 號、98年度偵字第11803 號、98年度偵字第15552 號、98年度偵字第23405 號、98年度偵字第25211 號、98年度偵字第25212 號)略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認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等語。

二、惟按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亦與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尚屬有間。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97年度臺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從而,就同一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非法重製多數歌曲於不同機臺之伴唱機內,嗣又將該等伴唱機分別出租予不同之對象,並由該等承租者各自在其營業地點供客人消費點唱該等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之歌曲者,此等非法重製、出租、公開演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既均可區隔,自不應各自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判決均採此同一見解。

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8 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及期間、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與本件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戊○○將附表一編號1 至16之16歌曲灌錄至「三姐卡拉OK」伴唱機加以出租及將附表一編號9 至16之8 歌曲灌錄至「星之砂卡拉OK」伴唱機加以出租之犯罪事實迥異,有證人黃鐘董之結證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62 頁),是被告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並另支付租金,始克完成,依一般社會通念,各個行為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即與原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歌曲名稱  │著作類別      │著作財產權│   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理由       │
│號│          │              │人/ 專屬授│                                │
│  │          │              │權人      │                                │
├─┼─────┼───────┼─────┼────────────────┤
│1 │女人心    │視聽著作      │瑞影公司  │原詞、曲作者邱宏瀛及王尚宏將音樂│
│  │          │              │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盧和益,盧│
│  │          │              │          │和益將該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乾坤影│
│  │          │              │          │視傳播有限公司製作視聽著作,乾坤│
│  │          │              │          │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再專屬授權瑞影公│
│  │          │              │          │司享有該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出租權│
│  │          │              │          │等著作財產權。                  │
├─┼─────┼───────┼─────┼────────────────┤
│2 │愛你的日子│音樂著作、視聽│瑞影公司  │原詞、曲作者李岩修及徐嘉良將音樂│
│  │          │著作          │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東聲唱片傳│
│  │          │              │          │播有限公司,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
│  │          │              │          │則將該等音樂著作賣斷予乾坤影視傳│
│  │          │              │          │播有限公司,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  │          │              │          │再專屬授權瑞影公司享有該等音樂著│
│  │          │              │          │作及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
│  │          │              │          │作財產權。                      │
├─┼─────┼───────┼─────┼────────────────┤
│3 │深情海岸  │視聽著作      │瑞影公司  │原詞、曲作者詹淑貞(即詹雅雯)將│
│  │          │              │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葛│
│  │          │              │          │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經由葛瑞特│
│  │          │              │          │記紀有限公司同意由水晶鴻音樂有限│
│  │          │              │          │公司授權瑞影公司將該等音樂著作製│
│  │          │              │          │作成視聽著作,而由瑞影公司享有該│
│  │          │              │          │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
│  │          │              │          │產權。                          │
├─┼─────┼───────┼─────┼────────────────┤
│4 │愛到最後  │視聽著作      │瑞影公司  │原詞、曲作者陳偉強將音樂著作之著│
│  │          │              │          │作財產權轉讓予盧和益,盧和益將該│
│  │          │              │          │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
│  │          │              │          │限公司製作視聽著作,乾坤影視傳播│
│  │          │              │          │有限公司再專屬授權瑞影公司享有該│
│  │          │              │          │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
│  │          │              │          │產權。                          │
├─┼─────┼───────┼─────┼────────────────┤
│5 │心茫茫情茫│視聽著作      │瑞影公司  │原詞、曲作者王民泓將音樂著作之著│
│  │茫        │              │          │作財產權轉讓予盧和益,盧和益將該│
│  │          │              │          │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
│  │          │              │          │限公司製作視聽著作,乾坤影視傳播│
│  │          │              │          │有限公司再專屬授權瑞影公司享有該│
│  │          │              │          │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
│  │          │              │          │產權。                          │
├─┼─────┼───────┼─────┼────────────────┤
