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益生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子仁
- 訴訟代理人
- 吳磺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官振群
- 被上訴人
- 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卓明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朝棟律師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等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所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智附民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包含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嗣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14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先位聲明,即有關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請求部分,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9、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9 款、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允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附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與除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之產品說明書、型錄等確具原創性。又被上訴人不斷重製上訴人著作,嗣後又侵害益生公司2004年版型錄、ECOS一分鐘勝任細胞操作手冊、yT&A Cloning Vector Kit Portocol操作手冊內容等(原判決認定無罪部分),其接續犯行持續至告訴後,故告訴期間尚未屆滿,時效並未屆至。
㈡損害賠償範圍計算方式:有關被上訴人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由於消費者下載次數難以得知,因此難以計算損害金額。又按被上訴人侵害之項目,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3 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可得知損害金額為16,500,000元。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援引用刑事卷證資料,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四、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刑事案件,業經原審諭知被上訴人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無罪,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即真得公司部分)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5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被上訴人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