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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上訴人
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錫助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卞世緯、瞿銘飛即凱瑟琳婚紗攝影社間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2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訴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由民事庭審理之,其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之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核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為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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