│6 │紅塵一場夢│視聽著作      │瑞影公司  │原詞、曲作者王宗凱將音樂著作之著│
│  │          │              │          │作財產權轉讓予盧和益,盧和益將該│
│  │          │              │          │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
│  │          │              │          │限公司製作視聽著作,乾坤影視傳播│
│  │          │              │          │有限公司再專屬授權瑞影公司享有該│
│  │          │              │          │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
│  │          │              │          │產權。                          │
├─┼─────┼───────┼─────┼────────────────┤
│7 │恨情歌    │視聽著作      │瑞影公司  │原詞、曲作者彭莉授權乾坤影視傳播│
│  │          │              │          │有限公司就該等音樂著作製作視聽著│
│  │          │              │          │作,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再專屬授│
│  │          │              │          │權瑞影公司享有該視聽著作之重製權│
│  │          │              │          │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          │
├─┼─────┼───────┼─────┼────────────────┤
│8 │打拼      │視聽著作      │瑞影公司  │原詞、曲作者王宗凱將音樂著作之著│
│  │          │              │          │作財產權轉讓予盧和益,盧和益將該│
│  │          │              │          │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
│  │          │              │          │限公司製作視聽著作,乾坤影視傳播│
│  │          │              │          │有限公司再專屬授權瑞影公司享有該│
│  │          │              │          │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
│  │          │              │          │產權。                          │
├─┼─────┼───────┼─────┼────────────────┤
│9 │錯愛      │(詞、曲)音樂│乙○○    │原詞、曲作者楊延壽將著作財產權轉│
│  │          │著作          │          │讓予乙○○,由乙○○提出告訴。  │
├─┼─────┼───────┼─────┼────────────────┤
│10│行棋      │(詞、曲)音樂│豪記公司  │原詞、曲作者江志豐將著作財產權轉│
│  │          │著作          │          │讓予豪記公司,由豪記公司提出告訴│
│  │          │              │          │。                              │
├─┼─────┼───────┼─────┼────────────────┤
│11│女人      │(詞)音樂著作│豪記公司  │原作詞者王宗凱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豪記公司,由豪記公司提出告訴。  │
│  │          ├───────┼─────┼────────────────┤
│  │          │(曲)音樂著作│豪記公司  │原作曲者王宗凱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豪記公司,由豪記公司提出告訴。  │
├─┼─────┼───────┼─────┼────────────────┤
│12│我問天    │(詞)音樂著作│乙○○    │原作詞者許慧貞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乙○○,由乙○○提出告訴。      │
│  │          ├───────┼─────┼────────────────┤
│  │          │(曲)音樂著作│乙○○    │原作曲者江志豐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乙○○,由乙○○提出告訴。      │                          │
├─┼─────┼───────┼─────┼────────────────┤
│13│手中情    │(詞、曲)音樂│乙○○    │原詞、曲作者張燕清將著作財產權轉│
│  │          │著作          │          │讓予乙○○,由乙○○提出告訴。  │
├─┼─────┼───────┼─────┼────────────────┤
│14│迷魂香    │(詞)音樂著作│乙○○    │原作詞者許慧貞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乙○○,由乙○○提出告訴。      │
│  │          ├───────┼─────┼────────────────┤
│  │          │(曲)音樂著作│乙○○    │原作曲者江志豐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乙○○,由乙○○提出告訴。      │
├─┼─────┼───────┼─────┼────────────────┤
│15│情難斷    │(詞)音樂著作│乙○○    │原作詞者王伯君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乙○○,由乙○○提出告訴。      │
│  │          ├───────┼─────┼────────────────┤
│  │          │(曲)音樂著作│乙○○    │原作曲者蕭蔓萱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乙○○,由乙○○提出告訴。      │
├─┼─────┼───────┼─────┼────────────────┤
│16│後一站    │(詞、曲)音樂│豪記公司  │原詞、曲作者黃聰典將著作財產權轉│
│  │          │著作          │          │讓予豪記公司,由豪記公司提出告訴│
│  │          │              │          │。                              │
└─┴─────┴───────┴─────┴────────────────┘
附表二(退併辦部分):
┌─┬─────┬─────────────────────────┬────┐
│編│移送併辦案│      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移送併辦│
│號│號        │                                                  │罪    名│
├─┼─────┼─────────────────────────┼────┤
│1 │98年度偵字│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著作權法│
│  │第7386號  │部分,另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出│第91條第│
│  │          │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2 項、第│
│  │          │產權之犯意聯絡,由癸○○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豪記公司、│92條    │
│  │          │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力量」、「前途」、「行棋」│        │
│  │          │、「女人」、「手中情」、「迷魂香」、「愛情爐丹」、│        │
│  │          │「買醉的人」、「錯愛」、「我問天」等歌曲,利用不知│        │
│  │          │情之人灌錄重製至電腦伴唱機內,交付予被告戊○○,再│        │
│  │          │由被告戊○○以高聯企業社名義,於98年1 月1 日,以每│        │
│  │          │月4 、5 千元之代價,出租與渠等具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        │
│  │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意聯絡之李薛招治(所涉違反著作│        │
│  │          │權法罪嫌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李薛招治置│        │
│  │          │放在渠所經營之高雄市三民區○○○路485 巷4 號「台灣│        │
│  │          │小館卡拉OK」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投幣點選演唱│        │
│  │          │而公開演出「錯愛」、「我問天」此二首歌曲,以此方式│        │
│  │          │侵害豪記公司、乙○○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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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度偵字│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著作權法│
│  │第34996 號│部分,另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出│第91條第│
│  │          │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2 項、第│
│  │          │聯絡,由癸○○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92條    │
│  │          │權之「心聲」、「打拼」、「大樹腳」、「愛情鎖」、「│        │
│  │          │女人心」、「冷被單」、「愛無底」、「恨情歌」、「還│        │
│  │          │是英雄」、「白色的婚紗」等歌曲,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        │
│  │          │重製至電腦伴唱機內,交付予被告戊○○,再由被告陳西│        │
│  │          │宏以高聯企業社名義,於98年1 月1 日,以每月4 、5 千│        │
│  │          │元之代價,出租予李薛招治,經李薛招治置放在渠所經營│        │
│  │          │之高雄市三民區○○○路485 巷4 號「台灣小館卡拉OK」│        │
│  │          │店內營業,而侵害之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        │
├─┼─────┼─────────────────────────┼────┤
│3 │98年度偵字│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著作權法│
│  │第7978、  │部分,另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出│第91條第│
│  │35188 號  │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2 項、第│
│  │          │聯絡,由癸○○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瑞影公司、豪記公司、│92條    │
│  │          │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力量」、「前途」、「行棋」│        │
│  │          │、「女人」、「手中情」、「迷魂香」、「愛情爐丹」、│        │
│  │          │「買醉的人」、「錯愛」、「我問天」、「心聲」、「打│        │
│  │          │拼」、「大樹腳」、「愛情鎖」、「女人心」、「冷被單│        │
│  │          │」、「愛無底」、「恨情歌」、「還是英雄」、「白色的│        │
│  │          │婚紗」等歌曲,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至電腦伴唱機內│        │
│  │          │,交付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以高聯企業社名義│        │
│  │          │,自98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4 千元之代│        │
│  │          │價,出租予陳水寅,經陳水寅置放在與渠妻盧麗珍所經營│        │
│  │          │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374 號「東沙灣小吃部」店內│        │
│  │          │,供不特定顧客以投幣方式點選演唱。                │        │
├─┼─────┼─────────────────────────┼────┤
│4 │98年度偵字│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著作權法│
│  │第11803 號│部分,另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出│第91條第│
│  │          │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2 項、第│
│  │          │聯絡,由癸○○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瑞影公司、豪記公司、│92條    │
│  │          │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錯愛」、「力量」、「前途」│        │
│  │          │、「行棋」、「女人」、「我問天」、「手中情」、「迷│        │
│  │          │魂香」、「愛情爐丹」、「買醉的人」、「心聲」、「打│        │
│  │          │拼」、「大樹腳」、「愛情鎖」、「女人心」、「冷被單│        │
│  │          │」、「愛無底」、「恨情歌」、「還是英雄」、「白色的│        │
│  │          │婚紗」等歌曲,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至3 臺電腦伴唱│        │
│  │          │機內,交付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以高聯企業社│        │
│  │          │名義,自98年1 月10日起,以每月5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        │
│  │          │劉翠萍,經劉翠萍置放在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
│  │          │四路82號「漁村海鮮餐廳」店內,供不特定顧客以投幣方│        │
│  │          │式點選演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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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度偵字│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著作權法│
│  │第15552 號│部分,另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出│第91條第│
│  │          │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2 項、第│
│  │          │聯絡,由癸○○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92條    │
│  │          │權之「錯愛」、「行棋」、「女人」、「我問天」、「手│        │
│  │          │中情」、「迷魂香」、「情難斷」、「後一站」等歌曲,│        │
│  │          │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至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於98年1 │        │
│  │          │月間將上開伴唱機先出租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        │
│  │          │以高聯企業社名義,於98年3 月15日起,以每月每臺3 千│        │
│  │          │5百 元之代價,出租予劉德忠,擺放於劉德忠所經營位於│        │
│  │          │高雄縣鳳山市○○路590 號「海天釣蝦場」內,供不特定│        │
│  │          │人點選演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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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度偵字│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盧永強(另行追加起訴)、癸○○│著作權法│
│  │第23405 號│(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第91條第│
│  │          │法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2 項、第│
│  │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癸○○以不詳之方式│92條    │
│  │          │取得豪記公司、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錯愛」、「行│        │
│  │          │棋」、「愛情爐丹」、「我問天」、「手中情」、「迷魂│        │
│  │          │香」、「石頭心」、「後一站」等歌曲,利用不知情之人│        │
│  │          │灌錄重製至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於98年1 月間將上開伴唱│        │
│  │          │機先出租予「高聯企業社」之被告戊○○及盧永強,再由│        │
│  │          │被告戊○○以高聯企業社名義,於98年3 月9 日起,以每│        │
│  │          │月每臺3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馬康鑫,擺放於馬│        │
│  │          │康鑫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320 號「御庭園卡拉│        │
│  │          │OK 」 內,供不特定人點選演唱。                    │        │
├─┼─────┼─────────────────────────┼────┤
│7 │98年度偵字│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盧永強、馬康鑫(上開2 人均另行│著作權法│
│  │第25211號 │追加起訴)、癸○○(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第91條第│
│  │          │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2 項、第│
│  │          │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92條    │
│  │          │癸○○於98年間將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        │
│  │          │產權之「行棋」、「女人」、「前途」、「紅顏」、「迷│        │
│  │          │魂香」、「愛情爐丹」、「買醉的人」、「男人的汗」等│        │
│  │          │歌曲,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至8 臺電腦伴唱機內,於│        │
│  │          │98年1 月間將該等灌錄有上開8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先出│        │
│  │          │租予高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盧永強,惟由登記名義人陳│        │
│  │          │西宏代表與癸○○簽約,並由盧永強與各放臺主如馬康鑫│        │
│  │          │、陳榮彥(另行提起公訴)、張永豐、林傳祿、張秀龍及│        │
│  │          │黃鐘董(渠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案偵辦中)等人│        │
│  │          │聯繫出租伴唱機臺及歌曲軟體與各店家事宜,嗣或由陳西│        │
│  │          │宏代表以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與各店家簽約,或由盧永強將│        │
│  │          │以振揚公司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透過放臺主馬康鑫等│        │
│  │          │人交與各店家,直接由振揚公司之名義出租與各店家,本│        │
│  │          │件係由盧永強將以振揚公司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透過│        │
│  │          │放臺主馬康鑫於98年1 月5 日出租予不知情之店家負責人│        │
│  │          │廖素芬(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擺放於廖素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9 號之「桃│        │
│  │          │仔園KTV 」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            │        │
├─┼─────┼─────────────────────────┼────┤
│8 │98年度偵字│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盧永強、張秀龍(上開2 人均另行│著作權法│
│  │第25212號 │追加起訴)、癸○○(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第91條第│
│  │          │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2 項、第│
│  │          │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92條    │
│  │          │癸○○於98年間將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        │
│  │          │產權之「錯愛」、「力量」、「前途」、「行棋」、「女│        │
│  │          │人」、「手中情」、「迷魂香」、「我問天」、「愛情爐│        │
│  │          │丹」、「買醉的人」等歌曲及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
│  │          │「心聲」、「打拼」、「女人心」、「大樹腳」、「愛情│        │
│  │          │鎖」、「冷被單」、「愛無底」、「恨情歌」、「還是英│        │
│  │          │雄」、「白色的婚紗」等歌曲,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        │
│  │          │至電腦伴唱機內,於98年1 月間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        │
│  │          │伴唱機先出租予高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盧永強,惟由登│        │
│  │          │記名義人戊○○代表與癸○○簽約,並由盧永強與各放臺│        │
│  │          │主如張秀龍、陳榮彥、張永豐(上2 人均另行提起公訴)│        │
│  │          │、林傳祿及黃鐘董(渠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案偵│        │
│  │          │辦中)等人聯繫出租伴唱機臺及歌曲軟體與各店家事宜,│        │
│  │          │嗣或由戊○○代表以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與各店家簽約,或│        │
│  │          │由盧永強將以振揚公司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透過放臺│        │
│  │          │主張秀龍等人交與各店家,直接由振揚公司之名義出租與│        │
│  │          │各店家,本件係由被告戊○○將以「高聯企業社」為出租│        │
│  │          │人名義之租賃契約透過放臺主張秀龍之介紹,於98年1 月│        │
│  │          │13日出租予不知情之店家負責人李虹瑩(其涉嫌違反著作│        │
│  │          │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擺放於李虹瑩所經營位於│        │
│  │          │高雄市○鎮區○○路237 之1 號之「二聖歌唱聯誼會」店│        │
│  │          │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